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855號
PCDM,90,訴,1855,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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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一
二八五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初),因案遭通緝,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提供 自身相片二張予「小郭」,再由「小郭」在不詳時、地,將丙○○之相片換貼於 丁○○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丁○○。俟「小郭」變造完成,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丙○○明知「小郭」所交付已換貼相片之丁○○之駕 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八十九年初,丙○○在臺北縣樹林 市某處與乙○○賭博財物時,明知乙○○為抵償賭債所交付支票號碼FA000 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款 人四湖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一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洪秋香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街六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收受之。八十九年三月初,丙○○與不知情之女友凌家雯在桃園市○○ 路六二號五樓五○六室共同向房東戊○○承租上開房屋,丙○○乃基於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冒用丁○○之名義,並出示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以取信戊○○而 行使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丁○○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 再交房東戊○○收執而行使之。後因丙○○未給付押金,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在桃園市○○路六二號,將上開支票交予戊○○,惟因票據業經掛失止付及 印鑑不符,經提示不獲付款,戊○○乃再向丙○○查詢,丙○○為表負責,遂承 前之概括犯意,又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冒用丁○○之名義捺印,並在上開支票 背面偽簽丁○○之姓名,旋並影印上開遭變造之丁○○駕照一張交予戊○○收執 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H五-一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一四公里處 ,因超速違規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其為免犯跡敗露,除以高素花名義之行車執 照影本接受檢查外,復冒用丁○○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



字(八四)第三六二○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移送 聯中,偽造丁○○署押乙枚,表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陳興隆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裁罰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事實,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五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五五號提起公訴,於同年 十月二十三日繫屬於甲○,甲○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八八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甲○ 卷面及收文章影本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支票背面上偽造丁○○署押而行使等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僅相距四月餘,而犯罪 之動機均係為掩飾其因案遭通緝之身分並逃避刑責(詳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犯罪之手法均係偽造丁○○之署押而行使之,顯見 被告具有概括犯意甚然,從而,被告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支票背面偽 簽丁○○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與前開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其行使變造丁○○之身分證、收受 丁○○遺失之身分證及收受洪秋香失竊之支票等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職是,公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復就有連續犯、 牽連犯關係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向甲 ○重行起訴,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繫屬於甲○(繫屬日期見甲○卷內收狀戳 所示),依照上開說明,甲○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南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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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