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即
被選定當事人 詹吳春美
詹耀華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沖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0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956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
10 0年9月23日苗府訴字第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林文生、陳海玉、邱文章、邱志雄、劉水蓮、詹吳春美、詹 耀華、何阿對、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楊俊元等12 人 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詹耀華、 詹吳春美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 ,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 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院長) 業已更換,被告行政院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亦為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第2款所規定。故訴願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 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是被告已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告之處分是書面上 之行政處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地,原告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合法 占有已達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時效取得要件。於民國 (下同)94年、95年間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被告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河川管理辦法 第7條規定受限,被駁回在案。97年1月30日再依土地法第 56條規定,向苗栗地方法院起訴(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請求確認原告等人有依時效取得,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 利存在等事件。然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因被告行政院於96年12月24日核准苗栗縣政府無償撥 用,經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日以大地資 字第5560號收件在案,並於97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為 苗栗縣政府,並以97年3月5日以大地一字第0970001371 號函告知苗栗縣政府。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上開之 土地登記,將系爭土地從未登錄地變更為登錄地而有對外 法效性,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然上開行政處分並未送 達法律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也未公告,影響原 告在司法機關請求確認時效取得之權利及利益。因本宗土 地在審理期間97年3月3日已被違法登記,失去時效取得之 要件,故99年6月15日被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上訴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於100年4月7日被 二審法院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土地之登記 是否能撤銷,是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關鍵。其登記之行 政處分已傷害原告時效取得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及耕作權、 受益權。可知從97年2月1日開始原告等已成被告已知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故被告行政院96年12月24日核准函及97 年5月27日註銷核准案回復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及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登記、同日變更登 記、再變更登記等書面上之行政處分確為「行政處分」,
非為被告行政院辯稱僅單純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囑託 行為。
⒉原告向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和訴訟標 的金額均以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8日複丈成果套繪在經 濟部98年3月2日變更公告的河川區域線,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線外的部分為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不受水利法管制 使用可申請登記,但系爭土地已被登記完成,且88年到98 年被經濟部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管制使用,登記請求暫 告中斷,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就可回復登記請求權。 耕種之事實從75年占有到現在無從間斷,核無民法第771 條規定之情形,但被法官誤認88-98年時效取得中斷,且 耕種之地已被登錄;又系爭土地登記事件是行政處分,非 民事庭所能判決撤銷,必須向行政法院請求判決才能撤銷 登記。故被一審法院99年6月15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時 效取得登記之土地不在98年3月2日經濟部公告的河川區域 線內。
⒊因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8、100、101條 之規定將書面之行政處分親自或以郵務送達被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致使原告因不知其登記之文號案號,不能在行 政處分完成後一個月內進行訴願,但已在97年3月10日向 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提出聲明異議書(因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登記 前未張貼公告,故無法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請求被告 行政院註銷核准撥用案、請求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塗銷登記。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回函 謂登記處分已完成,有絕對之效力,除非訴請司法機關判 決撤銷,否則不能塗銷登記。
⒋因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沒有在處分 門口佈告欄張貼公告,有白布帆發展協會97年3月10日函 及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回函可資為證 ,致使原告無法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不知悉其公告之 內函。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不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期 日限制。本案原告提起訴願是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審 理法關詢問被告第一次登記同日變更登記、註銷撥用回復 管理機關登記之案號文號及日期,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回答:沒有登記字號,只有收件字號。原告當庭知悉 ,追加訴之聲明。因變更登記及回復管理機關登記未經訴 願程序,經鈞院100年6月1日移送受理訴願機關苗栗縣政 府,視同訴願,期間未超過一年。因訴願不受理,故100 年11月30日向鈞院提起撤銷之訴。另案100年3月1日向鈞
院提起撤銷第一次登記之訴訟(100年度訴字第73號), 100年9月9日被鈞院裁定駁回,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 告,101年2月16日抗告駁回,其理由均為原告訴願之提起 ,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將會在法定期間 內提出再審之訴。被告書面之行政處分因無親自或以郵務 送達原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故不生法律效力。 ㈡系爭土地從苗栗縣政府申請撥用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辦 理並呈報被告行政院,經行政院核准撥用、苗栗縣政府囑託 登記、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同日變 更登記、被告行政院註銷撥用回復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變更管理機關登記等行政 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 之行政處分:
