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丁○○○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債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其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與林黃英嬌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一 之一號(附二、三、四、五樓,即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九六五四建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予丁○○○(抵押標的物不含乙○○與林黃英嬌共有之坐落基地);嗣於八十八 年間,乙○○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拍賣所得之金額共計一千六百零二萬元,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製作分配表,丁○○○得就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 分配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零六元(不含優先受償之執行費部分),乙○○之母 林黃英嬌認該分配表對其不利,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受理,乙○○於 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為避免丁○○○從拍賣價金中取得上開分配款二百餘 萬元,竟基於意圖為林黃英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數日,至台北市○○○路黃鴻湖律師事務所,利 用不知情且已成年之黃鴻湖律師轉請該事務所職員製作丁○○○名義之「民事同 意狀」一份(尚未盜用丁○○○之印章及偽造丁○○○之簽名),表示丁○○○ 同意依林黃英嬌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之聲明內容更正分配表之意思(林黃英 嬌不知情),旋持至台北縣三重市丁○○○之女陳雅俐經營之花店,利用丁○○ ○出國旅遊不在之際(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出國 旅遊),將上開民事同意狀交付陳雅俐處理,惟陳雅俐表示因其母不在伊不能代 為處理,乙○○旋離去,並於不詳處所,盜用丁○○○先前寄放於乙○○代書事 務所之丁○○○本人及其女兒丙○○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民事同意狀」上「具 狀人」項下(產生「丁○○○」之印文一枚)及跨頁騎縫處(產生「丁○○○」 之印文二枚及「丙○○」之印文一枚),再持該「民事同意狀」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三十一之一號其所經營之「乙○○代書事務所」內,利用其事務所內不 知情之已成年職員甲○○於上開「民事同意狀」之具狀人項下偽造丁○○○之簽 名一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在本院聯合服務處將上開偽造丁○○ ○名義之「民事同意狀」原本影印一份,而偽造丁○○○名義之上開「民事同意 狀」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丙○○。乙○○旋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持上開「民事同意狀」原本一份向本院聯合服務處遞狀 交由民事執行處承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欲使該承辦法官因此誤認丁○○
○已同意依林黃英嬌之聲明更正分配表而將上開二百餘萬元之分配款交付林黃英 嬌;乙○○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公開審理上開分配表異 議之訴時,以原告林黃英嬌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承審法官提出上開「民事同意 狀」影本一份,欲使該承辦法官因此誤認丁○○○已同意林黃英嬌之聲明而判決 林黃英嬌勝訴,而先後兩次行使偽造之上開「民事同意狀」原本及影本,分別足 以生損害於丁○○○、本院審理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進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 正確性。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接獲上開「民事同意狀」後通知丁○○○,丁○○○ 向本院表明末曾遞出上開民事同意狀,乙○○始詐欺得利未遂。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有於右揭時地委託黃鴻湖律師事務所製作上開民事同意 狀,並請伊代書事務所之職員甲○○在該同意狀之具狀人項下簽署丁○○○之姓 名一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在本院聯合服務處將該同意狀原本影印 一份後,旋將原本向本院聯合服務處遞出轉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另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公開審理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以原 告林黃英嬌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承審法官提出上開民事同意狀影本一份等情在 卷,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民事同 意狀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遞狀前數日,與丁○○○協商,由伊負責將系 爭房屋買回再與丁○○○處理債務問題,丁○○○乃同意不領取上開分配款,嗣 伊請黃鴻湖律師事務所製作上開民事同意狀,並持至台北縣三重市陳雅俐經營之 花店,由陳雅俐在該同意狀上跨頁騎縫處蓋用其本人及丁○○○印章,並於具狀 人項下蓋用丁○○○印章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具結證 述屬實,且有偽造之上開民事同意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丁○○○於取得前揭二百餘萬元之分配款前,被告積欠丁○○○之款項高達 二千餘萬元,且目前被告仍積欠丁○○○二千餘萬元,迄未清償,此為被告 自承在卷。丁○○○經由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取回之上開分配款僅二百餘 萬元,約占全部債權額之十分之一,被告之債信已然不良,且丁○○○耗費 冗長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領取上開二百餘萬元之分配款,丁○○○焉可能於被 告未提供充足償債保證前,即同意由林黃英嬌領回上開分配款?而被告於丁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出國旅行前,未曾與丁○○○協議由被告取 回上開丁○○○得取回之分配款等情,已據陳雅俐、丁○○○之夫陳義雄於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 該民事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六頁)。是被告空言伊於丁○○○出國前,曾與 丁○○○協議,丁○○○同意不領取上開分配款云云,顯難置信。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他(指丁○○○)出國之前,我有跟他協議同意我把分配款領回,所以我
