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199號
LTEV,100,羅簡,199,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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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簡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 0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42,05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11月3日當庭追加基於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原告所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 本於交付預拌混凝土所生關係而為請求,其先後所為請求均 包含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爭點,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 告就原告所為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 上開追加訴訟標的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洪志忠即久升工程行(下稱洪志忠)於100年2月14 日向原告之業務經理吳德聰表示被告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宜蘭工務段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里 車站站場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須使用預拌混凝土, 並出示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正忠之名片,表明買受人為被告, 致原告誤認訴外人洪志忠確有代理權,而與之口頭約定由原 告出賣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並按被告要求之規格、數量載送 至指定地點交付,再由原告計算每月交付數量向被告請款, 且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須載明被告,經原告要求訂 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並載明買方為被告,惟訴外人洪志忠稱 由其代理被告簽約即可,遂於100年3月9日由訴外人洪志忠



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而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原告依約陸續交付 被告預拌混凝土495.5立方米,總貨款為1,011,701元,原告 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開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 予被告,被告亦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月20日以匯款 方式各給付原告貨款100,000元、364,650元,並於100年6月 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號碼AC0000000號、面 額305,000元、發票日100年11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張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是由被告上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且知訴外人洪志忠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詎被告於支 付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貨款共計769,650元後,竟拒絕支 付其餘貨款242,051元,並於100年9月1日就附表編號3、4所 示發票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下稱折讓單)予原告,表明其無意付款,而折讓單依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係指出賣人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 生退貨時,由買受人出具折讓單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無該筆 收入,然上開預拌混凝土業經被告使用完畢,自無從辦理退 貨,故依民法第169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上開貨款餘額242,051元。又倘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 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預拌混凝土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相 當於貨款之利益242,051元。為此,爰依表見代理、買賣之 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2,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2、3聯係交付買 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之用,被告若非買 受人自應依法退回,豈能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足見被告 所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係屬不實。 ⒉又依證人吳德聰黃珠清所述,可知原告有向訴外人洪志忠 要求系爭買賣契約書必須蓋被告公司章,足見原告一直認為 買方係被告,且因被告有上開付款行為,致原告誤認訴外人 洪志忠確有代理權,而繼續交付預拌混凝土,故被告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況原告係與訴外人洪志忠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此由原告所提之交貨單「客戶名稱」欄載



明「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升)」,可證原告對此知 之甚詳,且原告亦自承預拌混凝土係訴外人洪志忠向其訂購 ,益徵該預拌混凝土並非被告所購買。
㈡至於被告雖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月20日以被告公司 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100,000元、364,650元,並於100年6月 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 被告因將系爭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交付訴外人洪志忠承 攬施作,始應訴外人洪志忠之要求而代墊久升工程行上開款 項,此由被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1日分錄傳票摘要欄記載「 暫代墊久升工程行『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里 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土廠-現金100,000元」,並 由訴外人即久升工程行會計黃珠清簽名確認後領取;而100 年6月23日分錄傳票摘要欄亦記載「暫代墊久升工程行『大 里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土」,並由訴外人吳德聰在 該傳票上簽名確認後領取系爭支票可證,足認被告並非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㈢而被告固有收受原告所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然工程 慣例常有「跳開發票」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謂兩造間有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又被告因認原告所開立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予被告無關, 始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俾供原告退稅使用,倘兩造間有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開立折讓單之必要。 ㈤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欄已明確載明係訴外人久升 工程行,且依證人黃珠清所述被告已表明不同意與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表 見代理之行為,至於名片係屬日常交易使用之社會習慣,顯 無表見代理之形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自 屬無據。
㈥另原告係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訴外人洪志忠,被告並未收受上 開預拌混凝土,而被告取得預拌混凝土係基於與訴外人洪志 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有給付訴外人洪志忠承攬報酬 ,故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承攬系爭 工程,訴外人洪志忠與原告之業務經理吳德聰接洽後,原告 即按訴外人洪志忠要求交付之預拌混凝土規格、數量載送至 指定地點,而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開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發票予被告,被告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 月20日以其名義匯款100,000元、364,650元至原告帳戶內,



並於100年6月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嗣被告於100年9月1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 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 票4張、存摺交易明細1份、系爭支票1張、預拌混凝土交貨 單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2,051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 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 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 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 ,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訴外人洪志忠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原告誤認訴外人洪志忠確有 代理權之事實,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自應就此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⒉而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4 張、存摺交易明細1份、系爭支票1張、預拌混凝土交貨單17 張、折讓單1張、名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 第71頁至第73頁)。然查:
⑴證人黃珠清於101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見過此 合約?)有。洪志忠有要求我在合約書上書寫,合約書上甲 方欄除了『代理立璟』不是我寫的以外,其餘都是我書寫的



