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0年度,77號
TCEV,100,中勞簡,77,2012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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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謝秋嫌
法定代理人 李沐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50元, 嗣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37元,核其性質分別 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銷售業務,每 月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及業績獎金等,詎被告於100年7月4日竟以口頭告知原告不 用再來上班,而違法解聘原告,原告乃於同年8月4日以其非 法解僱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為由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另被告尚有如下述之積欠薪資 、不當扣款等行為,而侵及原告權益,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等。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0年1至6月薪水 分別為23,269元、20,558元、33,045元、30,908元、31,004 元、16,684元,共計155,468元,月平均工資為25,768元【 計算式:155,468÷18130=25,768,元以下4捨5入】。故 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請求被告 給付下列費用共240,037元:




①資遣費70,862元:
原告從95年1月19日起就在禾佳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大中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昕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繼之再到被告公 司任職,上開四家公司,事實上為同一僱主,只是公司名稱 變更,不影響同一性,故原告年資應予併計,即自95年1月 19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年資為5年6個月。且原告因身體 關係暫時休養,被告遂分別於97年3月16日到同年3月29日, 9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9日中斷投保勞工保險共二次,時間 皆未滿三個月,被告最多應僅能扣除未工作日數,年資仍應 併計,故資遣費為70,862元【25,768×5.5×0.5=70,862】 。
②預告期間工資25,768元:
原告工作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30日預告期間工資共25,768元。
③100年7月5日至同年8月4日薪資25,768元: 原告於100年8月4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原告 之工作期間應計算至該日止,依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短付 25,768元。
④積欠薪資、不當扣款32,547元:
被告少給99年11月份薪資5,150元,經多位證人明確證述員 工向被告公司購物都是用現金給付,不會從薪資中扣款,故 被告所辯5,150元是員購扣款,與事實不合;另被告於98年 度6、7、9月分別扣原告業績獎金各955元、9,940元、6,380 元,為被告之變相扣薪;另被告95年扣薪403元,97年3,565 元,99年5,295元,及100年7月4日薪資859元未給。以上合 計32,547元。
⑤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80,289元: 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基準,共僅提撥勞 工退休金45,474元,原告依實領薪資計算後認被告應提撥10 0,474元,不足額55,000元。另加計95年1月19日至96年9月2 6日、及100年7月不足額部分25,289元,共80,289元。 ⑥被告之雇提收益損失4,803元:
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雇提收益(即政府委 外代操之收益)損失為4,803元,即被告約提繳一半金額, 原告少了一半獲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證人吳佳芬劉驥琳、賴秀娟因均係被告之員工,所述均不 免維護被告,且100年7月4日當日,其係因不滿證人賴秀娟



對其強制搜身、並突然叫其離職,其才會報警;又員購款部 分,依例均係收取現金,其並已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行政小姐 ,被告自不得再自其薪資中予以扣款。
㈡被告則以:
⑴原告稱平均工資每月25,768元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係將 行銷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惟被告係以底薪加上高額行 銷獎金而鼓勵員工爭取高所得,因此縱使原告每日都有來被 告公司上班,倘若無行銷產品交易成功,則無行銷獎金存在 ,因此該行銷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僅屬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因此原告將行銷獎金列入為工資計算,並非適當。 ⑵另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亦無理由:
①原告於100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對證人即被告之經理賴秀娟 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反覆辱罵,除已對證人賴秀娟之心理、名 譽造成嚴重損害,其甚於當場向證人賴秀娟表示「我不做了 」等語,原告顯已主動終止契約,嗣因其辱罵證人賴秀娟, 而違反員工規章第14條第2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經被告於當日下午公告予以解僱,且於同 月2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100年7月5日至8月4日間之薪資等,並無理由。 況禾佳康、大中、昕品等三家公司,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 將其於上開三家公司任職期間列計為年資,顯有誤會,且原 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內,曾因自行辭職,而二度中斷年資,並 不符合年資繼續不中斷之計算原則,故原告年資正確應自99 年7月19日起算,尚不足1年。
②原告稱被告積欠99年薪資5,150元(此為原告誤繕,應為97 年11月),惟被告之員工購買產品,以其員購身分則以折價 ,其價金再從薪資或獎金中扣抵,原告於97年12月份當時購 買員購產品,則由薪資獎金內扣除,被告並非積欠工資。 ③被告設有業績制度,所屬員工按其業績達成情況,領取不等 比例之業績獎金,並由會計人員就所有員工均先設定400,00 0元之門檻後,先行列印薪資明細,嗣再根據各員工之實際 業績換算應領之業績獎金,再於之後交由各員工親自簽名確 認後,於次月薪資撥款時進行找補,故於薪資明細上會有補 扣溢領業績獎金之記載,而原告所稱97年1、2、9月份遭扣 薪791元、1,356元、338元,98年6、7、8月份遭扣薪955元 、9,940元、6,380元,99年2、6、10、12月份遭扣薪365元 、28元、386元、4,516元部分,即均係上開情形所致,此有 原告親自親自確認之業績計算發放明細等可證,並非被告不 當扣薪。又原告所指97年3月份扣薪1,080元部分,係因國稅 局通知自97年2月份起將薪資所得預扣稅率上調至6% ,被告



