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376號
PCDM,90,自,376,200112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
  自 訴 人 丙○○
  擔當自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父子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八、九月間,向自訴人表示富正宏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正公司)為國 民黨黨營事業,富正公司負責人方英寬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支票安全可靠,而向自訴人商調借款,且自訴人 經友人解釋,被告乙○○乃國軍退役少將,並在其口頭保證下,自訴人於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向好友葉玉慧借款八十萬元後,由自訴人出借與被告甲○○,並由 被告甲○○自與自訴人分任第一、第二背書人後,將該支票交付與葉玉慧,自訴 人告知被告甲○○待票據兌現後,再計算利息。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持葉 玉慧交付八十萬元借款,即依當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被告甲○○指示, 與在臺灣地區之被告乙○○聯絡,由自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直接將其 中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另以二十九萬六千六 百三十八元兌換為美金九千五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 圳市將其中九千美金交付與被告甲○○,並經被告甲○○同意,將剩餘之三千三 百六十二元及美金五百元留供己用。詎票據屆期後未獲兌付,自訴人多次向被告 甲○○催討,卻因被告甲○○長期惡期迴避滯美不歸;而自訴人轉向被告乙○○ 追討五十萬元,被告乙○○亦拒不還債,因認被告乙○○甲○○初次借款不還 ,顯有詐欺罪行,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且交付由富正公司負責人方英寬 開立上揭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渠向自訴人借款八十萬元是為支付在大陸地區經商所需費用,而將 第三人方英寬因生意往來而開立的支票轉付與自訴人,富正公司為網路公司,並 非黨營事業,因富正公司票信正常,才將支票交給自訴人,跳票後渠與自訴人聯 絡後已達成還款和解方案,渠絕無詐欺自訴人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渠子即被告甲○○告知會有一筆錢匯入渠帳戶中,希望渠以此繳清 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及行動電話費帳單,於是渠告知被告甲○○帳號,同年九月 五日自訴人打電話通知要將錢匯入渠帳戶內,渠於翌日(即九月六日)即依囑將 被告甲○○帳款約四十八萬餘元繳清,渠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一)、經查,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並交付由富正公司負責人方英寬 開立面額一百十萬元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屆期未獲付款一情,業據被告甲○ ○自白及自訴人指訴明確,且有支票、護照、機票、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附卷可稽;而前揭由富正 公司負責人方英寬開立之面額一百十萬元支票一紙,因存款不足而於九十年 二月五日退票,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在卷可憑,堪信 被告甲○○所為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富正公司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帳號三二一八六號帳戶 ,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開戶,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現退補記錄, 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行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銀中崙營字第○三七九六之一號函及所附之該帳 戶存支往來記錄在卷可佐。參諸自訴人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 向渠借款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供 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臺北市某咖啡店內,方英寬因生意往來而交付四紙 面額各為一百十萬元之支票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甲○○向第三人方英寬收取支票及被告甲○○持票向自訴人借款 之際,前開富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票信並無異常,自難以嗣後富正公司支 票退票,遽認被告甲○○於借款之初,即係蓄意詐騙自訴人。(三)、再查,被告甲○○於大陸地區經商,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自訴人 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境 信昌字第六六九四三號函檢送之被告甲○○多次出入國境資料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甲○○確於大陸地區工作。
(四)、復查,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十年九月五日將被告甲○○借款八十萬元中之五十 萬元匯入被告乙○○開立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內,並有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附卷可考,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 日即執其中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七元繳清被告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通話費用,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件附卷可佐;再以其中二十六



六千四百元及十萬元繳清被告甲○○信用卡帳款,此亦有信用卡繳款憑條可 佐,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時間及信用卡或通話 費用採月結帳款方式觀之,其斷無可能在取得借款前則預先刷卡或通話消費 ,再以借款為由詐騙自訴人之金錢。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供 帳戶供自訴人匯入出借與被告甲○○款項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清償被 告甲○○之信用卡帳款及電信費用共達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顯見被 告乙○○辯稱:係單純出借帳戶,並代辦繳款事宜等語,應屬真實可採。(五)、末查,被告甲○○於富正公司支票退票後,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承諾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而自訴人亦表示 不願追究被告二人詐欺刑責,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通知檢 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富正宏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