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1號
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昱德
法定代理人 吳爾律
王翠娟
被 告 私立東海大學
代 表 人 程海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6
日臺訴字第1000167218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母)王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原告另一法定代理人(父)吳爾律表示係因另有要務, 無法到庭行使權利,是本件由法定代理人吳爾律單獨行使之 ,經核與民法第10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個人申請方式參加民國(下同)100學年度被告所屬 美術學系甄選入學考試,通過第一階段學科能力測驗(即學 測)篩選後,參加第二階段指定項目甄試,其指定項目甄試 成績為42.5分,加計學測成績後,甄選總成績為78.33分, 獲錄取為被告所屬美術學系備取第14名,並經公布錄取名單 在案。原告以上開考試第二階段指定項目「審查資料」及「 面試」之評分標準顯失公允,尤以原告與其同班王姓學生之 審查資料評給分數及面試之提問,有明顯落差;被告僅對中 午接受面試之考生提供餐飲,對早到之考生則付之闕如,應 調查其會計支出項目及數量與申報數量是否相符云云,於10 0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召開10 0學年度甄選入學考生申訴評議小組會議進行評議,認美術 學系於辦理系爭考試第二階段書面審查及面試之評分標準及 甄試過程等並無不當,乃以100年6月13日東海教字第100220 07760號函告知原告評議結果。原告不服,以被告未明列原 告、王姓學生與其他考生之評分結果,亦未調閱面試時之錄 影實況及審酌考生之作品及詳究評審委員是否秉公處理,率 爾作成評議決定,令人難以信服;原告之美術創作獲獎無數
,專業能力深獲肯定,王姓學生僅提供平日習作作品,並無 獲獎之作品,二人之程度及作品內容,師生均知,評審委員 以學測成績,作為錄取與否之唯一標準,有失公允云云,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大學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始能享有自治權及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 合他校辦理。另設有藝術系(所)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 格及招生(包括考試)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次按辦理甄選入學之相關學校及單位應秉公正、公平 、公開之原則辦理招生作業與各項試務工作,並審慎訂定 相關保密規定及迴避原則。大學甄選入學學科能力測驗成 績佔甄選總成績之比例不應超過百分之五十,上揭為大學 法第1條、第24條規定之本旨亦為大學甄選入學招生辦法 第9條、第14條所明定。
(二)按大學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享有自治權,但其前提要件應在 法律規定範圍內,倘大學於考試程序上有瑕疵,對事實認 定有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 慮參與在內,或有違背平等原則等,即不可假藉自治之名 ,遂行濫權、違法之實,被告縱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 9號、380號、450號及563號等解釋,均屬引據失當,法所 不許,且前揭解釋文亦分別對學生之「受教權」及「學習 權」應依教育基本法予以保障外,大學主張各項自治之權 利皆應符合法律之規定,不得有逾越法律範疇之行為或霸 凌評分等事實。
(三)被告100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個人申請招生第二階段「審 查資料」及「面試」二項評分標準不公已如原告於訴願狀 理由第2、3、4項所載,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竟皆不做實 質之審查,調閱第二階段甄試當日之錄音、錄影資料及訊 問當日面試委員提問之內容和主觀評分之心證取向,即據 爾採信東海大學飾卸辯詞與首揭規定顯有不符,被告殊無 享有大學法考試評分之自治權及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原告 援引訴願狀第2、3、4項理由內容。
(四)次按被告之招生系所乃美術系,顧名思義與音樂系、體育 系、影劇系等專業系所之招生標準等量齊觀,除應遵守大 學甄選入學學科能力測驗成績佔甄選總成績之比例不應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規定外,亦應同時兼採考生之專業能力與 性向,非能僅憑學測成績去評量術科能力與專業。另第二 階段甄試4位評審委員就「審查資料」及「面試」二項評 分分別給予原告75、90、90、86及70、90、96、85,經查
其最高與最低給分成績,竟分別懸殊達15分及26分,顯不 符給分比例原則外與一般考試分數相近之經驗法則亦明顯 有悖,請鈞院就此給分之標準提訊4位面試委員,並調閱 提供原告同學王采妮之給分內容及嚴格審查該位給予原告 最低分之委員對所有考生之全部給分內容有無裁量濫用、 裁量逾越、裁量怠惰等事實。