應國稅局之要求,而自97年3月份薪資中補扣合於該稅率之 金額,此並經被告事先公告,有公告、會計師函可證,亦非 被告之惡意扣薪。再原告係於96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 職,其所稱前雇主禾佳康、大中、昕品公司均與被告無關, 乃原告所稱其於95年遭扣薪403元部分,即與被告無關。再 者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已於100年7月4日終止,原告自無理由 請求被告給付該日之薪資。
⑶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6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銷售業務,每月工 資為底薪1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業績獎金等,並於 97年至99年間先後遭被告自其薪資中扣除如前述之款項(95 年扣薪403元部分除外),及兩造先後各以前述之理由向對 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存證信函、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100年7月26日 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於100年7月4日違法解聘 原告,且有如前述積欠薪資、不當扣款等行為,而侵及原告 權益,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於同 年8月4日向被告為終止之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所欠同年7月5日至8月4日間之薪資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00年7月4日上午辱罵證人賴秀娟 ,並當場向證人賴秀娟表示「我不做了」等語,其顯已主動 終止契約,且因其辱罵證人賴秀娟,而違反員工規章第14條 第2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經被 告於當日下午公告予以解僱,並於同月2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 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0年7月5 日至8月4日間之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就原告此 部分請求部分,首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行為,而經被告予以解 雇等語,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對於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 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



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 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更不以情 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84年度臺 上字第94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而查,證人賴秀娟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目前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行銷 部的經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原告是你的下 屬嗎?)今年6月才調到我的單位成為我的下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何原因調到你的單位? )在公司表現未達公司標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調到你的單位後,你有無與原告作溝通輔導,原告表現如何 ?)成績表現不太好有跟他溝通過,又有客訴的問題,原告 常有與客人有爭吵,原告有表示說他這樣做不下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7月4日上午原告有無來上班?)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來上班有無與你或其他同 事發生爭吵?)有請同事與他作交接處理,過程中有發生爭 吵,我請他們來我的位置,他就開始罵我。」、「(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罵你什麼內容?)你平常做什麼慈濟,我 請他不要作人身攻擊,他說怎麼樣不做最大,他說你這種人 會有報應會不得好死,他拿起電話說要報警,我請他不要動 公司電話,他自行用自己的手機報警,哪個分局忘記了,後 來警察來有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警察來之後 如何處理?)先接觸原告,進來後跟我說原告情緒反應太大 ,叫我簽名,之後就跟原告在外面處理後就離開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原告就沒有再進公司了?)對。 」、「(法官問:提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內部公告,上 面講的就是你剛才所講的那件事嗎?)對,那不實人身攻擊 就是我剛才講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劉驥琳於 同日審理中證結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之前跟你 是同事?)是,同一個辦公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關於今年7月4日上午原告在辦公室有無爭吵或辱罵其他同 事的情形?)當天是原告離職當天,我不是幫他辦交接的人 員,我在自己的位置上,我聽到其他位置傳來很大聲的爭吵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有聽到爭吵,內容 為何?)大概意思是指我們經理作慈濟,滿口慈濟又做不到 ,還有說什麼他不做他最大這樣。」等語相符,足徵證人賴 秀娟於當日因原告之工作績效而與原告發生口角時,原告確 曾以言語侮辱,甚至咒罵證人賴秀娟,而參之原告雖罹患重 度視障,但其業已成年,更在外工作多年,自有理性自持之 能力,且被告係因其之前工作表現不符預期,而將之調至證



