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廖欽宏
訴訟代理人 張積祥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X F-2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即縣道12 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81號臺電變電站附近 125線14K+421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致 原告摔倒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 傷、左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 傷害。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維護之道路,且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早於 99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許,已發覺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 情形,並於99年7月20日會同被告會勘,被告會勘後明知 系爭路段道路凹凸不平,應即設置維護設備,卻怠於作為 致原告受傷,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2項、第192條 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項目: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23元; ⒉看護費用:因原告係傷到末梢神經,持續抽痛6個月, 住院及復健期間需他人協助,爰請求12萬元(計算式:看 護費每日2,000元×30日×2=12萬元);⒊薪資損失:原 告自住院及回診復健日期至100年1月3日均無法工作,期 間為6個月(99年8月至100年1月),爰請求15萬元(計算 式:25,000元x6月=15萬元);⒋車輛修理費用5,100元(原 告於本院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⒌精神 慰撫金:3萬元,共計332,42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中工務段100年12月2日二工中字第1001002512號函 有關原告車禍相關養護權責說明可知,應為被告潛盾施 工而造成系爭路段路面下陷,系爭路段因未做好道路回 填,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於100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有對系爭路段不平處填滿。另依員 警交付原告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照片可見,系爭路段路 面有被告施工痕跡,然並未於應回填之凹陷處回填,而 於凹陷處旁填補而凸出一大塊,由此可見,被告在填補 時欠缺專業工法及工地主任指導,皆為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之主要原因。
⒉臺中工務段與被告於97年6月13日就路面養護權責召開 會議,依會議結論可知管轄權已變動,此涉及權限之委 託。再依被告網站之公告及原告提出系爭路段之照片所 示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前方道路埋設污水管路,敬請 車輛減速慢行」之警告標示,被告已將委託事項及依據 公告,可知被告為系爭路段之權責機關,故原告可信賴 應該要由被告負責;且臺中工務段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修 正五版提及工期延展、工法變更、位置增減,可證明臺 中工務段持續委託被告,亦讓人民產生信賴系爭路段由 被告施工。另按行政機關權限之移轉已依其他方式為人 民所周知並產生信賴時,人民因而向受委託機關行使權 利,代為管理機關不得反其權限之委託,未踐行公示程 序,拒絕就代為管理事項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路面有顯著之高低落 差形成坑洞,其不平整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即屬有瑕疵(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已 自認有將不平處填滿,且被告未依主管機關於99年7月 20日共同會勘之結論進場全面整飭修復使平整度標準差 不得超過3.4公厘,致路面仍有高低起伏,誤差有5公分 之多,經過該路段之車輛會上下起伏跳動,被告疏於注 意盡力維護道路平整,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25條第2項 及第3項、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係為公有 公共設施之受託管理機關,依規定應以受託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要無疑義。 ⒊原告傷及末梢神經,自需全日照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而致無法工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末梢神經 之痛苦非屬一般,原告持續抽痛六個月,住院及復健期 間需他人協助,精神及肉體受有極大痛苦。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系爭路段位於被告之污水放流管線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 潛盾段S2至S5側第1749環1709.5M處,而依系爭工程 99年3月17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顯示,截至98年3月17 日止,系爭工程已潛盾掘進至1940.5M處,此證明於98年3 月17日時,系爭路段下方1709.5M處前後231公尺範圍內不 再進行潛盾掘進之工程,而於98年3月19日開始進行潛盾 機拆除作業,不再使用潛盾機掘進,故自98年3月17日止 ,系爭路段之路面若有凹陷情形,自非因被告於路面下進 行潛盾掘進所導致。系爭路段屬系爭工程第1749環(指於 潛盾完成之隧道內設置用以支撐隧道結構之混凝土環片) ,而截至98年3月17日止,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1980環片 之組立,此證明於98年3月17日時系爭路段下方已完成隧 道之主結構,故系爭路段之路面若發生凹陷之情形,自非 因系爭路段下方隧道結構之不完整所致。另系爭工程於系 爭路段下方超過12公尺處進行潛盾掘進,且早在車禍發生 前1年3個多月即已完成隧道之主結構,則系爭路段於1年3 個多月後發生路面凹陷之情形,難謂與系爭工程之進行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99年7月26日於系爭路段凹陷處 進行開挖後發現該凹陷處尚有其他管線單位埋設瓦斯管線 ,則系爭路段於車禍發生前是否因其他單位挖掘埋設管線 後未確實回填路面所導致路基掏空,尚有疑義,難以將車 禍發生歸因於被告。再者,系爭路段路面凹陷發生之原因 眾多,舉凡大雨之沖刷、車輛之擠壓或其他施工單位之使 用等,甚且道路一般使用下本即會發生凹陷之情形,況本 件車禍發生於99年7月25日,距離被告於系爭路段下方進 行潛盾掘進且完成隧道之主結構已超過1年又3個多月,故 系爭路段路面之凹陷與工程之施工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公共道路路 面破損致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時,並非國 家當然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無賠償之責。系爭路段位於 臺中市○○區○○路與台鐵縱貫鐵路交叉口附近,該處路 面底下約12公尺處原有系爭工程之進行,為避免該埋設管 線之工程影響路面結構之完整,被告與訴外人國登公司早 於96年9月間即成立一施工計畫書,責請國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就上開地點周邊之施工區域進行 地盤改良工程,並制訂交通維持計畫,故被告實已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為即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本件車禍發生之 處於99年7月14日有路面凹凸不平之情形,國登公司仍依 公路主管機關即臺中工務段之要求,於車禍發生前以瀝青
