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73號
受 罰 人 黃薇禎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枝蕊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黃薇禎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枝蕊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通知受罰人即證人黃薇禎於民 國101 年2 月1 日到庭作證,該通知已寄存送達於受罰人住 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 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