就去請律師黃鴻湖寫同意書」云云,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在提出民事同意狀(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兩、三天,在 告訴人家中跟告訴人協商,我表示會將房子買回來再跟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 ,請告訴人先不要去領這兩百多萬元,告訴人也同意,當時告訴人的先生及 女兒都在場。(問:系爭民事同意狀何人所寫?)我委託黃鴻湖律師所寫, 由黃鴻湖律師事務所人員打字,我親自到臺北市○○○路黃鴻湖律師事務所 請他們寫的,是我在遞狀前一天請黃律師寫的」云云,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份民事同意狀,是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三日向本院遞出前多久委託律師事務所製作的?)大約是遞狀前四、五天, 也就是十二月八日或九日,我請臺北市○○○路黃鴻湖律師寫,黃律師再請 事務所內職員製作的,然後,隔一、兩天我再到黃律師事務所去取回這份同 意狀」云云,被告對於告訴人何時同意由被告領回上開分配款?其係於告訴 人表示同意後始委託律師事務所製作上開民事同意狀或先製作完成該民事同 意狀後再與告訴人協議?其供述前後矛盾,顯難憑採。 (四)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你不自己寫丁○○○ 的姓名而請甲○○代簽?)因為我是代書,知道未經本人授權不得代簽本人 姓名」等語,被告既知未經丁○○○之授權不得代簽其姓名,竟何以利用不 知情之甲○○代簽丁○○○之姓名?顯見被告畏罪情虛。 (五)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 三八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訊問時陳稱:「該狀(指上開民事同意狀)上的簽 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但之前我有一個印章放在乙○○那邊,是 不是他盜蓋的,我不知道」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乙○○是代書,我在那裡有很多印章在他那裡,而且代書均會幫客 戶刻印章」等語,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撰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記 載:「被告乙○○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告訴人前曾委任渠處理告訴人本人及 女兒丙○○之土地登記事宜,被告之事務所內即有電腦刻印設備,故被告為 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時,曾代刻告訴人及證人陳雅俐之印章」等文,則 被告應係盜用丁○○○放置其處之丁○○○及陳雅俐印章蓋於上開民事同意 狀上,尚難認定被告另有偽造丁○○○及陳雅俐印章之犯行。 (六)證人陳雅俐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父母親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處理,十二月我 母親出國前,並沒有跟原告訴代(指被告)談過事情,我也沒有拿印章給他 ,他也沒有拿過書狀要我蓋章」等語,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同意狀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第一頁,我媽媽出國後,被告有 來我家,說要找我媽媽蓋章,我說我媽媽出國沒辦法處理,我媽媽沒有授權 給我,被告當時也沒有講說要在什麼文件上蓋章」等語,陳雅俐始終表示其 未曾交付印章與被告,亦未在上開同意狀上蓋章,其證詞並無前後明顯矛盾 之處。
(七)被告曾交付上開民事同意狀予陳雅俐閱覽,業據被告及證人陳雅俐分別供明 在卷,則上開民事同意狀留有陳雅俐之指紋自屬正常情形;不能因該同意狀
上有陳雅俐之指紋,即推斷該同意狀上丁○○○及陳雅俐之印文即係陳雅俐 所蓋用。是被告聲請本院鑑定上開民事同意狀上有無陳雅俐之指紋乙節,核 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㈠被告偽造丁○○○名義之上開民事同意狀原本及影本各一份,並持向本院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本院審理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進行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盜用丁○○○之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 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上開民事同意狀上丁○○○之印文,係被告盜用丁○○○放置其處之印 章所蓋得,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丁○○○之印文云云,容有違誤, 併予指正。㈡被告於上開民事同意狀上盜蓋陳雅俐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陳雅俐 ,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於上開民事同意 狀上跨頁騎縫處盜蓋陳雅俐之印章,該印文無從依習慣或特約足認其有何用意之 證明,不具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被告盜用陳雅俐印章之行為,並非偽造丁○ ○○名義之上開民事同意狀之部分行為,尚非偽造該私文書之罪質所得吸收。㈢ 被告持上開「民事同意狀」原本一份向本院聯合服務處遞狀交由民事執行處承辦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欲使該承辦法官因此誤認丁○○○已同意依林黃英嬌 之聲明更正分配表,而將上開二百餘萬之分配款交付林黃英嬌未遂,及向本院民 事庭承審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官提出上開「民事同意狀」影本一份,欲使該承 辦法官因此誤認丁○○○已同意林黃英嬌之聲明而判決林黃英嬌勝訴未遂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向執行法 院施用詐術之結果,雖具有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交付分配款之形式,然查民事 執行法院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其拍賣乃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執 行法院則係依公權力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執行法院拍賣 不動產所得價金,除先扣除執行費用,再分配予各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後,倘尚 有餘款,應交付債務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 明,足見執行法院依法持有之拍賣價金,在未分配交付執行債權人前,其所有權 仍歸屬於債務人。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民事同意狀,欲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林黃 英嬌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應係刑法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犯上開盜用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以一個遞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且已成年黃鴻湖律師事務所人員及甲○○偽造 上開民事同意狀,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盜用印章罪及詐欺得 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分別有牽連犯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 ㈤爰審酌被告向法院行使上開偽造之民事同意狀,不僅足生損害於丁○○○,且 妨害法院審理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進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惡性重大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且犯後飾詞圖刑責,未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民事同意狀原本及影本各一份,既已向本院遞出,並附於附表 所示卷宗內,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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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 造 之 署 押│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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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開「民事同意狀」原本壹份,其上「具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
│ │人」項下偽造之「丁○○○」署名壹枚。 │八0六號強制執行卷第二百三│
│ │ │十七頁。 │
├─┼───────────────────┼─────────────┤
│二│上開「民事同意狀」影本壹份,其上「具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 │人」項下偽造之「丁○○○」署名壹枚。 │一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
│ │ │審卷宗第二十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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