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林楷祥
訴訟代理人 黃永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約定於民國94年、95年間,由原告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商業銀行( 現已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共約新臺 幣(下同)70、80萬元,再貸予被告,而被告應分期清償上 開借款,否則除賠償原告之損失外,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於98年2月27日簽訂確認書。詎被告 自100年1月份即未償付銀行之分期款,原告自100年1月份起 分別償還上開四家銀行借款,數額如下:⒈台新銀行:100 年2月17日1,300元、100年3月7日23,495元,合計24,795元 ;⒉日盛銀行:100年3月8日40,204元;⒊渣打銀行:100年 3月2日3,200元、100年4月11日4,000元、100年5月11日3,75 0元、100年7月5日3,750元、100年8月5日3,750元、100年9 月5日3,750元、100年10月5日3,750元、100年11月4日3,750 元,合計29,700;⒋中國信託銀行:100年3月1日5,000元、 5,000元、100年4月11日5,000元、100年5月11日5,000元、 100年7月5日5,000元、100年8月5日5,000元、100年9月5日5 ,000元、100年10月5日5,000元、100年11月4日5,000元,合 計40,000元。以上合計134,699元,連同上開10萬元之違約 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9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確認書、原 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節本、匯款回條交易記錄、台新銀 行100年3月8日清償證明、日盛銀行100年3月10日清償證明 書為證,並有日盛銀行100年11月7日日銀字第1002E0011792 0號函暨檢附之還款紀錄、台新銀行10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 字第10020433號函檢附之帳務還款明細查詢表、渣打銀行 100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6733號函暨檢附之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1月9日中信銀00 000000000422號函暨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依卷附確認書所載:「立書人余雅鈴(以下簡稱甲方《即被 告》)之前與林楷祥(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合意,約 於94、95年間,由乙方出名向日盛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已為渣打銀行併入)信用貸款(應 分期攤還至101年或102年)共約70、80萬餘元,再轉貸予甲 方,俾作為甲方清償其汽車貸款(車牌號2F9293、三菱銀色 、1600CC)、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貸款,雙方已言明上開 乙方之貸款,甲方應如期還款予上開銀行,甲方若違約,除 應賠償乙方一切損失外,並應再給付乙方10萬元,視為懲罰 性違約金,恐口無憑,特此確認。此致林楷祥收執。」等語 ,堪認兩造已就被告違約時應給付原告10萬元違約金為合意 ,而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上開銀行之債務,經原告代償 金額共計134,699元,則原告依前開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34,699元及10萬元違約金,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4,699元(計算式:134,699+100,000=234,6 99),應屬可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經查,原告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35元,經本院 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01年1月5日寄存,101年1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一節,有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20日民 事準備(二)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自101年1月16 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7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699元,及自101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5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