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經
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十四之三號「三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 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三烘公司之設立登記時, 明知申請設立公司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應由股東確 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與不詳姓名之「蕭先生」成年男子基 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蕭先生」者委請知情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甲○○提供五百萬元之資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匯入三烘公司在中國農 民銀行新莊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作成不實之三烘公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褶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而委請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玉芝查核後,持以向經 濟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核准登記後,旋 即提領出該筆款項。嗣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 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三烘公司在內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 往來異常,且均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 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復 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 表、三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三烘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乙○○為三烘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辦理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為第一項,其法定 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之規定罰之。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之「蕭先生」成年男子及甲○○對於 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該「蕭先生」、甲○○並非三烘 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因貪圖一時便 利,竟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 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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