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添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添發另於100年10月24日因交通肇事後逃逸案,經聲請人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審理中,本應深引為戒,注意公共交通安 全,詎其不知悔改,隨即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惡性重大,且因而肇 事致陳雨安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量刑不宜從寬。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紙、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 錄表二紙、交通事故照片六張。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本案被告之於肇事約 1小時20分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尚為每公升0.41毫克,依上開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 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而有肇事之情事,足認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