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794號
TCEV,101,中簡,794,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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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沈秀蓮
被 告 周美麗
訴訟代理人 楊靜月
花淑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美麗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陳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777條之規定而主張被告周
美麗應將其所有之土地地下所埋設水泥涵管封閉,並不得再裝設
排水管將水排放至原告所有之二筆土地。是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
係維護其所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侵害,本件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且原告於本件可受之利益顯然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
費1,000元後,本件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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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