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673號
PCDM,90,訴,1673,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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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林世芬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九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甲○○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兄即「富翔建材行」之負責人郭進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承 租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二六四巷十一之一號處之土地後,以每台車二千元 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他人在上址傾倒廢紙袋、廢塑膠、廢磚土及建材等廢 棄物,並將之加工分類轉賣他人牟利。其竟與郭進龍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上揭時 間起,在上址操作挖土機處理堆置之廢棄物並看管現場,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 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丙○○在上址操作挖土機時,為 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當場查獲;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其在上 址看管現場時,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及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伊哥哥一起經營廢棄物 清理場,第一次被查獲時,是因為伊大哥要伊去幫忙整地,所以伊才開怪手去; 第二次是因為伊大嫂生病住院,伊才過去幫忙接電話而已。伊在這段時間,都專 心經營股票生意,伊不可能經營廢棄物清理場云云。查:被告丙○○在警訊中供 稱:「(你是否會每天來現場開挖土機?)因為我每天下午的十六時左右會來載 我母親,到現場有時候哥哥在忙,我就會去幫忙開挖土機,但是偶爾會去開」(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九號卷宗第十一頁背面)、「我是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二六四巷十一之一號祥富建材行被警方 查獲的,當時我是擔任廢棄物轉運站之看顧工作」、「目前場內堆置的廢棄物內 容有廢破布、廢磚、廢石棉瓦、廢塑膠、廢土石、廢紙袋等,約有四台小貨車的 量,均由郭進龍載運砂石出去給客戶,然後以回頭車的方式將廢棄物自各工地載 運回砂石場堆置,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要負責人郭進龍才清楚,代價是每車新台 幣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祥富建材行是否領有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因為土地取得問題,故目前尚未取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一九七號卷宗第六頁背面、第七頁 及背面)等語;且參諸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人員林泰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只有丙○○及他媽媽在場,丙○○表示他可代 理郭進龍說明有關現場工作,且他所述之內容伊都記載在稽查紀錄裡,他對於伊 等問他有關公司的整個運作,他都可以回答得很詳細等語,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稽查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丙○○顯已明知其兄郭進龍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在上址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卻仍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及從事看顧工作 ,與其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原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其法定刑並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 告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處理許 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與郭進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罪名,觀諸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 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八十九 年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 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丙○○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丁○○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名專 業投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乙○○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丁○○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丁○○駕駛車號JS-B二三號營業小貨車、甲○○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Q三-四一六號小貨車,各自載運廢磚土一袋 ,欲前往上址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丁○○甲○○涉犯違反 廢棄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公訴人認被 告乙○○丁○○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及 現場照片數幀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丁○○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 乙○○辯稱:伊是順成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為公司擴大營業,有一些棧板 不要,故委託丁○○幫伊載運處理,且查獲時丁○○的車上應只有棧板,並沒有 磚塊土石等物,又伊不知該處清理場是非法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在貨 運行擔任司機,並非專職從事載運廢棄物清理工作,本案是因伊客戶乙○○表示 他有一些不要的棧板需要處理,請伊幫忙,且依伊貨運行司機表示樹林市有一處 廢棄物清理場,伊才載過去看,沒想一載過去,就被查獲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只是一家建材行的司機,查獲當天是伊公司要伊載水泥至客戶吳先生處,吳 先生就請伊順便幫忙買砂,並丟了一包三、四十公斤的磚塊給伊,要伊順便丟棄 等語。查:(1)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 、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發給許可證。再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條文對照觀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 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 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 機構)」。而依上開文意以觀,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2)被告乙○○因公司遷址擴 大營業,為清除處理原址不需之設備器材如棧板等用品,而委請與其有業務往來 靠行於宏德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被告丁○○,將棧板載運至查獲地點棄置,惟被



乙○○並不知該址係非法之廢棄物清理場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玉琬證稱:當時 因順成公司要搬遷,有一些廢棧板無處堆放,所以請丁○○來處理這些廢棄物, 之前丁○○只是配合順成公司載貨的司機而已,當時乙○○要伊轉告丁○○去問 鄔家澤如何處理等語及證人鄔家澤證稱:是伊介紹乙○○至查獲地傾倒廢棄物, 因伊經常經過這個查獲地點,看到很多人在此傾倒,才告知乙○○該址等語無訛 ,並有順成電機有限公司變更廠址前後之工廠登記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丁○○所辯洵屬有據。(3)被告甲○○係任職於其兄開設之永峰建材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工作,因受客戶吳清春之請託,始幫忙吳君載運廢磚塊丟棄等情, 亦據證人吳清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永峰建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附卷可參,是被告甲○○辯稱係臨時受託載運一節應可採信。(4)綜合上 情,被告乙○○丁○○甲○○均非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者甚為明 確,是渠等既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亦不得依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相 繩。又上開廢棧板、廢磚塊顯非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棄置行 為已對環境造成污染,故被告乙○○丁○○甲○○縱令有違反環境衛生保護 之行政舉措或他項行政罰法之規範,自應由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分別處 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刑事罰」之規範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丁○○甲○○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 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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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