賴秀娟之部門,希藉此使其振作以重新出發,有被告所提 100年5月8日內部聯絡單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對之仍多所期 待,原告非不可再與被告平和進行溝通,詎竟於公司辦公室 內,在公司同事面前,以上開言語侮辱、咒罵證人賴秀娟, 甚揚稱不做者最大等語,而直接挑釁證人賴秀娟之管理權責 ,就依其行為時之客觀外在情況所示,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其所為不惟已侵及證人賴秀娟之身心,更嚴重 損壞證人賴秀娟日後對其或其他同事之領導、統御;此外, 再參以其於起訴狀中自稱:其可接受被告解雇公告稱其「對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即其亦自認無繼續履行勞 動契約之能力等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自堪認其所為已達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程度,即其 所為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故被告不經預告, 而於其行為後之30日內,即當日下午先予以公告解雇,並於 同年月26日假雙方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通知,自合於上開規定,乃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理由,應 可採信。
⑶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終止,則 無論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指摘之不當扣薪等情節,原告均無 於同年8月4日就已經終止之契約另為終止之理由,更不得請 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資遣費70,862元、預告工資25,768元等語,尚無理由, 不可採信。
⑷又被告雖遲至同年7月26日始將終止之表示通知原告,然原 告自同年7月5日至26日間均未向被告提出勞務之給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賴秀娟證述屬實,則被告自無給付該 期間內工資之義務,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同年7 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被告亦無給付其後即同年7月27日至8 月4日工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7月5日至8月 4間之薪資25,768元,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係於同年7月4日下午始公告解雇原告,且依證人賴秀娟劉驥琳上開所述,亦足認原告確有於當日上午至公司上班 之事實,是原告於當日上午既已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被告 應負有給付該日上午工資之義務,而原告之每月底薪為17,0 00元,因當日下午即遭解雇,故無法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 至其業績獎金部分,則另按當月業績換算,是就該日上午之 工資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給付274元(即當月底薪17,000 元31日=每日548元;每日548元2=每半日2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主張應按每日薪資859元之比例換算等語 ,並無理由。至當日下午之工資部分,因原告已遭公告解職



,其亦未向被告提出勞務,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就 同年7月4日薪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向被告購買5,150元之 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乃原告即負有給付被告 買賣價金5,150元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將該筆款項清償 完畢,即係屬有利於其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 被告5,150元價金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 步舉出其證明方法,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故被告辯稱 因原告積欠5,150元,故於發放薪資時,自其中扣還5,150元 等語,按之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洵可理解,乃其進而辯 稱此非不當扣薪等語,尚有理由,應可採信,故原告主張係 遭被告不當扣薪,並請求返還5,150元等語,自有誤會,並 不可信。
㈤本件原告係於96年9月27日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原告 於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係受雇於禾佳康公司、 於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7月17日止係受雇於大中公司,有 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該禾佳康公司、大 中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之公司,法人格有異,各自之權利關 係有別,乃上開二公司所為,即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該 禾佳康公司、大中公司與被告係同一公司,其於95年間遭扣 薪403元,自應認係被告所為之不當扣薪,而應由被告予以 返還403元等語,顯無理由,不可相信,被告辯稱此與其無 關等語,確然有據,自可採信。
㈥被告辯稱其設有業績制度,員工按個人業績,領取不等比例 之業績獎金,其發放方式,係由會計統一先以400,000元計 算,嗣再根據各員工之實際業績換算應領之業績獎金,由員 工親自簽名確認後,於次月薪資撥款時進行找補,而原告所 稱97年1、2、9月份遭扣薪791元、1,356元、338元,98年6 、7、8月份遭扣薪955元、9,940元、6,380元,99年2、6、1 0、12月份遭扣薪365元、28元、386元、4,516元部分,即均 係上開情形所致;另原告所指97年3月份扣薪1,080元部分, 則係因國稅局通知自97年2月份起將薪資所得預扣稅率上調 至6%,被告應國稅局之要求,而自97年3月份薪資中補扣合 於該稅率之金額;均非被告之惡意扣薪等情,業經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業績計算發放明細、公告、會計師函等在卷可 佐,且經核其所提業績計算發放明細上,亦確有原告確認簽 名於其上,扣薪部分亦加註有「行銷獎金調整〈薪資條上之 行銷獎金加減此項則為實際之行銷獎金〉」等字樣,另97年 3月薪資明細表上,就扣款1,080元部分,併有加註「補扣2 月底薪6%稅額」之字樣,俱徵其所述之業績獎金發放方式, 及補扣預扣薪資稅額等語,確係事實,應可採信。且原告雖 主張上開扣薪係屬不當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扣薪部分,係其原得實際 領薪之部分,而僅已遭被告補扣還預扣薪資稅額、業績獎金 等情,即認係被告係惡意片面公告調整其薪資給付內容,金 額並有減少,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 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所述已非可採,何況 ,上開扣薪部分,或早自97年1月份,最近者亦已在99年12 月份,均已距雙方爭執時之100年7月有相當時日,而原告係 以提供勞務換取報酬者,所重者自在薪資數額,苟被告確有 不當扣薪之事實,其何以均未反應,而受領如常,並甘願於 事後親自簽名確認以表無訛,由此併徵其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信,故其主張此係不當扣薪,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扣 薪數額計26,135元等語,即無理由。
㈦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 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 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 ,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 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 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係54年1月15日 生,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其尚未滿最 低退休年齡55歲,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



,乃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包含雇提收益部分 ,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 數額及雇提收益等差額80,289元、4,803元80,289元、4,803 元,即無從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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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