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他字第17號原 告 曾翌臻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訴訟代理人 詹守禮 邱珮菁 馬郁筑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 陳明怡 張文耀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吳唐仲 陳勇全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賴美娟 陳明怡 助同上 楊長晃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官小琪 張子寧被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肆元。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肆元。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肆元。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肆元。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肆元。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肆元。被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理 由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0月15日以98年度北簡救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2014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上 訴人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23,915元,應徵 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元,茲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 所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應由被告7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上訴人已繳納合 計 5,030元經 核:3,530元7=504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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