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865號
TCEV,100,中簡,286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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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訴訟代理人 洪宏吉
      顧諟
法定代理人 羅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 (下同)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 。原告隨即著手招募外籍勞工之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以100年3月4日勞職許字第1000672980號函 ,許可被告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8名,兩造約定先行引進4名 越南籍勞工,俟入境工作較熟練後再引進另外4名外籍勞工 。嗣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引進第一批4名越南籍勞工後,秉 持精質服務精神,經常性不定時配合被告關心輔導服務越南 籍勞工,原告之服務並無任何瑕疵。詎被告於100年6月16日 發函予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催告原告返還相關 文件,原告收受該函後,立即派員到被告公司現場了解與溝 通,並於100年7月13日發函告知被告雙方之權利義務,盼能 秉持合約精神繼續履約,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礙於就業 服務法規定,遂配合被告之要求,於100年8月8日與被告簽 訂終止委任合約書,實感無奈。然被告固得隨時終止系爭合 約,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片面終止,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 期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即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尚未引進4名



外籍勞工,每名3萬元,共12萬元(30000×4=120000)。 再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 ,原告得向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每人第1年每月l 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而原告已引 進4名越南籍勞工,尚有2年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計5萬2800 元(1800×8+1700×12+1500×12=52800),共21萬1200 元(52800×4=212000)。以上合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 項、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200元(120000 +212000=331200)。此外,被告債務不履行為侵害債權之 行為,亦屬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爰依委任 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99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 委任原告代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4名,嗣原告依約代引進 越南籍勞工4名,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報酬,就此雙方並無爭 議。惟原告於引進越南籍勞工後,就越南籍勞工與被告間之 溝通,應負提供越南語翻譯協助溝通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 約派翻譯人員駐廠協助,致被告與越南籍勞工間之溝通甚為 困難,影響其工作,並造成被告諸多困擾,幾經要求原告改 善,仍未見改善,嗣兩造於100年8月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 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 告即無任何不履行契約可言。又原告請求未引進4名外籍勞 工,每名3萬元,共12萬元之損失,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 且原告亦尚未引進,即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情事,原告 據為請求,顯屬無據。再者,原告另請求已引進4名越南籍 勞工,後續尚有2年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5萬2800元,究係 何指?未見說明。況依原告與越南籍勞工間於100年8月8日 所訂終止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簽訂契約後,原告將不再 提供勞工服務,而原告既不再提供服務,自無任何服務費之 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合約 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 原告代為招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原告隨即著手招募外籍 勞工之作業,經勞委會以100年3月4日勞職許字第100067298 0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8名,兩造約定先行引



進4名越南籍勞工,俟入境工作較熟練後再引進另外4名外籍 勞工。嗣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引進第一批4名越南籍勞工後 ,詎被告於100年6月16日發函予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 並限期催告原告返還相關文件,原告收受該函後,立即派員 到被告公司現場了解與溝通,並於100年7月13日發函告知被 告雙方之權利義務,盼能秉持合約精神繼續履約,但不為被 告所接受,兩造於100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招募合約書、勞委會100年3月4日 勞職許字第1000672980號函三、烏日溪壩郵局第40號存證信 函(100年7月5日)、烏日溪壩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100年 7月28日)、台中水湳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100年7月13日 )、被告100年6月16日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8日終止委任合約書為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 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而依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得隨時 終止本契約。故被告於100年6月16日發函予原告,通知終止 系爭合約,並限期催告原告返還相關文件,原告亦已收受該 函件,已見前述,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甚明 。嗣兩造再於100年8月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固不影響前已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亦僅為兩造 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化而為補 充之約定,並以資遵循。至於原告主張:伊係被迫簽署100 年8月8日之終止委任合約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
㈢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未引進4名外籍勞工,每名3萬 元,共12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則尚未 引進4名外籍勞工,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且原告亦尚未引 進,即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情事,原告據為請求,要無 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請求已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 後續尚有2年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5萬2800元云云,然查, 依原告與越南籍勞工間於100年8月8日所訂終止服務契約書 第4條約定,簽訂契約後,原告將不再提供勞工服務,而原 告既不再提供服務,自無任何服務費之損失可言,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被告賠償,然查,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參照最高95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法院判決要旨)。本件系爭合約業已終止,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見前述,依上開 說明,本件應無侵權行為發生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萬 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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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