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706號
TPEV,100,北簡,12706,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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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
原   告 高錫慶
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隆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3L-428號霹靂馬車型 汽車一輛(車身號為0000000 /引擎號為931GLA06738 ), 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之後先是發現系爭車輛之發電機及引 擎緩衝橡皮一直不正常損壞,而開始與裕隆汽車公司展開消 費爭議之協商。繼而又發現該車冷氣系統一直屢修卻不能達 正常之使用狀態,原告始知該車顯有製造上之瑕疵,並向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訴。於97年間對被告三人提起履行 契約之訴,經鈞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42701 號判決後,原告 上訴,在二審98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履行契約事件繫屬中, 原告與被告三人達成和解,而於98年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 原告之系爭車輛至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 司)進行維修及保養時,誠隆公司同意提供其零件成本價格 之85折、維修工資之7 折優惠給原告。之後原告均正常使用 系爭汽車,目前計程車只有跑晚上,平均5 個月買12瓶機油 ,10幾年來大部分都自己維修,向被告購買零件,被告都有 打折。然而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至誠隆汽車濱江廠購買機 油1 箱12瓶、變速箱油6 罐,零件部均已填好工單,但濱江 陳廠長卻以裕隆政策性決定機油、變速箱油不外賣,顧問科 賴科長竟以和解契約僅寫原告車輛進廠保養維修始得依照契 約享零件成本價85折、工資7 折,且不含機油,因機油非零 件。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據和解協議書履行。並聲 明:被告應依照98年和解協議書就原告購買車子零件、消耗



品,零件費用按成本85折及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維修工資7 折計算。
二、被告則以:98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依和解協議 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日 起,甲方(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至誠隆公司進行維修及 保養時,誠隆汽車同意提供其零件成本價格之八五折、維修 工資之七折優惠予甲方,…..」,申言之,被告等人同意, 自「簽訂該和解協議書之日起」即自98年5 月起,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必須「至誠隆公司」並由誠隆汽車技師「進行維修 及保養」時,誠隆公司始同意提供零件成本價格之85折、維 修工資之7 折優惠予原告,此為和解協議書之明文約定。原 告指摘其於100 年9 月5 日至被告誠隆公司濱江廠外購機油 乙箱12瓶及變速箱油6 罐遭被告等人拒絕乙事,因原告並非 將系爭汽車開往誠隆公司進行實車保養,而係單純購買(即 外購)誠隆公司所銷售之油品,故不符合被告三人與原告間 於和解協議書中所合意之條件;況且一般汽車保養時,機油 及變速箱油一次使用之數量均為4 瓶(罐),原告當日擬外 購之機油乙箱12瓶及變速箱油6 罐數量已超過一般汽車保養 之使用數量,故被告等人拒絕外販該等油品予原告,並未違 反和解協議書之任何條款,是原告提起本案,顯有錯誤且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83年間向被告裕隆汽車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後做為計程車使用迄今。兩造於本院98年度簡上 字第284 號履行契約事件繫屬中,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簽訂 和解協議書後,原告撤回該案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6 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97 年 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於100 年9 月5 日至被告誠隆公司濱江廠外購機油 乙箱12瓶及變速箱油6 罐遭被告拒絕,被告違反和解協議書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和解協議書 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 ,甲方(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至誠隆公司進行維修及保 養時,誠隆汽車同意提供其零件成本價格之八五折、維修工



資之七折優惠予甲方,…..」,亦即和解協議書明文約定, 自簽訂該和解協議書之日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至誠隆公 司進行維修及保養」時,誠隆公司同意提供零件成本價格之 85折、維修工資之7 折之優惠予原告。被告並稱因零件更換 涉及維修專業,被告原廠維修有其專業及風險控管,亦涉及 保固問題,而約定必須「至誠隆公司進行維修及保養」時, 針對零件始給予原告成本價格之85折優惠等語,堪認上開協 議書之明文約定符合當事人真意,兩造當事人即應受和解協 議書文字之拘束。而原告主張於100 年9 月5 日至被告誠隆 公司濱江廠外購機油乙箱12瓶及變速箱油6 罐遭被告拒絕以 零件成本價格之85折出售,固然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因原告 當日僅係外購商品,而非至該車廠進行維修及保養,則被告 未以零件成本價格之85折出售,並未違反和解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歷年來多是購買零件自行維修,被告皆以成本 價格之85折出售,並提出維修明細表9 張附卷為據(本院卷 第127 至135 頁),惟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價格本有 決定之空間,被告對於原告外購商品願意以成本價格85折出 售,屬於各次買賣契約之合意,但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有「 義務」對於原告單純外購商品「必須」以成本價格85折出售 ,也不能據此解釋為和解協議書之真意包含原告單純外購商 品之情形,畢竟外購商品與和解協議書上約定原告必須將系 爭汽車開「至誠隆公司進行維修及保養」之要件不同。故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外購商品亦「應」以零件成本價格 之85折出售(即訴之聲明前段部分),則與和解協議書明文 不符,參照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係請求被告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應以 維修工資7 折計算部分,原告並未特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未依 據和解協議書履行之情形。被告辯稱在起訴前原告曾於96年 7 月14日、99年7 月6 日回廠維修,被告確實就維修工資以 7 折價格優惠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維修車歷2 張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後依據上 述維修明細表9 張及原告自承多年來均係購買零件自行維修 ,故日後原告是否確實有至被告車廠維修之需求,原告於起 訴時並未確定,是原告上述請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之要件。然而,原告並未特定何時欲前往 被告誠隆公司進行維修,亦未證明其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或被告不履行維修工資7 折之約定情形,原告實無起訴 請求被告履行維修工資7 折計算之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單純購買車子零件、消耗品,零 件費用應按成本85折優惠原告,與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不符,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就維修工資7 折計算部分,並未證 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補充說明、訴之追加狀,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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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