,所有久升工程行的印文都是我蓋的,…洪志忠看過合約後 ,就說內容及價錢都可以,就叫我將甲方欄填載相關資料, 但『代理立璟』不是我記載的,當時乙方欄公司章、負責人 章已經蓋好,我填載及蓋完印後…就直接將合約原本寄給原 告,此份合約應該有一式兩份,兩份甲方欄都是我書寫的。 …(問:〈請原告提出原證8合約原本交證人閱覽〉請確認 此份合約是否妳所述妳所書寫並蓋印的合約?)是的,甲方 (買方)欄位有用立可帶塗改,是我塗改的,因為本來是繕 打立璟公司,當時富品公司打電話告訴我要用立璟公司名義 簽約,我有打電話詢問立璟公司,立璟公司員工回答說不同 意,表示要以久升工程行名義簽,因為立璟表示本件貨款是 洪志忠接洽購買的,我就跟洪志忠講,洪志忠就說用久升工 程行名義簽,原告公司催合約時,我接到電話我有告知原告 公司的男性員工此事,原告公司就說這樣無法出貨,後來通 電話結果就先以久升工程行名義簽約,…當時因為無法蓋立 璟公司的章,洪志忠就說先用久升工程行的名義簽,要求我 用立可帶將打有立璟公司的文字塗掉,再寫上久升工程行相 關資料後蓋久升工程行的章,我不知道『代理立璟』是何人 書寫的,我寄出這份合約時,確定沒有『代理立璟』這些字 ,之後我也沒有收到原告將合約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甲方(買方)」 欄原係以電腦繕打「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嗣以立 可帶塗改後,再以原子筆書寫「久升工程行」,此業經本院 於100年12月5日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 人黃珠清前述訴外人洪志忠指示伊塗改並填載系爭買賣契約 書「甲方(買方)」欄乙節相符;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 甲方(買方)」欄記載之負責人係洪志忠,且地址、統一編 號、電話亦係久升工程行所有,整份契約除有「富品混凝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松茂」、「久升工程行洪志忠」之印文 外,均未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原告所提 出之交貨單,其上「客戶簽收」欄均係由訴外人洪志忠簽收 承認,並未經被告簽收承認,此有交貨單17張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亦與核證人黃珠清前述系爭契約 書因被告不同意簽訂,伊告知原告、訴外人洪志忠後,經其 等協調遂以久升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乙節相符;再參以 證人黃珠清與兩造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復與本案無利害 關係,其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黃 珠清前述證詞,堪以採信。足證訴外人洪志忠於100年3月9 日係以久升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並非



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原告對 被告不同意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亦知之甚詳,嗣原告 並依約陸續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訴外人洪志忠,是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志忠,核與被告無涉,原告 仍持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洵屬無據。
⑵而原告雖提出名片1張主張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之事實。然該名片僅記載立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簡正忠及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統 一編號,並無訴外人洪志忠及其職銜之記載,已難憑該名片 外觀判斷訴外人洪志忠與被告間之關係,況名片非意思表示 ,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是尚 難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於自我介紹時交付訴外人洪志 忠上開名片,而訴外人洪志忠再將該名片交付原告,即推論 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再者 ,廠商間簽訂契約,僅須略加查證即可知該簽約人是否獲得 公司之授權,參以上開名片既載有被告公司詳細聯絡方式, 惟原告竟全無查證即率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此業經證人 吳德聰於101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1頁),難謂原告毫無過失,是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委無可採。
⑶再按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 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 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2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 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 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 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 並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為由,主張被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足採。
⑷又原告固以被告曾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月20日以其 名義匯款100,000元、364,650元至原告帳戶內,並於100年6 月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 事實,而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被告於100年4月1日係代訴外人洪志忠支付該100,000元款項 ,並經證人洪珠清在記載「暫代墊久升工程行『環島鐵路整 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里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 土廠-現金100,000元」之分錄傳票上簽名確認後領取,再由



證人黃珠清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洪 珠清於101年3月1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 ),並有100年4月1日分錄傳票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亦係代訴外人洪志 忠支付該305,000元款項,並由證人吳德聰在記載「暫代墊 久升工程行『大里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土」之分錄 傳票上簽名確認後領取等情,業經證人吳德聰於101年1月1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100 年6月23日分錄傳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 屬實;再承前述,原告於100年3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 前已知悉被告不同意與之簽約,且被告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是被告所辯因訴外人洪志忠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中之 預拌混凝土工程,其係應訴外人洪志忠之要求而代為墊付上 開款項等語,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以其名義匯上開款項至原 告帳戶內,其用意應僅係作為資金流向之憑證,尚難據此即 認被告係以買受人之身分匯款予原告。況承前述,系爭買賣 契約書係於100年3月9日訂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所為之上開行為對該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亦不生影響。故綜上 各情,原告以被告有上開給付款項之行為主張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或知訴外人洪志忠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就系爭 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242, 0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2,051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 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 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 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 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 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其收受 預拌混凝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42, 051元損害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就此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雖提出前揭證物,主張被告收受預拌混凝土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242,051元之損害云云。然 查: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買受人即訴 外人洪志忠,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洪志忠再將所購買之預拌 混凝土施作在系爭工程上,此經證人吳德聰於101年1月1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 壓強度試驗報告1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 ,足見訴外人洪志忠與被告間確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被告既基於該承攬契約而取得預拌混凝土,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 告就尚未取得之貨款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 洪志忠給付始為正確,故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0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表見代理、買賣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2,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及證人黃珠清之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 開立日期 │ 發票號碼 │ 買受人 │發票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 1│100.2.28 │RU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38,180元 │
├─┼─────┼──────┼──────────┼─────┤
│ 2│100.3.19 │SY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622,939元 │
├─┼─────┼──────┼──────────┼─────┤
│ 3│100.4.25 │SY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35,463元 │
├─┼─────┼──────┼──────────┼─────┤
│ 4│100.5.10 │UC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6,38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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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