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91號
TCEV,101,中簡,391,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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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張廖君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 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之部分營 業、資產分割予原告。被告於93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應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詎迄至99年4月12 日止,被告計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3,421元未給付 (內含本金195,743元,利息9,250元,及其他手續費18,428 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欠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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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