(五)試問為何對於擁有全國美術競賽及臺中市美術競賽等首獎 ,又獲高中美術菁英獎,並當場提出巨幅全開畫作3幅之 原告卻與毫無獲獎紀錄之同學王采妮書面審查資料,竟懸 殊差距高達25分。且何文海予原告之分數與其他3位面試 委員之給分又為何如此顯不相當。另面試委員何文海以顯 不適切之問題質問原告,再於面試成績上給予原告於所有 應試學生之最低分70分,與同學王采妮差距更達18分,試 問為何不著邊際,閒話家常竟可得高分88分(王采妮), 且原告面試成績與另一位面試委員吳超然之給分96分,相 差竟高達26分,試問這是公平、公正、專業之評分標準嗎 。被告更執詞辯駁原告同學王采妮與其他考生之成績如何 ,與原告成績之評分並無關連,唯觀諸面試委員何文海對 其他所有考生及原告同學王采妮之給分與其他3位面試委 員之給分迥異懸殊,何文海對原告之評分,顯失公允,濫 權偏頗至為明顯。再本件受試學生,皆為未成年之孩子, 受試時,極易受心理之打擊而慌亂,面試者如利用大學自 治之合法保護傘,遂行顯不合理之提問,製造學生無以應 答或答非所問而造成表現不佳之假象,再濫權評分,被告 豈能辯以各考生提問之問題或有不同,然均係為達到測試 考生專業知識,儀表談吐與反應能力及其志向興趣之目的 ,本其專業各自判斷而為搪塞,或謂與其他考生之成績與 原告成績評分並無關連圖卸其責。
(六)另就甄選成績一覽表(依名稱排序)詳實以觀,果證原告 訴願書理由4所載明,面試委員與學校沆瀣一氣,幾以第 一階段學測成績(總級分)之高低作為評斷第二階段「資 料審查」及「面試」給分之標準,面試委員係看著第一階 段學測成績來評斷第二階段術科專才(違反美術系招生規 定),並以系主任林文海之給分標準作為錄取與否之主導 取向,操弄考試程序,評分偏頗、不公、不正、毫無專業 可言,明顯違反招生簡章之規定,違法亂紀自不待言。準 此,被告第二階段以審查資料佔百分之二十及面試佔百分 之三十根本是虛晃一招,欺矇學生與家長,訛詐考生第二 階段報名費用及浪費考生製作審查資料作品集之巨額錢財 ,被告第二階段考試,瑕疵惡行,陷考生於錯誤,形同詐
欺取財,與學校自主迥異其趣。
(七)因「審查資料」及「面試」二項評分標準有上揭不公,不 正等違法事實,且有面試委員利用教育原理誘答或打擊學 生而為濫權取捨之標準,殊違反招生簡章及憲法與大學法 、教育基本法等法律之規定外,實有調閱錄影帶詳究與審 查,釐清事實原委之必要。
(八)東海大學美術系於100年5月9日公布錄取名單後原告即因 有前揭面試委員對第二階段「審查資料」及「面試」二項 評分標準不公、不正、顯失專業等違法事實,向東海大學 校長室提出抗議與質疑,並請校長介入調查原委,5月9日 約下午4時多,美術系主任何文海即啣校長令,來電向原 告吱唔解釋考試程序等問題,其內容涉有本件考試瑕疵及 對事實認定有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或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慮參與在內,或有違背平等原則等違法事實,實 有傳訊系主任何文海與原告當面對質之必要。
(九)另按東海大學100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個人申請招生第二 階段「審查資料」及「面試」各佔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三 十,二項評分內容審查資料部分評分標準為:未來創作( 學習)計晝佔百分之三十、美術鑑賞心得佔百分之二十、 作品集佔百分之五十;面試部分評分標準為:專業知識佔 百分之三十、儀表談吐佔百分之十、反應能力佔百分之三 十、志向興趣佔百分之三十。4位評審委員皆應本此標準 公平、公正評量,然其給分懸殊顯有面試委員違背前揭一 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對原告美術專業之事實認定亦有所違 誤,準此,面試委員以第二階段「審查資料」及「面試」 無關之「學測成績」參與評量,顯違平等原則之認定標準 ,且於法有誤。
(十)據上論結,東海大學100學年度美術系大學甄選入學個人 申請招生第二階段「審查資料」及「面試」二項評分標準 明顯不公不正,已侵害原告憲法賦予之受教權,及違反大 學法規定大學享有之自治權,東海大學及教育部非能假藉 大學法大學自治之名,逾越法律規定之本旨,遂行濫權、 侵權之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十一)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有程序及實體違法之 重大瑕疵。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6月13日東海教字第10 022007760號函、榜單)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100學年度該校美術系甄選入學個人申請招生作 成錄取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依100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個人申請」招生簡章,被 告美術學系招生名額為22名,第二階段學測成績占甄選總 成績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指定項目分審查資料及面試2項, 占甄選總成績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三十,不須 參加術科考試,符合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所訂大學甄選 入學招生辦法第14條規定。再依東海大學學士班甄選入學 作業要點第4條及第5條規定,學士班面試委員應由講師以 上職級之教師3人以上組成之,以系主任為召集人;各學 系面試、筆試及審查評分標準由各學系自訂。查被告所屬 美術學系於辦理申請入學第二階段書面審查及面試前,除 推選該系專任教師4人(均為助理教授以上職級之教師, 包含東方繪畫、西方繪畫及中西理論史)擔任書面審查及 面試委員外,並於事前召開會議議定各項評分標準。書面 審查評分標準為:未來創作(學習)計畫佔百分之三十、 美術鑑賞心得佔百分之二十、作品集佔百分之五十;面試 評分標準為:專業知識佔百分之三十、儀表談吐(包含儀 表、態度及親和力)佔百分之十、反應能力(包含表達能 力、機智反應)佔百分之三十、志向興趣(包含動機與未 來抱負、計畫)百分之三十。
