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鍾素娟
被 告 廖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某時,陪同原告一同至 臺中市○○區○○路某車行,變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595-Z E號自用小貨車,得款新臺幣(下同)245,000元。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佯稱:伊以 前是業務人員,與銀行的人熟識,為被告代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費,可享有折扣,取得款項後,將隨即前往繳 款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將118,000元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收據取信於原告。詎竟未依約為原告 清償卡債,反將上開款項供給花用殆盡。嗣原告接獲銀行通 知始知受騙。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368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68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