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69號
PCDM,90,訴,1269,2001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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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癸○○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癸○○、謝宗憲(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與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 因需款花用,並由謝宗憲處得知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九號之民宅係壬 ○○所經營之電動機具集團帳款收集處,每星期三均有大筆現金進出,竟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 ○街三十巷九號,由謝宗憲駕車在外接應,己○○癸○○及綽號「小羅」者三 人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手持謝宗憲所有之模型手槍各一支進入該處,以槍指 向在場之人,喝令該屋內之人不准亂動,因未如預期般看見桌上有大筆現金,乃 喝令在場人員將身上財物交出,並將槍枝上膛,己○○並以槍抵住辛○○腰部, 且將彈匣退出,表示槍枝是真的,致使該屋內之庚○○、丁○○、丙○○及辛○ ○不能抗拒,而分別交出庚○○所有之手機一支、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丙○○所有之現金十三萬元、手機一支、皮夾一個及勞力士金錶一 只,辛○○所有之現金十萬元及手機一支,以及在現場之帳冊(約五、六本), 所得現金共二十六萬元部分,由四人朋分花用殆盡,手機、皮夾、帳冊部分則丟 棄於基隆七堵附近山區,而勞力士金錶一只則由己○○癸○○及謝宗憲於同年 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段四九九之四號之「勝宏中古車行」,以二十萬元 轉賣予不知情之吳彬宏(綽號阿西),所得款項亦朋分花用殆盡。二、己○○癸○○、謝宗憲與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又共謀向壬○○恐嚇取財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由己○○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日晚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趁其友人即該分局偵查員乙 ○○未注意之際,盜用該分局及分局長之公印(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在空白紙 上,己○○復在家中使用該空白紙偽造「桃園縣警察局提報治平對象報告書」一 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由己○○及謝宗憲二人在謝宗憲位於基隆之住處,製 作由其二人捺印之秘密證人筆錄三份。己○○癸○○、謝宗憲、「小羅」等四 人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報告書、秘密證人筆錄 及己○○自行製作之「迅雷專案提報對象不法幫派組織架構表」一份、壬○○口 卡一份(係己○○以提供犯案線索為由自乙○○處取得)、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條



文影本一份,自基隆共乘一輛汽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五號壬○○住 處停車場門前,由己○○持前開偽造之報告書、秘密證人筆錄等相關文件、刑警 證彩色影本(係己○○於八十八年間由基隆市警察局離職時所影印)及乙○○之 刑警徽章(係乙○○遺留在己○○車上,己○○尚未歸還),趁壬○○開車出門 之際,以出示刑警證之方式,冒充公務員,令其停車,再由己○○癸○○上車 ,謝宗憲及「小羅」則駕駛另一台車在後接應,己○○上車後即持該偽造之報告 書,並以:「須支付二百萬元,否則要提報治平對象」等語恐嚇壬○○,癸○○ 則以謝宗憲提供之無線電一支與「小羅」聯絡,並要「小羅」注意有無來車跟蹤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壬○○佯稱要向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九號運通 當舖之友人借款而下車,經求援後而於該處為該當舖之員工陳東賢郭安泰制伏 己○○癸○○二人而報警查獲始未遂,謝宗憲及「小羅」二人則趁隙逃逸,並 扣得上開報告書、架構表、秘密證人筆錄、口卡、組織犯罪條例條文、刑警證彩 色影本、刑警徽章及無線電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審中,及被告己○○於甲○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被害人庚○○、丁○○、丙○○、辛○○、壬○○及證人吳彬宏、乙○ ○、林國民、戊○○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報告書、 架構表、秘密證人筆錄、口卡、組織犯罪條例條文、刑警證彩色影本及無線電一 支等物扣案及認領保管單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可 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 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 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 定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 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 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 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是辯護意旨略謂懲治 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時,於第十條中規定:「 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屬限時法,該條例已 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一年期限屆滿,且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加以延長,則該條 例即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故被告之強盜犯行,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處罰 云云,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己○○癸○○所為,就強盜庚○○等人財物部分,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就恐嚇壬○○勒索財物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二人與謝宗憲 、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盜用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內容(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參照),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恐嚇取財未遂 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盜匪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曾任職警員,並 無前科紀錄,被告癸○○五年內無犯罪紀錄,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動機、犯罪手段、犯案情節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扣案之上開報告書、架構表、秘密證人筆錄、組織犯罪條例條文、刑警證彩色影 本及無線電一支等物,分別係被告己○○、謝宗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模型 手槍三支雖未扣案,亦為共犯謝宗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認其業已滅 失,業具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依法均應宣告沒收。五、本件被告因盜匪所得二十六萬元及變賣財物所得之現金二十萬元,業經被告二人 與共犯謝宗憲、「小羅」等人朋分花用殆盡而滅失,為被告所供明在卷,故毋庸 為發還或抵償之諭知。又上開勞力士手錶雖經被害人丙○○自警局立據領回,有 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惟上開手錶係經被告二人 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轉賣給不知情之吳彬宏,業經證人吳彬宏於警訊中陳稱屬實, 吳彬宏依法應因其係善意受讓而取得上開手機之所有權,即不生發還被害人之問 題。另被告盜匪所得之手機三支、皮夾一個、帳冊(約五、六本)等物,業經被 告供稱已丟棄於基隆七堵山區,且至被告為警查獲迄今,均未遭人尋獲獲,顯已 費失而不存在,依法即無從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庚○○等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1模型手槍三支。
2偽造「桃園縣警察局提報治平對象報告書」一份。 3秘密證人筆錄三份。
4「迅雷專案提報對象不法幫派組織架構表」一份。 5、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條文影本一份。
6刑警證彩色影本一份。
7無線電一支。




(編號2至6均附於偵查卷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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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