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0年度,219號
LTEV,100,羅小,219,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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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翊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真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元,及自民國 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年2月8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3月 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 0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間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 攬原告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路60巷1弄3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裝設電線管路、衛浴設備、電錶工程(下稱系爭水 電工程),並約定報酬為80,000元,且被告須將因施工而打 除之牆面回復原狀,詎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0年2 月間發現被告竟疏未將施工打除之系爭房屋1樓客廳與廚房 間之牆面回復原狀,且被告於安裝系爭房屋2樓浴室洗臉盆 進水管時,亦未注意該進水管本身已有破洞之瑕疵,仍貿然 安裝入牆內,致該洗臉盆後方牆面漏水,又被告於安裝系爭 房屋2樓浴室馬桶時,復未注意馬桶污水管半徑過大,仍貿 然安裝,致馬桶污水管無法與連接管密合,造成馬桶內污水 自無法密合處溢出地板,原告遂通知被告修補,被告乃給付 原告5,000元,並同意由訴外人奇祥水電工程行鄭耀源



下稱鄭耀源)修補系爭房屋2樓浴室洗臉盆、馬桶漏水之瑕 疵,嗣經訴外人鄭耀源打除系爭房屋2樓浴室洗臉盆後方牆 面磁磚、浴室地板磁磚後完成修補工作,原告並支付訴外人 鄭耀源修補費用2,500元,至於上開1樓牆面、2樓浴室之牆 面及地板磁磚回復原狀部分,原告則交由訴外人陳振益施作 ,因此支出費用27,800元,經扣除被告交付原告之上開款項 後,原告尚受有25,3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雖有系爭房屋2樓浴室牆 壁表面水管接頭裂痕之瑕疵,然該瑕疵不須打除牆面及磁磚 即可修補,且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已將該水管接頭更換新品修 補完成,並給付原告修補所須費用5,000元,至於原告所主 張馬桶污水管與連接管漏水部分並非被告於安裝過程有瑕疵 所致,況回復上開地板及牆面原狀之費用僅須2,000元至3,0 00元,原告支出27,800元實屬過高,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間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並約定報酬為80,000元,且被告須將 因施工而打除之牆面回復原狀,嗣被告有完成系爭工程,原 告亦依約給付上開報酬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 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水電 工程發生上開瑕疵,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5,3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疏未將施工打除之系 爭房屋1樓客廳與廚房間之牆面回復原狀,且其於安裝系爭 房屋2樓浴室洗臉盆進水管時,亦未注意該進水管本身已有 破洞之瑕疵,仍貿然安裝入牆內,致該洗臉盆後方牆面漏水 ,又其於安裝系爭房屋2樓浴室馬桶時,復未注意馬桶污水 管半徑過大,仍貿然安裝,致馬桶污水管無法與連接管密合 ,造成馬桶內污水自無法密合處溢出地板,經原告通知其修 補,被告乃給付原告5,000元,並同意由訴外人鄭耀源修補 系爭房屋2樓浴室洗臉盆、馬桶漏水之瑕疵,嗣經訴外人鄭 耀源打除系爭房屋2樓浴室洗臉盆後方牆面磁磚、浴室地板



磁磚後完成修補工作,原告並支付訴外人鄭耀源修補費用2, 500元,至於上開1樓牆面、2樓浴室之牆面及地板磁磚回復 原狀部分,原告則交由訴外人陳振益施作,因此支出費用27 ,800元,經扣除被告交付原告之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受有25 ,3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證人鄭耀源於101年2月8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證述:「(問:你於100年間曾否到宜蘭縣蘇澳鎮 ○○路60巷1弄3號房屋去處理漏水問題?)有,…系爭房屋 1樓並沒有漏水,是2樓廁所馬桶的污水管及洗臉盆的進水管 ,因為馬桶的污水管從壁面設置到污水管的半徑要40公分, 但被告施作時超出2公分,設置為42公分,導致馬桶座位下 方的連接管無法與污水管連接密合,導致使用後馬桶內的污 水由無法密合處溢出,…此部分是將馬桶拿起來後重新配污 水管,必須要敲除馬桶附近大概約50乘以40公分地板的磁磚 及水泥,但沒有包括馬桶靠牆那面,敲除的深度15公分,… 。洗臉盆部分經我檢視水錶確定是進水管漏水,因為漏水滲 出牆面,確定是洗臉盆的進水管漏水,但該進水管埋在牆面 裡面,必須要打掉進水管周邊100乘以10公分牆面的磁磚及 水泥,深度5公分,…因水管設置時本身就有破洞的瑕疵, 導致於進水後就漏水,一般在設置後會進行測壓,倘若水管 有瑕疵很快就會發現,此部分我有換瑕疵管的接頭,就將此 部分漏水修復,而且經測壓後未有漏水問題,我修復完畢後 並不負責回復已將打掉的牆面及地板之磁磚及水泥,…。( 問:你剛所述修復系爭房屋馬桶污水管及洗臉盆進水管之費 用是否為2500元?)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 並有證人鄭耀源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及原告所提出之奇祥 水電工程行請款單1張、統一發票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5頁至第9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足認系爭工 程確有上開瑕疵,且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而原告並因此支出上開費用,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25,3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60頁)。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水電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上開瑕疵,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舉現場照片11 張僅能證明其於原告通知後曾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瑕疵狀況, 惟尚難據此證明上開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又被告雖稱原告回復上開1樓牆面、2樓浴室之牆面及地板磁 磚原狀之費用過高,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徒以 空言主張,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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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