(二)查原告參加第二階段指定項目甄試,經4位評審委員就其 審查資料分別給予75、90、90、86分,面試成績則分別給 予70、90、96、85分,平均審查成績及面試成績均為85分 ,經換算比例後指定項目甄試成績為42.5分,加上換算後 學測成績35.83分後,原告之甄選總威績為78.33分,於參 加本次考試之65名考生中排名第36名,經錄取為備取第14 名,亦有附呈被告所屬美術學系4位書面審查委員成績評 分表、被告所屬美術學系4位面試委員成績評分表及甄選 總成績一覽表可稽。是以,被告所屬美術學系已依前開評 分標準製作審查資料及面試成績評分表,各評審委員亦均 依評分表所載配分比例給分,原告主張未有標準或評分不 公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大學招生入學考試攸關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特性,乃屬大 學自治之事項,向為司法實務所強調與尊重,以保障大學 之學術自由,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第450號 、第563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大學各學系自得本於發展方 向及學術考量,秉其專業,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 ,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能力之學生。又有關考試成 績之評定,涉及學術上之專業評價,屬高度專業性與屬人
性之判斷餘地,自不宜事後再對考試評分之實質妥當性予 以審究,更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 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 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屬美術學系為求書面審查及面試之 客觀,已依「東海大學學士班甄選入學作業要點」第4條 及第5條規定,推選助理教授以上職級之專任教師4人擔任 書面審查及面試委員,各評審委員均依評分項目與標準, 基於公平、公正原則,秉其專業進行書面審查及面試評審 ,於面試時各評審委員對各考生提問之問題或有不同,然 均係為達到測試考生專業知識、儀表談吐與反應能力及其 志向興趣之目的,本其學術專業各自判斷,依上揭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自應尊重專業評審委員本於專業所為之 評分決定,非可任由原告事後指陳評分不公。
(四)原告另主張:應調閱原告王同學之給分內容及嚴格審查該 位給予原告最低分之委員對所有考生之全部給分內容云云 。惟查,本次考試之各評審委員均依評分項目與標準,基 於公平、公正原則,秉其專業進行書面審查及面試評審, 已如前述,且原告同學王采妮或其他考生之成績如何,與 原告考試成績之評分並無關連,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五)原告主張質疑略以:本件考試過程有明顯不公平,考試權 濫用云云。惟查,就林文海委員評分情形而言,觀之被證 書面審查資料所載,計有謝怡澤等21名考生,書面審查成 績均與原告同分、甚至低於原告;另觀之被證9號面試成 績表所載,計有謝怡澤等9名考生,面試成績均與原告同 分。故整體而言,林文海委員之評分,均依其專業秉公評 定,對於原告並無任何針對性,更無任何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故原告上開主張質疑顯屬誤會。
(六)原告另主張質疑:「被告是看著學科成績打術科成績。學 科成績高的,術科成績也比較高。」云云。惟查: ⒈觀之甄選總成績一覽表可知,其中各考生之「術科考試成 績」欄均記載「0.00」,亦即該次入學考試並未將術科成 績列入計算,原告上開主張質疑顯有誤解。
⒉再依甄選總成績一覽表所載,舉例而言,排序第8號之考 生朱純瑩,其學科能力測驗成績僅40.41分,但指定項目 甄試成績達45.10分;排序第35號之考生孫寧,其學科能 力測驗成績為40.41分,但指定項目甄試成績僅38.00分; 而排序第36號之原告,其學科能力測驗成績為35.83分, 然指定項目甄試成績則為42.50分。亦可知,學科能力測 驗成績與指定項目甄試成績之評分,二者之間並無關聯性 ,原告上開主張質疑亦顯誤解。
