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4號
TCBA,101,訴,24,2012032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邱宗佑(原名邱紹銘)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除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 定。
二、本件原告因兵役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依役男體位 區分標準規定,體檢是全身性功能檢查,原告於民國84年參 加被告舉辦之徵兵檢查,檢查結果為「右側睪丸萎縮」及「 右前臂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伸肌腱受損未滿1年」,分別 適用行為時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102項乙等體位標準及同標 準第120項戊等體位標準,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遂於84年8月 23日依同標準第120項規定判定原告為戊等體位,並俟原告 骨折滿1年後排送複檢,當時原告上揭檢查結果三軍總醫院 均有完整紀錄,其中右手腕骨折部分因開刀而有內固定鋼釘 ,然85年8月27日被告安排原告至陸軍803總醫院骨科複檢, 該醫院所照之X光片卻無顯示內固定鋼釘,惟原告入伍後確 實因拆除內固定鋼釘而進三軍總醫院開刀,且複檢時陸軍80 3總醫院亦未檢測原告右手腕功能是否受損;而睪丸萎縮部 分,複檢時竟缺漏一半的病歷,亦未檢驗出原告左側睪丸水 腫及精索靜脈曲張,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遂於85年9月21日 據以依行為時役男體位區分標準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 ,致原告因錯誤之體檢結果入伍而喪失救治泌尿器官之黃金 時期。況原告入伍前被告未曾給予體位判定書,使原告無法 及時反應體檢錯誤;原告入伍後雖曾向空軍總部反應體檢錯 誤,惟空軍總部以錯誤之體檢報告為據,拒絕原告陳情,原 告退伍後繼續向相關單位陳情略以體檢報告有好幾種版本惟 均未獲具體回應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判定原告為常 備役乙等體位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起訴被告另 有新北市政府及國防部等,惟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經該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2號裁定命其補正,原告於100年12月 8日向該法院補正,補正後被告為彰化縣政府,係對錯誤體 檢事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法院 乃裁定移轉本院審理,另依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應屬 不服被告85年9月21日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之處分,核其 係提起撤銷訴訟,然並未經訴願程序,依上開規定,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且此情形並無法補正,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