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44號
TCEV,101,中小,244,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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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44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被   告 潘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0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15,439元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2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48,363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由原告合併,合併前原告原名為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臺灣分行,下稱中華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得持該 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未依約清償之 消費帳款則須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納, 截至民國97年11月5日止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7,470 元 ,其中本金為15,439元。另被告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6年11月19日止, 尚欠借款本金48,363元及利息5,665元,合計54,028元未償 。訴外人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 係合法之債權人。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76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76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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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