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1年度,9號
TCEV,101,中勞簡,9,201203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星如
法定代理人 紀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至100年8月30日 止受雇於被告於台中市○○區○○路157號(四季精品百貨 )之騎樓出租攤位販售被告公司之泳裝商品,口頭約定每日 薪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被告一直以業績不佳、泳裝 污損及要求原告賠償為由,每月皆積欠部分薪資,合計135, 000元。嗣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 僅補發薪資20,000元。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0年12月5日依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結 果補發原告薪資20,000元。原告於工作期間連續6天休假而 未告知被告,並遲交報表,已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條例。且 原告侵占貨款,抵扣原告污損、遺失貨物損失及員工購物, 原告已無薪資可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 定所組成,為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所採行之處理 方式,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而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 就其紛爭成立和解,即不得再就和解成立前之紛爭另行起 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所生之薪 資請求─即本案原告之請求,業經成立調解,有被告提出 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故原告 關於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
(三)原告雖主張調解僅就薪資一部成立云云。但查;原告申請 調解之範圍係「100年4月6日至100年8月30日」受僱於被 告期間,工資未獲得足額給付所生之爭執;被告於調解中 另主張泳裝遭原告污損及原告有遺失貨物造成損失等事由



;其調解方案係請資方(即被告)給付勞方(即原告)「 不足之薪資」,其「盤損之損失」等部分,請另循司法途 徑解決;調解結果為【資方(即被告)補發勞方(即原告 )薪資2萬元,勞資雙方同意拋棄所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刑事告訴權】,並無其他加註之條款,有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100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顯見 原告與被告就有關薪資部分,與被告主張因原告行為而遭 受損失部分均已成立和解,而非僅就原告之某一月分之薪 資成立和解,亦未就原告之薪資請求部分有任何保留。(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本案之法律關係經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與民法上之和解有相同之效力;依民法 第737條之規定,原告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 ,其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