⒈查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 主旨與說明理由互相牴觸,前後矛盾,既經查明本案土地 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應由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辦理 撥用,或由苗栗縣政府取具許可使用文件後,再行辦理撥 用。或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再依規定辦理撥用,故撤 銷96年核准撥用案。被告行政院明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是 經濟部水利署,但卻又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已違 背行政專屬管轄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6款規定,行 政處分無效。
⒉系爭土地從88年11月29日至98年3月2日經濟部公告大安溪 河川區域,均位於河川區域內土地,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 理辦法管制使用,其管轄機關是經濟部水利署,經變更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才能按一般土地申請登記使用。依土 地法第41條規定,此類土地為土地法第2條第3類土地,交 通水利用地,應免編號登記。但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受上級囑託,未經詳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誰,又未張 貼公告,就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有違土地法第41 、52、53、55、57、6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8、19條之登記 規定。
⒊系爭土地原保管或使用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不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本案之登記除有違土地法第41 條之外,亦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18、19條,土地法第 52、53、57、60條有關土地登記之規定: ⒋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範圍涵蓋臺中縣東勢鎮轄區管理之土地 及98年3月2日經濟部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除逾 越行政專屬管轄權外,顯有重大瑕庛,其登記之行政處分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為無效。
㈢是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未經授權、違背 行政專屬管轄權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應予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01條、第196條規定,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被告行政院 100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956號訴願決定、苗栗縣政 府100年9月23日苗府訴字第4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 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被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 號公告、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收件,97年3月3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收件登記 ,同日連件變更登記、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號收 件登記)均撤銷。⒉被告應將原告等人請求時效取得之土地 位置面積(即起訴狀附件五示意圖橙色部分)畫出卓蘭鎮○ ○段5141-13地號土地外,回復為未登錄地狀態。四、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行政院部分:
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依 法提起訴願。又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 所為之職務上之表示或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97 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號函,係被告行政 院核准註銷撥用函,應屬機關與其他機關間之職務上之表 示,非行政處分。
⒉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 民國人民全體。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復依國有 財產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得由 國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國有登記。爰各級政府機關有公務或公告需用未 登記土地,得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11點規定,於洽地政機關測定使用範圍後申請撥用,並 於層報被告行政院核准撥用後,辦理該土地國有登記,管
理機關逕登記為該申撥機關。本案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 縣政府依上開規定程序申請撥用後,依規定辦理土地國有 登記,管理機關為縣政府。嗣因發現本案土地位於河川區 域內,應俟縣政府取具河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之文件始得 辦理撥用,被告行政院同意註銷撥用,管理機關登記為國 產局,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⒊本案原告等為被告行政院97年5月27日核准縣政府撥用取 得本案土地後經註銷撥用管理機關回復為國產局事件,於 99年10月5日提起訴願請求確認被告行政院核准註銷撥用 後管理機關回復為國產局之行政處分無效。惟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經被告行政院於100 年1月21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當事人請求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以為救濟。且查原告等並已於99年11月4日 向鈞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案經鈞院於100年6月 9日判決駁回,原告等刻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被告行 政院訴願決定係就原告等訴願理由非屬得提起訴願救濟範 圍,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⒋本案原告等已於100年3月1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 鈞院於100年9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等如有不服,應依行 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一 資字第40號及同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同年7月1日大地資 字第29180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變更及撤銷撥用 登記案件,未經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影響原告等人之權 利及利益乙節,按原告等人係於100年6月1日在鈞院當庭 提出追加訴訟,經鈞100年6月9日99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 移送苗栗縣政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 起訴願,查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一資 字第40號及同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案,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 5日大地一字第0970001371號函送達苗栗縣政府告知登記 結果,而原告等人遲至100年6月1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三 年,核與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合,此部分訴願 之提起於法不合。次查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 年7 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撤銷撥用登記案件,於同年7 月 1日登記完畢,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並於同年7月
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4100號函告知國有財產局及苗栗縣 政府,惟原告等人主張渠等係利害關係人,按渠等於99年 10月8日所提民事準備狀五之記載:「...行政院97 年 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註銷苗栗縣政 府申請的無償撥用核可...」,可知渠等於訴訟提起時 業已知悉本所之行政處分無疑,渠等遲至100年6月1日始 提出訴願,有違訴願法第14條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 之規定,此部份訴願之提起亦於法不合。
