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1年度,8號
TCEM,101,中秩,8,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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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8號
被移送人  蕭錦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2月7日中市霧警偵字第10100039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錦全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11月初起至101年1月15日14時止。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里里○○路170巷27弄1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證人柯燕珍之弟柯炎明間有私人債務, 經證人柯燕珍告知柯炎明未居住在上開地點,惟被移 送人未予理會,並藉此事端多次以電話及前往處按門 鈴而滋擾證人柯燕珍之住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 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因證人柯燕珍之弟柯炎明積欠錢 伊才來催討,且每次前來催討時均有到警察局備案,會到證 人柯燕珍之住處催討,是因柯炎明有告訴伊要回大里住及其 父過世時回家住了一星期多云云;復於警詢後,另提出書狀 與錄音帶(此部分係移送機關移送後,另函補陳)以證明柯 炎明確有積欠伊債務及說明到證人柯燕珍住處並無大聲喧嘩 置辯。
㈢經查:證人柯燕珍於警詢時證:其已對被移送人明確告知柯 炎明未居住於此,沒有聯絡及不知住何處,勿再來干擾,被 移送人未理會仍繼續多次以電話、來其住處按門鈴干擾,造 成其生活上之困擾等情;此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並供述在卷。 又被移送人明知柯炎明未居住於此,仍藉由柯炎明因欠錢之 故,以不定時打電話、或到證人柯燕珍住處按門鈴之行為, 致證人柯燕珍之生活受到干擾而難以平復。雖被移送人以柯 炎明有積欠債務之事實及每次前去催討時均有到警察局備案 而認有正當理由,然被移送人滋擾證人柯燕珍住處之行為亦 不因此可阻卻違法,蓋藉端滋擾行為,不因有無正當理由而 影響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況該正當理由僅係



被移送人其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而已,是被移送人以前揭情詞 置辯,顯無理由,殊不可採,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之規範,足堪認定。
㈣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 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9幀等附卷可稽。三、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前,均係違反同條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之規定,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 行通知前,應以一行為論。又被移送人自100年11月起至101 年1月15日14時止,曾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行為,惟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至本院時(本院於101年2月10 日收受,有收狀戳可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所規定 之處罰時效,本件僅就被移送人於100年12月11日後之行為 部分,予以裁處。附此敘明。又本院認被移送人係因柯炎明 欠債之故,未思慮周全而違反本法行為,復審酌被移送人之 年紀、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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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