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江尹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2年6月24日核款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103,05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9,925元及利息部 份為63,133元),依據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
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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