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7 號
原 告 鍾麗霞
被 告 何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何凱峰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1246地號土地所有 人,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與原告訂立專任土地委託銷售契 約書,就上開土地居間仲介銷售,委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50 萬元,被告並承諾給付原告媒介服務費30萬元。嗣原 告先後覓得有意承買之買家林合家(起訴狀誤載為林和家) 、林榮雄,且林榮雄亦已給付20萬元定金予被告,然被告卻 向原告表示欲將上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叔叔何信基 ,但仍願意給付原告媒介報酬30萬元為條件,雙方簽有委託 承諾書,惟被告與何信基簽訂買賣契約後,並未給付原告30 萬元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迄今仍未見履 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專任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議價契約書、 訴外人林榮雄簽發予被告20萬元之本票、委託承諾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核與證人顏正祥到庭具結證稱上開 土地確實係出售予訴外人何信基等語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兩造間委託承諾書亦約明「本人 何凱峰委託鐘麗霞租賣受下列土地、建物。不動產標示: 湖口鄉○○段1246地段乙筆(含地上物一棟樓房),並約 定給付媒介費、服務費為總價金叁拾萬元整」。從而,原 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服務費,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