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187號
TPEV,100,北勞簡,187,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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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陳鏡婷
      曾思薇
被   告 徐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9日至95年2 月22日任 職於原告公司樹林通訊處,擔任一等組長之職務,負責招攬 保險業務,原告並依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計算應核發與被 告之獎金及津貼,惟若有保戶退保、契約撤銷之情事,被告 即應返還一定比例所受領金額。嗣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招攬 訴外人許經立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訴外人許美莉為被保險人 ,與原告簽訂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保險費 年繳36萬元,原告即依此給付被告業績獎金80,00 元8 及育 成津貼即佣金92,000元,共172,008 元(下稱系爭獎金款項 )。然系爭保險契約於95年5 月4 日經許經立申訴被告招攬 不實而與原告辦理退保,原告並如數退還保險費,則被告即 應將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系爭獎金款項返還與原告,詎 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獎金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為辯論及書狀則以 :被告確曾受雇於原告,擔任一等組長職務,負責招攬保險 業務以收取業績獎金及佣金,並確於94年11月18日招攬許經



立、許美莉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並未受領系爭 獎金款項,且原告任由許經立任意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非屬自始無效,並已逾約定之除斥期間,原告當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金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0年11月19日至95年2 月22日間任職於原告公 司樹林通訊處,擔任一等組長之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業務, 依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領取獎金及佣金,並於94年11月18 日招攬許經立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許美莉為被保險人與原告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90年12 月4 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94年12月5 日保險單簽收回條各1 紙為據,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保戶退保撤銷,依約原告即 得向被告追回系爭獎金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因招攬許經立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育成津貼 即佣金92,000元及以換算保費額274,000 元計算之業績獎金 ,許經立並以系爭保險契約非其親簽等被告招攬爭議為由,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申訴, 並於95年5 月4 日與原告辦理退保等情,有被告94年12月三 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許經立95年3 月 27日所為金管會保險局申訴函、95年5 月4 日聲明書各1 紙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未受領系爭獎金款項,系 爭保險契約係因原告之慫恿及以貶損被告人格之方式始致保 護退保,且已逾約定之除斥期間云云,惟除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外,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亦不否認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確有受取佣金,僅抗辯數額較少等語(參本院101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前後陳述即有矛盾,而系爭保險契約 固有「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 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保險公司撤銷本契約。」之約定 ,惟此係賦予要保人無條件之保險契約撤銷權,與系爭保險 契約係因被告招攬爭議而致原告與許經立協議解約退保之情 形有間,當無上開撤銷權行使期間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非有據。
㈡、按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公司(即原告)之 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 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 。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訂有明文,而原告公司就其業務人員 承攬新契約承保後辦理退保及契約撤銷所生業績及薪津計算



之處理方式,即分別以86年6 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74號及 87 年8月28日新壽外企字第74號函,為「本項作業訂為自 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 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 ,始計算當月薪津、考核及春節獎金等。」及「⑴退保、契 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 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 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為基 準,核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如左:一等組長招攬件: 2,920 元... ;⑵未追回完之業績以上述⑴之表列金額核算 後追回當月薪津;如該退保、契約撤銷件仍有未能於當月追 回完之款項,則由外務人事部通知該件招攬人匯回該款項並 通知其上線主管促其下線匯回... ;⑶退保、契約撤銷件所 產生之款項,如招攬人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 攬人之上線主管追回... 」之規定(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被告固抗辯其在職期間從未見過上開函令,可能為被告離職 後始製作或原告為本件訴訟所另行製作云云,惟除亦未能舉 證以實外,兩造既已以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得以其所定管 理辦法核算被告之薪資及獎金數額,且就業績獎金及佣金性 質觀之,本便係以業務員所招攬保戶投保給付之保險費用中 ,核撥部分金額以為功獎及激勵之用,是系爭工作規則中, 定有於保戶退保或契約撤銷致需退還保險費與保戶時,業務 員即應返還所受領之薪津及獎勵金之規定,亦無不合理,故 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憑採,其自仍應受系爭工作規則所拘束, 從而原告確得於系爭保險契約退保或撤銷後,請求被告返還 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業績獎金及佣金。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所述,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業務獎金及育成津 貼即佣金之系爭獎金款項,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許經立退保 ,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其受領系爭獎金款項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應返還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92,000 元,及依系爭工作規則,就其主契約換算保費額之274,000 元以每萬元換算被告之一等組長招攬件數額2,920 元計算之 80,0 08 元(計算式:274,000 元÷10,000元×2,920 元=



80,008元),共172,008 元(計算式:佣金92,000元+業績 獎金80 ,008 元=172,008 元),暨自系爭工作規則所約定 應返還日之保險契約退保或撤銷當月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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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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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80 元 │ │
├───────┼───────────┼──────┤
│合 計 │ 1,880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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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