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1年度,3號
LTEV,101,羅簡,3,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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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昌榮
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 宜蘭縣羅東鎮○○路565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 頂平台、外牆漏水修復,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或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4,723元,以代為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修繕費用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1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56,723元,及其中12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4月9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而系 爭房屋位在觀天下景觀大樓C棟,而C棟樓頂平台、外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觀天下景觀大樓 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係屬社區之共用部分, 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觀天下景觀大樓 規約第13條規定,被告自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且修繕費 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詎被告竟疏於維護C棟樓頂平台及外 牆,致C棟樓頂平台防水層破損、外牆龜裂,造成系爭房屋 屋頂嚴重滲漏,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櫥櫃因而損壞,經原告 於99年10月間發現後多次催告被告修繕,然被告均藉詞拖延 ,嗣經原告委由訴外人羅工企業有限公司估價C棟樓頂平台 、外牆漏水修繕費用為234,723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 分費用,由原告代為修繕;另原告委由訴外人雅吉空間設計 廣場估價回復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櫥櫃之原狀,所必要之修 繕費用為122,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 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56,723元。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櫥



櫃係原告拍賣取得後始因上開漏水受損,倘該損害原已存在 ,前屋主究無放任不管之理,故被告所辯該損害於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前既已存在,顯屬不實。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觀天下景觀大樓規約第13條第1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23元,及其中122,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觀天下景觀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 定C棟樓頂平台、外牆應由購買C棟之住戶使用、管理,管理 即指費用之負擔,故此部分修繕費用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至於C棟樓頂雖有平台防水層破損、外牆龜裂之情形,然該 破損、龜裂並非被告維護不善所致,而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櫥 櫃固因C棟樓頂平台、外牆漏水受損,惟原告係於99年4月9 日始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其前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向被告反應 有上開情事,致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擴大,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時該室內裝潢既已受損,自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另系爭 房屋天花板及櫥櫃早已逾使用年限,是否須122,000元修繕 容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4月9日經由拍賣取得位在觀天下景觀大 樓C棟之系爭房屋,該C棟樓頂平台、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觀天下景觀大樓規約第2條第1 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係屬觀天下景觀大樓之共用部分,而 C棟樓頂有平台防水層破損、外牆龜裂之情形,致系爭房屋 屋頂滲漏,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櫥櫃損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現場照片30張、觀天下景觀大樓規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2 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修繕C 棟樓頂平台、外牆之義務,有無理由?㈡爭點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4,72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0 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修繕C棟樓頂平台、外牆之義務 ,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 2項規定既因「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而異其規定內容,且其規定前段均在規範負 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義務人,可知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義務者,與應負擔該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者,非必為 同一人。此由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負擔,而第2項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如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則例外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另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費用」 另有規定者,則屬例外之例外,應依其規定,即可得證。換 言之,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既已明定各該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義務人,則該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 即應盡其法定義務,如有不履行之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2項規定前段請求修繕、管理或維護之 ,至其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後,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則再依同項後段定之,從而,依法應負修繕、管理、維 護義務者,不論有無可歸責事由,均應負擔第一線之修繕、 管理、維護義務,如此始足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所 稱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 ⒉查系爭房屋乃觀天下景觀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其屋頂 上方之C棟頂樓平台、外牆係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天下景觀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3目雖定有:「地面以上之各棟別所屬之樓梯間、電梯間 及屋頂等,由購買該棟別之住戶使用及管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既將「修 繕」、「管理」、「維護」分別列舉,自不得將該條文所定 之「管理」擴張解釋為尚包括「修繕」、「維護」,是觀諸 上開規約內容既僅約定C棟樓頂由C棟住戶使用及管理,自不 得擴張解釋為C棟樓頂之「修繕」、「維護」亦應由C棟住戶 為之,再參以觀天下景觀大樓規約第13條第1款亦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益徵上開觀天下景觀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2 款第3目之約定內容並不包括「修繕」及「維護」,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觀天下景觀大樓規約第1 3條第1款規定,被告就C棟樓頂平台、外牆有維護、修繕之 法定義務,縱C棟樓頂平台防水層破損、外牆龜裂之發生原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其依法仍有修繕之法定義務甚明,故原 告主張被告負有修繕C棟樓頂平台、外牆之義務等語,於法 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C棟樓頂應由該棟住戶管理、維 護及修繕,且該平台防水層破損、外牆龜裂亦非被告維護不 當所致,故被告無庸負責修繕云云,委無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34,723元? ⒈按觀天下景觀大樓規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 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規約核與前述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同。次按公共基金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亦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觀天 下景觀大樓共用部分修繕所生之費用,如非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情形,自應由管理委員會自公共基金中撥付 ,公共基金不足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 ⒉惟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觀天下景觀大 樓規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僅係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權 之規定或約定,並非規定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於管理委 員會怠於為修繕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得向管理委員會 請求支付修繕費用,是上開條文規定或約定顯然非為關於區 分所有權人個人對於修繕費用之請求權依據,是以原告主張 其多次要求被告處理修繕問題,未獲置理,進而援引上開規 定及規約約定,請求被告預先給付修繕屋頂平台及外牆所必 要之費用234,723元,再由其代為修繕,顯屬無據。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由此,可知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
⒉查C棟樓頂平台、外牆係屬觀天下景觀大樓之共用部分,而



此部分之維護屬於被告之職務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不 爭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櫥櫃係因C棟樓頂平台防水層破損 、外牆龜裂而損壞之事實,是倘被告善盡確實維護C棟樓頂 平台、外牆之責,該樓頂究不致於發生平台防水層破損、外 牆龜裂,造成雨水經由破損處滲漏至系爭房屋之情事,故被 告顯有維護上之過失至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無過失云 云,顯不足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回復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櫥櫃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為122,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照片 18張、雅吉空間設計廣場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5頁、第8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承前述原告係於99年4月9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佐以 原告於101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潢係伊於拍賣時一併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則原告因C棟樓頂平台防水層破損、外牆龜裂所生損害,自 應以99年4月9日為判斷時點,再參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櫥 櫃係持續因上開滲漏致腐蝕發霉受損,顯非一夕之間所造成 ,倘該損害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時既已存在,原告 之財產權並未因上開滲漏而受有實際損害,其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於100年3月23日 拍攝時系爭房屋天花板、櫥櫃因滲漏受損之現況,惟無法據 此證明該損害發生之確切時點及詳細之面積、數量、範圍, 自難以該照片論斷原告實際上已受有損害,況原告亦未就估 價單之可信性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該估價單遽認原告主 張之費用係屬必要,且該修繕費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止,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故原告是否確有此部分之損害, 容有疑義,依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原 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2,000元,尚非有據,被告所 為抗辯,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觀天下 景觀大樓規約第13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723元,及其中122,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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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