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登記管理 機關逕登記為該申撥機關(苗栗縣政府)、第一次登記之 公告(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未於公告 期間張貼於公告欄,又兩次變更登記均無公告日期,有違 土地法55條之規定乙節,查土地法第26條:「各級政府機 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 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國有財產法第19條:「尚未完成 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 理。」,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4條:「非公用財產之 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與第15條略 以:「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第一項各款 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 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1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略以:「政府機關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且依 行政院74年10月30日台(74)財字第20005號函略以:「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未登記國有土地,應先由國有財產局辦 妥國有登記後,再依法辦理撥用...」,及行政院84年 9月6日台(84)財字第32527號函略以:「政府機關因公需 用其他機關管有公有土地,依法申請撥用...無償撥用 部分:市縣地政機關接獲核准撥用函件後,可依核定結果 造具奉准撥用公地清冊轉送轄區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本案卓蘭鎮○○段5141-13地 號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苗栗縣政府為推展觀光休閒產 業,改善卓蘭鎮白布帆地區整體視覺景觀之需要,經被告
行政院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核准 無償撥用,嗣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據苗栗縣政府 97年1月29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連件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 苗栗縣政府。本案登記事宜均依前開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於法並無違誤。
⒊次查土地法第52條、第55條第1項、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72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 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接受申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後,應即公告15日,另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土 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有異議者,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本案經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依登記相關程序收件、審查,並於審查無誤後辦理公 告並張貼於本所公告欄,公告期間為97年2月13日至97年2 月29日止,期間內亦未接獲原告等人或其他人之異議聲請 ,故於公告期滿後辦理登記事宜。嗣本案經被告行政院97 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註銷撥用回復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於97年7月1日辦理撤銷撥用。是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辦理上開登記事宜均依法有據,與法並無違誤。又,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撤銷撥用登記,依規無須公告,並此 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苗栗縣卓蘭鎮○○段514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位於河川區域之未登記土地,苗栗縣政府推展觀光休閒產 業,於96年10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60524號函檢具撥用 不動產計畫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核,行政院以96年12 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核准撥用。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7年1月3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002 9408號函請苗栗縣政府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國有土地第一次 登記,逕登記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遂於97年 1月29日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囑託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 2月1日以大一資字第40號及大地資字第5560號收件辦理,並 依土地法第58條規定以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 號函公告,公告期間為97年2月13日至97年2月29日止,經公
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於同年3月3日登記完畢(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同日連 件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苗栗縣政府(登記原因為無償撥 用,登記事由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嗣後因苗栗縣政府未 取得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被告行政院乃於97年5月27日以 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 4120號函註銷原核准撥用案,故苗 栗縣政府於97年6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94041號函囑託 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回復為國有財產局 之登記。經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日以大地 資字第29180號收件辦理撤銷撥用回復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原告等人於99年8月23日分別向被告行政院、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苗栗縣政府、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提出申請,請求確認㈠被告行政院96年12月24日以院授財產 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無償撥用系爭土地、 面積51.1153公頃乙案及被告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 字第09700114120號函註銷撥用,回復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乙案等之行政處分無效。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 辦事處97年1月3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0029408號函囑託苗栗 縣政府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 關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㈢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府地用字 第0970002426號函囑託苗栗縣國際文化觀光局逕向被告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逕登記管理 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乙案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府文發字 第0977500184號函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 申請書(系爭土地)請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 登記乙案等之行政處分無效。㈣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 879號公告及97年3月3日受 苗栗縣政府囑託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 分為無效。未被允許或逾30日不為確答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 決駁回(原告等提起上訴,目前上訴審理中),另對原告逕 行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 大地資字第5560號函及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函行 政處分無效部分,另行以同字號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苗栗 縣政府。此部分經苗栗縣政府以原告已逾訴願期間為由,於 100年9月23日以100苗府訴字第4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期間 原告等另於99年9月30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主張確認 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 879號公告、被告行政院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
