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690號
TCEV,100,中小,269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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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90號
原   告 洪秀葉
法定代理人 莊孟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90元,及應自民國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之「貴族名邸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住戶(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 84之4號),因每遇下雨,原告屋內天花板則漏水,而系爭 社區頂樓屬共有部分,非原告單獨使用,其修繕維護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0條應由被告為之。被告曾於100年 6月3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反應漏水問題,惟被告 卻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解決漏水問題,被告亦置不理會。原告遂自行委託他人 進行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90元(含百分之5營 業稅),被告仍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修繕範圍為27坪不爭執,但修繕費 用必須抵扣原告未繳之9,000元管理費;系爭社區之頂樓長 久以來皆由5樓住戶使用或修繕,而原告於頂樓種花、種菜 ,並堆置雜物,是否造成管路阻塞仍有爭議;如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其依比例負修繕之責。本案修繕分擔 比例應以實際總金額、大樓年限、住戶使用年限計算分擔比 例,由原告負擔14,175元,被告負擔23,625元,惟原告需開 立發票並清空其頂樓雜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系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頂 樓漏水,應由被告負責維修,但被告拒不維修,所以自行 僱工修繕,支出39,690元,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修繕工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 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雖於民國75年間起造 ,依上開說明,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系爭社區 為公寓型式,其頂樓屬共用部分,其修繕、維護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為之。(三)況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1條亦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結餘部分支付,不足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故被告不得以管理費不足或修繕費用未經住戶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為由,而拒絕修繕。
(四)被告另抗辯頂樓上原告堆放雜物,應按原告使用頂樓之面 積比例負擔;另頂樓漏水可能係原告堆放雜物所造成云云 。但查:系爭社區之頂樓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約定由供原告專用;且原告也沒有設置 排除其他人使用之障礙設施,即使原告堆有雜物,亦屬被 告得請求原告移除之問題,與修繕費用之分擔無關。另被 告所抗辯可能是原告堆放雜物,才造成頂樓漏水云云,並 沒有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僅出於臆測,亦難採信。(五)被告又抗辯應按系爭社區興建的時間與原告取得所有權之 時間,依二者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修繕費用云云 ;惟此部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亦不足採。(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管理費9,000元 未繳,為原告所自認;故被告主張與其應負擔之修繕費抵 銷,為有理由;抵銷之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所支付之修 繕費30,690元。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章第11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30,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1年1月4日,即原告 變更被告為貴族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莊孟紡同意之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按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7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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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