(七)至於原告主張:「舉例來說,在書面審查資料中,編號59 號陳佳琳、編號44號吳昱德,評分委員李貞慧給的分數都 是90分,但林文海給的分數陳佳琳是80分,吳昱德是75分 ,從書面審查資料中,就可以看出評審委員打的分數相差 懸殊。」惟如前述,林文海委員係依其專業秉公評分,對 於原告並無任何針對性,縱該委員之評分標準較為嚴格, 亦屬考試評分委員高度專業之判斷餘地,自應予尊重,尚 難據此即謂該委員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八)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錄取原告為美術學系學生備取第14名 、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及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之訴願,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美術系100學年度大學甄 選入學會議紀錄、100學年度被告美術系甄選入學考試書面 審查資料評分表、100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個人申請招生甄 選總成績一覽表、100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個人申請」招 生簡章彙編、被告所屬美術學系甄選網頁等件附卷可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被告第二階段4 位評審委員就「審查資料」及「面試」評分最高與最低相差 達15分及26分,是否有判斷瑕疵或判斷濫用之情事?該評審 委員有無將與面試無關之「學測成績」納入評量之情形?被 告所為之甄試評分有無違反公平、公正原則?或與比例原則 及經驗法則有悖?茲分述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釋示:「公立學校係各 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之機關地位,而 私立學校係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 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 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 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 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可知在實施教育之 範圍內,私立大學辦理招生(錄取學生)事項所為之行為 ,係基於行政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另「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 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 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 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
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 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 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 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 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亦有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 此,在有關考試成績之評定方面,因涉及學術上之專業評 價,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故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 之判斷餘地,除該判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為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外,法院均應尊重其判斷。(二)次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 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 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 、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 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 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 育部核定後實施;……」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 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 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另大學招生委員會 聯合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之大學甄選入學招生辦法第2條 、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4 條及第16條亦分 別規定,大學甄選入學包含繁星推薦與個人申請2種入學 方式,個人申請方式係由考生依招生簡章之規定,於學測 成績寄發後,向甄選委員會報名申請之校系,甄選委員會 依據各大學校系所訂之學測、術科考試成績篩選標準篩選 考生,通過篩選之考生,應參加各大學辦理之指定項目甄 試,其甄選總成績按各大學校系所訂之學測成績、術科考 試成績及指定項目甄試成績之占分比例計算,學測成績占 甄選總成績之比例不應超過百分之五十;各大學招生委員 會應於放榜前依據考生之甄選總成績訂定最低錄取標準, 並公告錄取名單;大學應訂定個人申請甄選之方式、程序 及評分相關規定,其各項入學條件並應詳列於招生簡章; 考生對於招生事項有疑義者,應分別於甄選委員會或各大 學規定日期內以書面向招生大學提出申訴。本件依100學
