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100年度,598號
TPEM,100,北交簡,598,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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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溪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溪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外,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 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警詢及偵審中坦承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證據 經核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 重,經過長達一年之治療猶未復原,據其狀陳稱夜晚仍痛到 難以入眠,被告於民國97年間亦因交通過失傷害而由聲請人 偵辦,嗣雖因雙方和解而撤回,惟被告輕忽交通安全規則, 亦不宜從寬量刑,並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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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