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61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龐一鳴
被 告 林朝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KH-0681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730巷直行至 東興路左轉往文心南十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興路1段31號 前,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8379-S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550 元(含零件費用10,250元、工資3,300元、烤漆6,000元,合 計19,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11張、行車執照(均影本)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 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12張 )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前揭規定,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致撞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 分析研判,亦為相同認定,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19,55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0,250元,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96年4月13日領照,至100年6月22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已有4年2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3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4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另加計原告支出 不必折舊之工資3,300元,烤漆6,0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775元(計算式:1,475+ 3,300+6,000=10,775)。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時,林素月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相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林素月亦有過失,應由林素月負40%之責 任,被告負60%之責任,則原告於6,465元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原告負擔669元,被告負擔331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 │ 折舊金額 │ 汽車餘額 │
├───┼─────────────┼──────────────┤
│第一年│10,250×0.369=3,782 (元) │10,250-3,782=6,468 (元) │
├───┼─────────────┼──────────────┤
│第二年│6,468×0.369=2,387 (元) │6,468-2,387=4,081 (元) │
├───┼─────────────┼──────────────┤
│第三年│4,081×0.369=1,506 (元) │4,081-1,506=2,575 (元) │
├───┼─────────────┼──────────────┤
│第四年│2,575×0.369=950 (元) │2,575-950 =1,625 (元) │
├───┼─────────────┼──────────────┤
│第3月 │1,625×0.369×3÷12=150( │1,625-150 =1,475 (元) │
│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