年度大學甄選入學「個人申請」招生簡章所載,被告所屬 美術學系招生名額為22名,第二階段學測成績占甄選總成 績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指定項目分審查資料及面試2項, 占甄選總成績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三十,不須 參加術科考試。又被告訂定「東海大學學士班甄選入學作 業要點」第4條及第5條規定,學士班面試委員應由講師以 上職級之教師3人以上組成之,以系主任為召集人;各學 系面試、筆試及審查評分標準由各學系自訂。
(三)經查,本次考試被告所屬美術學系預定招生名額為22名, 第二階段學測成績占甄選總成績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指定 項目分審查資料及面試2項,占甄選總成績比例分別為百 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三十,及該系辦理學士班甄選入學之4 名評審委員均為該校助理教授以上職級之教師等,分別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符合前揭大學甄選入學招生辦法第14條 及「東海大學學士班甄選入學作業要點」第4條等規定。 另被告100學年度甄選入學審查項目包括:未來創作(學 習)計畫、美術鑑賞心得、作品集、專業知識、儀表談吐 、反應能力及志向興趣(參本院卷第42頁),亦經被告所 屬美術學系自訂在案,有該系100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會 議紀錄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參加系爭 考試第二階段指定項目甄試,經4位評審委員分別就其審 查資料給予75、90、90、86分,面試成績則分別給予70、 90、96、85分,平均審查成績及面試成績均為85分,經換 算比例後指定項目甄試成績為42.5分,加上換算後學測成 績35.83分,甄選總成績為78.33分,於參加考試之65名考 生中排名第36名,經錄取為被告所屬美術學系備取第14名 ,分別有各評審委員對各考生書面審查資料及面試成績評 分表及甄選總成績一覽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 第6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之甄選總成績,既係 於參加考試之65名考生中排名第36名,則被告依本次被告 所屬美術學系預定招生名額為22名,將其錄取為備取第14 名,並予以公告及以100年6月13日東海教字第1002200776 0號函告知原告經評議後仍維持原甄選結果,尚無不合。(四)另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 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 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 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 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 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內部組織自主權,個 人享有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大學招生入學考試攸關大學之學術發 展與特性,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向為司法實務所強調與 尊重,以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大學各學 系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秉其專業,決定採取何 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能力之學 生。又考試成績之評定,因涉及學術上之專業評價,具有 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行政機關應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除該判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為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 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外,法院均應尊重其判斷,有前揭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第二階段甄試4位評審委員就 『審查資料』及『面試』二項評分別給予原告75、90、90 、86及70、90、96、85,經查其最高與最低給分成績,竟 分別懸殊達15分及26分,顯不符給分比例原則外與一般考 試分數相近之經驗法則亦明顯有悖,請鈞院就此給分之標 準提訊4位面試委員,並調閱提供原告同學王采妮之給分 內容及嚴格審查該位給予原告最低分之委員對所有考生之 全部給分內容有無裁量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怠惰等事實 。」