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1年度,12號
TCEM,101,中秩,12,2012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12號
被移送人  郭奕瑄
      張駐瀚
      李士鈞
      劉冠伶
      楊怡欣
      張奕喬
      江絲嫈
      賴嘉宏
      劉顯慈
      蔡佩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2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017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瑄張駐瀚李士鈞劉冠伶楊怡欣張奕喬江絲嫈賴嘉宏劉顯慈蔡佩芸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1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501巷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移送人張駐瀚郭奕瑄劉冠伶等人與被移送人張 奕喬、江絲嫈劉顯慈等人,於101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38號18TC夜店飲酒,於舞池跳舞時發 生糾紛而起爭執,經18TC夜店人員請出店外後,被移送人李 士鈞、賴嘉宏楊怡欣蔡佩芸等人分別接獲電話而到場; 被移送人張駐瀚郭奕瑄劉冠伶李士鈞等四人與被移送 人張奕喬江絲嫈劉顯慈賴嘉宏楊怡欣蔡佩芸等六 人,復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01巷 口,因前開18TC夜店糾紛之故,雙方先有口角與叫囂,且移



送機關之員警接獲報案也已到場,惟被移送人等均無視員警 之勸解及制止,雙方人員進而相互拉扯並有人揮拳,致雙方 互相鬥毆,現場員警因制止未果,於口頭警告後隨即對空鳴 槍,因雙方人員仍未停止鬥毆,員警再對空鳴數槍後,雙方 人員始停止相互鬥毆之行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郭奕瑄、張 駐瀚、李士鈞劉冠伶楊怡欣張奕喬江絲嫈賴嘉宏劉顯慈蔡佩芸等人坦承並供述在卷,復有警員莊英傑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相片10幀等在卷可 稽,被移送人張駐瀚郭奕瑄劉冠伶李士鈞等四人與被 移送人張奕喬江絲嫈劉顯慈賴嘉宏楊怡欣蔡佩芸 等六人因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足堪認定。
㈢本件被移送人等十人,因雙方相互鬥毆而受有傷害部分,均 於警詢時以不願告訴及不用告訴,且被移送人李士鈞於警詢 時亦陳明雙方已自行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語,依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張駐瀚郭奕瑄劉冠伶李士鈞等四人與被移送 人張奕喬江絲嫈劉顯慈賴嘉宏楊怡欣蔡佩芸等六 人間相互鬥毆之行為,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郭奕瑄張駐瀚李士鈞劉冠伶楊怡欣、張 奕喬、江絲嫈賴嘉宏劉顯慈蔡佩芸之行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分別論處。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其中多人為在學學生,深夜飲酒作樂後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無視到場員警之勸阻而仍繼續互相鬥毆,迨員 警鳴槍示警後始為停止,渠等行徑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