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
原 告 李坤松
被 告 蔡瑞玲
李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1年 1 月12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19,942元,復於同年2月16日將請 求金額減縮為177,833元,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蔡瑞玲及李明玲於93年11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印 刷及行銷「租稅申報實務」乙書(下稱系爭書籍)共1,000 本 ,嗣因被告認為系爭書籍封面關於作者學經歷部分與實際不符 ,雙方乃於93年12月13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書籍除 出售或發給學生外,全數回收並交予被告燒毀,然因系爭書籍 印刷精美,全數燒毀很可惜,故原告於隔天即致電被告蔡瑞玲 ,詢問是否可換封面後再銷售,經被告蔡瑞玲表示原告須於94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書籍交予被告,以控管書籍數量,並約定 於系爭書籍運抵後1 週內再協商系爭書籍銷售等事宜。嗣原告 於94年1月底,依約定委託大榮貨運將系爭書籍896本由臺中運 送至被告蔡瑞玲指定之處所即臺北市○○○路○段49巷23號1樓 「大華會計師事務所」,經被告蔡瑞玲簽收後,要求與被告簽 立契約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另依雙方之協議,原告將系爭書
籍交予被告後,被告即拋棄對原告之民刑事權利,然被告不僅 於94年5 月間,向原告提起訴訟,並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將 系爭書籍全數燒毀,又未依約定再行簽訂新的出售契約,是以 ,被告應將原告代墊之印刷費128,000元、重製封面費12,000 元及運費3,4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版稅12,480 元, 加計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46,913元後, 合計177,833 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 833元。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同意將書籍燒毀,今反稱被告不當得 利,與事實不符:緣93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接洽,邀請被 告於原告所經營之「展鵬法商短期補習班」擔任講師,原告 遂要求被告提供教材作為上課講義,被告將凱侖出版社之「 稅務查帳實務」作為授課資料。詎料,原告未經被告及凱侖 出版社同意下,將上開書籍名稱更改為「租稅申報實務」, 並以展鵬出版社名義出版販售,更將被告之學經歷虛增記載 於書籍封面,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名譽及專業形象。被告發現 後,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處理,雙方於93年12月13 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應立即回收所有書籍並交給被 告燒毀。
㈡復按,原告於97年間曾就相同事實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侵占 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亦肯認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將「租稅申報 實務」交還予被告並燒毀。
㈢準此,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重製之行為,已侵害被告 之著作權在先,被告本於雙方協議書約定將侵權書籍燒毀, 自有依據,原告反稱被告須負擔印刷費及重製封面費用,顯 然無的放矢。
㈣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是否同意燒毀,本件原告早知書籍已 燒毀,不論侵權行為或原告請求印刷及重製封面費用,均已 逾越民法第127條第2、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7日委託伊印製及行銷系爭書籍, 因而支出印刷費128,000元、重製封面費12,000元、運費3,4 00元及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 如下: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⒉運送費及運 送人所墊之款。⒏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2、8款、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書籍之印刷 費、重製封面費、運費等語,是本件印刷費、重製封面費部 分自屬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與運費部分均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之2 年短期時效規定。而系爭書籍於94年1月底, 已運送至被告蔡瑞玲所指定之前開地址,由被告蔡瑞玲收受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已得行 使。惟原告遲至100 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至為灼然。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又從權利 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 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 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遲 延利息46,913元,揆諸前揭見解,因主權利之印刷費、重製 封面費及運費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 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刷費128,000元、重製封面費12,00 0元、運費3,4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詢大榮貨運臺中至臺北 的運費如何計算,然被告前開時效抗辯既為有理由,是縱實際 運費數額與原告主張不一,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即無調查 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於減
縮聲明前
已繳裁判
費應由原
告自行負
擔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