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3008號
TPEV,100,北簡,13008,2012030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08號
原   告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國龍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
被   告 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郎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被   告 王盡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第二行應更正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第十頁第十一至第十二行「一萬三千五百元」應更正為「六千二百元」、第十一頁第五行「一萬三千五百元」應更正為「六千二百元」、第十一頁第六行「二十萬七千零六十元」應更正為「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中,就被告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公 共回饋金應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4個月=6,200元 ,則本院認定之原告請求金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應扣除 六千二百元(而非扣除一萬三千五百元)即為二十一萬四千 三百六十元,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1/1頁


參考資料
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