「另面試委員何文海以顯不適切之問題質問原告,再 於面試成績上給予原告於所有應試學生之最低分70分,與 同學王采妮差距更達18分,試問為何不著邊際,閒話家常 竟可得高分88分(王采妮),且原告面試成績與另一位面 試委員吳超然之給分96分,相差竟高達26分,試問這是公 平、公正、專業之評分標準嗎」等云。但查,被告所屬美 術學系係於100年4月14日由系主任邀集全體評審委員就各 審查項目評分標準作成決議:審查資料評分標準為未來創 作(學習)計畫占百分之三十、美術鑑賞心得百分之二十 、作品集百分之五十,面試評分標準為專業知識百分之三 十、儀表談吐百分之十、反應能力百分之三十、志向興趣 百分之三十,該校系並依前開評分標準製作審查資料及面 試成績評分表,各評審委員均依評分表所載配分比例給分 ,有各該審查資料及面試成績評分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所 為之評分行為,並未違反大學自治之精神。另關於原告所 質疑給予原告最低分之林文海委員部分,觀諸系爭考試之 書面審查資料評分表所載(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除有2位無成績顯示外,尚有謝怡澤等21名考生之書面 審查成績與原告同分、甚至低於原告;另面試成績表所載 (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除有2位無成績顯示外 ,亦有謝怡澤等9名考生,面試成績均與原告同分。可見
,上開林文海委員之評分,並無明顯之針對性可言,尚難 以該委員之成績評分與其他委員不同或有分數差距,即認 其評分有違公平或公正原則。再者,承前所述,各評審委 員依評分項目與標準進行書面審查及面試評審,係基於學 術專業所為之判斷,因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應有相 當之判斷餘地。本次考試各評審委員為達到測試考生專業 知識、儀表談吐與反應能力及其志向興趣之目的,在面試 時對各考生提問之問題,本有不同,評審委員基於主觀性 之專業判斷,給分自有差異,均屬合理。又面試評分標準 並不以專業知識為限,尚包括儀表談吐、反應能力等,則 評審委員的提問內容如何,尚非絕對因素。雖評審委員給 分寬嚴不一,但此並非制度設計上所不許。況且,本次考 試之評審委員計有4位,各有評分權限,亦非單一評審委 員可全盤左右甄試結果。是前揭原告所質疑給分有高低及 口試內容等情形,均屬上開學術專業評價之判斷餘地所能 容許之差異,並無明顯證據足以證明該專業評價有基於錯 誤之事實或為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 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自難僅憑其主觀期待與實際評 分結果有落差,即認被告有判斷或裁量違法之情形。從而 ,原告執上開主張,質疑本次考試之評分有違法情事,自 非可採。至於原告同學王采妮或其他考生之成績如何,要 與原告考試成績之評分並無關連,是原告主張應調閱考生 王采妮之給分內容,以釐清被告無裁量濫用、裁量逾越、 裁量怠惰等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質疑被告之評審委員將與第二階段「審查資料」 及「面試」無關之「學測成績」納入評量,且是看著學科 成績打術科成績,學科成績高的,術科成績也比較高,顯 違平等原則之認定標準一節。經查,依據被告100學年度 大學甄選入學個人申請招生甄選總成績一覽表顯示,本次 考試各考生之「術科考試成績」欄均記載「0.00」,顯未 將術科成績列入計算,原告主張被告係看著學科成績打術 科成績,學科成績高的,術科成績也比較高云云,顯有誤 解。另依該成績一覽表所載,學科能力測驗成績與指定項 目甄試成績之評分,二者之間亦無關聯性。此觀正取第8 名考生朱純瑩(即排序第8號),其學科能力測驗成績僅 40.41分,但指定項目甄試成績卻高達45.10分;備取第11 名考生沈崔平(即排序第33號),其學科能力測驗成績僅 33.33分,但指定項目甄試成績卻高達45.60;另反觀備取 第13名考生孫寧(即排序第35號),其學科能力測驗成績 為40.41分,但指定項目甄試成績卻僅38.00分等成績分析
即可知。而備取第14名之原告(即排序第36號),其學科 能力測驗成績為35.83分,指定項目甄試成績為42.50分, 其甄試成績並沒有明顯因學科能力測驗成績如何而受影響 。據此可知,學科能力測驗成績與指定項目甄試成績二者 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原告前揭主張亦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辦理系爭考試錄取原告為美術學系學 生備取第14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則原告以撤 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就100學年度該校美術系甄選 入學個人申請招生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通知包括何 文海在內之4位評審委員到庭作證,並調閱當時之錄影(音 )紀錄等,經核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