032666號函、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0970002426 號函、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 無效,並請求「塗銷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卓蘭鎮○○段5141 -13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之第一次登記」,遞遭苗栗縣政府於99年12月24日以99苗府 訴字第7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又於99年10月6日(收文日期 )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確認被告行政院97年5月27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無效,經被告行政院以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原告所提訴 願於法不合為由,於100年1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09095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即被告行政院100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956號 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99年12月24日苗府訴字第79號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被告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 09700114120號函、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 大地一字第097000087 9號公告、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2月1日 大地資字第556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變為苗栗縣政府)及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 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均撤銷。經本院以原告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 為由,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駁回(原告 等提起上訴,目前上訴審理中)。原告等不服苗栗縣政府10 0年苗府訴字第4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行政院100年1月21日院 臺訴字第1000090956號訴願決定,於100年12月1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雖為上述之主張,然查:
㈠有關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 字第09700114120號函、100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95 6訴願決定、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 字第0970000879號函、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收件之部 分:
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 所明定。
⒉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 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100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 1000090 9 56訴願決定、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 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函、97年2月1日大一資 字第40號收件,惟查該部分之請求,原告先前已提起撤銷
之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73號裁定以原告逾越訴願期 間而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14 頁該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337號審理,原告再於100年12月1日仍對此部 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於法未合,應裁定 駁回。
㈡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 地資字第5560號收件登記、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 收件登記及苗栗縣政府100年9月23日100苗府訴字第46號訴 願決定部分:
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第 2款所規定。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亦明。 ⒉原告此部分之撤銷訴訟,係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裁 定移送苗栗縣政府,以踐行本案訴願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另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再次針對被告大湖地 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收件登記、97年7 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收件登記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 100年訴字第73號裁定審認原告未經訴願程序,縱使經訴 願程序,亦因原告自承上開登記事件,係分別於97年3 月 5日及同年7月9日知悉,有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系 爭5141-1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該案卷可稽,然原 告遲至99年9月30日始提起訴願,原告起訴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第16頁第2點)。 於該案已查明原告知悉系爭兩件收件登記事件,原告知悉 日期為97年3月5日及97年7月9日,雖本案本部分之訴願日 期為100年6月1日(因原告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追 加此部分之撤銷訴訟,由本院裁定移送訴願決定機關,而 視為該日為提起訴願日),縱如此,亦已逾行政處分因未 記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不變期間,該 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即有 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等人請求時效取得之土地位置
面積畫出卓蘭鎮○○段5141-13地號土地外,回復為未登錄 地狀態。」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 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 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聲明請求「將原告等人請求時效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 畫出卓蘭鎮○○段5141-13地號土地外,回復為未登錄地 狀態。」依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訟,然由苗栗縣政府100苗府訴字第46號訴願決 定書,並無該部分之課予義務訴願,即本部分欠缺訴願前 置程序,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揆諸上揭規定,亦應裁定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