填補該凹凸不平處。是以,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依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國家賠 償責任;至於回填後,該處路面又因重車之擠壓或其他不 明原因而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並進而導致用路人受傷,實 不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6條第2項規定,若縣道之管理或設置 有欠缺,自應以其法定管理機關即縣(市○○路主管機關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系爭路段既屬縣 道,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臺中工務段代養 ,依公路法第11條及第30條規定,仍應由臺中工務段辦理 實際之養護工作,縱使被告曾使用系爭路段埋設污水放流 管線,被告亦僅負繳納許可費及公路用地使用費之義務, 並無辦理實際養護工作之義務,自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僅法律所定的 設置或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設置、管理的機關,始為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公路法第79條 第1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規定,法律僅授權交通部 制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限制、設置及監督管理等 事項制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並未授權交通部得以公路用 地使用規則第8條將養護權責轉移予其他行政機關。故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之規定,僅得解釋為公路主管機關 與使用人間之內部責任劃分,不得作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據。至於公路法第30條之1第 7項僅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並非規定 施工之路面之管理機關即為管線機構;而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僅為一行政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 序手冊僅為一內部行政規則,均無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移 轉道路管理權責,故上開規定僅得解釋為使用人對道路主 管機關賠償之問題,不得認為使用人為公路用地之法定管 理機關而應直接對被害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否則如同道路 主管機關得自行將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轉嫁他人,有違依 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縱使被告曾使用系爭路段而有路 面不平應修復未及時修復之情事,亦僅有臺中工務段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內部求償之問題,原告 不得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須於學田路及中山路之下方深逾12 公尺處進行挖掘,故向臺中工務段申請挖掘125線12k+468 至14k+168處,臺中工務段並於98年6月22日核發上開路段 之挖掘公路許可證,核准施工期限自98年6月22日至98年
12月31日,並經展延施工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除上開 路段外,臺中工務段並無核發其他之道路挖掘許可。系爭 工程係於路面上之數個固定點進行挖掘以設置工作井,並 以各工作井為出發點及終點於路面下方逾12公尺處進行潛 盾挖掘,並非於道路之路面進行施工,故並無申請全線道 路挖掘之必要,而系爭路段周圍並無規劃設置工作井,故 非在申請挖掘之範圍,臺中工務段亦未核發道路挖掘許可 ,因此,被告自非系爭路段之養護權責機關。況且臺中工 務段亦僅就學田路口、S2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王田匝道 口、高鐵路口、S5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至S13工作井間路 段加以檢討,而完全未提及系爭路段,顯然臺中工務段亦 認為系爭路段並非被告之養護權責範圍。再者,臺中工務 段100年4月22日二工中字第100100085號函雖指稱施工單 位原申請施工範圍為125線12K+468至14K+168,施工期間 業經5次修正施工計畫書,其施工範圍已增加修正為12K+4 68至14K+615,故系爭路段為被告養護權責範圍。惟系爭 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修正五版中有關工法變更及位置增減之 部分,均在原申挖之路段範圍內,如何從中推論施工範圍 增加至14K+615?況且縱使被告施工範圍增加至14K+615, 臺中工務段亦未核發相關之道路挖掘許可,不得當然認為 被告之養護權責擴張至14K+615。又上開函文指稱系爭路 段發生事故前即於99年7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並要求被 告就系爭路段之凹陷處加以改善,惟前開現場會勘紀錄中 完全未提及系爭路段,顯然臺中工務段亦認為系爭路段並 非被告之養護權責機關,否則為何於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中 未要求就系爭路段之凹凸不平處亦應加以修復平整?惟 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工務段始指稱系爭路段為被告養護 之範圍云云,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說詞,使原告誤認賠償 義務機關為被告,而原告將來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後,臺中工務段即可脫免賠償責任,實有害原告之權 益。
㈤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有欠 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 ,自不得請求賠償。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123元僅:⑴99年7月26日至99 年 8月2日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之支出3,160元;⑵99年8月2 日出院後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單據合計2,026元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之單據合計920元,共 6,106元有單據證明,其餘無單據部分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5月18 日第1000003214號函僅證明病患傷勢須有人照護傷口, 傷口恢復期間約兩個月,故依原告之傷勢,僅需有人定 期於傷口處換藥,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況且原 告之傷勢為左腳趾骨折,並非無法自理日常起居而需全 日看護。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 以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計算,原告自應說明其必要性。 ⒊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腳大 趾骨折及左手左膝挫傷、擦傷,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5月18日第1000003214號函僅證明原告暫時無法工作 約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應 以2個月計算。況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在一般通 常情形下,原告原任職之公司依法不得解雇原告,且原 告於身體傷勢復原後,即可繼續工作。今原告主張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就超出2個月,應與本件車禍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賠償。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5日下午約4時許,駕駛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即縣道12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 路81號臺電變電站附近125線14K+421處,因路面凹凸不平, 致原告摔倒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 傷、左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0年3月25日中營字第10000068 22號函暨所附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卷宗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而被告 則否認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故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在 被告是否為發生事故之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經查:本件意 外發生之事故地點係臺中市○○區○○路81號即縣道125線 14K+421處,而該處之道路管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 託臺中工務段管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
中工務段101年1月19日二工中字第1011000170號函暨檢附之 台中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路 段係由臺中縣政府委託臺中工務段代為管理。又兩造對被告 因進行系爭工程而向臺中工務段申請施工範圍是否為125線 12K+468~14K+615各執一詞。而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縱然如 原告主張為125線12K+468~14K+615,而系爭路段位置為125 線14K+421,則系爭路段為被告申請施工範圍,進而認為被 告為公有公共設施之受託管理機關而為系爭路段之權責機關 ,並以臺中工務段100年12月9日二工中字第1001002512號及 101年1月19日二工中字第1011000170號函載明依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第8條、第9條本件養護權責機關為申請管線單位,應 由被告負責為據。惟查:被告機關與臺中工務段為不相隸屬 之行政機關,故本件不涉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臺中工務 段將公權力委託私人(團體或個人)行使之問題,首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受託管理機關一節,涉及臺中工務段是 否將系爭路段之管轄權限移轉予被告。按權限之「委任」乃 上級行政機關將其管轄權之部分移轉下級行政機關,而由該 受移轉之下級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1項參照),在有委任之情形時,應將委任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 15條第3項參照);權限之「委託」乃一行政機關將其權限 之部分,委由另一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以受託機關之名義 行使之,在權限委託之情形,導致法定管轄權之變更,應有 法律規定使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參照),在有 委任之情形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參照)。臺中工 務段與被告為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依前開說明,本件涉及 臺中工務段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將系爭路 段之管理權限委託予被告。茲查,依臺中工務段100年12 月 9日二工中字第1001002512號函檢附之臺中工務段94年12 月 9日二工養字第1940066186號函內容可知,被告係提出申請 書向臺中工務段申挖125線路段,臺中工務段並非依據法律 規定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系爭路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要件不符;參以本件情形亦與縣(市○○路主管機 關得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管理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本件肇事地點之125線路段管 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即被告,臺中工務段仍負有維護管 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 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 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其內容並未就養護權責委
託其他機關一事為規範(此與公路法第6條不同),僅在認 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 ,故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法務部法律字第09 60700785號函釋參照)。此外,臺中工務段就縣道125線學 田路路段路面凹凸不平一事多次發函請被告查明並改善一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卷附之臺中 工務段100年4月22日二工中字第1001000858號函檢附之臺中 工務段99年7月26日二工中字第0991001348號函、臺中工務 段99年7月20日會勘紀錄、臺中工務段99年7月15日二工中字 第0991001303號函、臺中工務段98年6月29日二工中字第098 1001331號函、臺中工務段98年10月9日二工中字第09810020 22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3月18日二工中字第0990002412號 函、臺中工務段99年3月3日二工中字第099100 0381號函、 臺中工務段99年7月1日二工中字第0991001192號函查閱無訛 ,足認臺中工務段係就縣道125線學田路路段行使其管理權 限,益證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臺中工務段。原告雖主張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系爭路段 設置上開公告及被告於網站張貼資訊,可讓人民信賴被告為 管理機關云云,然上開判決之事實係臺北縣政府依公路法第 6條第3項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為管理臺 北縣新莊市○○路12之1號前路段,而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簽定委託管理合約,核與本件不同,易言之 ,上開判決所載委託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已將管理權限依 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移轉予受託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僅未踐行同條第3項規定,而本件臺中工務段未依法律規定 將權限移轉予被告,故尚難比附爰引;又權限之移轉有其法 定要件,縱然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上開公告,並於其所設置 之網站張貼學田路路段施工相關資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2項要件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向事故地 點之管理機關臺中工務段為之,原告向非事故地點管理機關 之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部分云云。惟查,被告係 法人,並非自然人,難認其有直接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之 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由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 93號民事事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可知,雖有涉及承辦系爭 工程之國登公司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情節,
然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依本 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卷附被告與國登公司簽訂之工程採 購契約內容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委由國登公司完成,被 告與國登公司間係以系爭工程完成為目的,國登公司供給勞 務僅為手段,應認該工程採購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故縱然國 登公司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國登公司與被告間 並非存在僱傭關係,自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實體要件未符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