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31號
法定代理人 溫助香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飛狗巴士為被告,嗣於民國 (下同)101 年1 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被告為建明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賴國華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122-AB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90公里路段處時,系爭大客車之傳動軸(下稱系爭傳動軸) 竟由車體掉落至車道上,致當時行駛於其後車道之原告所有 並由訴外人羅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412-MY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18,648元(其中零件為11,548元、工資為3,600 元,拖車 費為3,500 元)。又本件事故若非被告之過失,系爭車輛即 不會發生毀損,故計算折舊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二、被告則以:對過失責任及原告所提之修理費部分,均不爭執 ,惟應計算折舊,且僅同意在8,000 元之範圍內賠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車 執照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100 年11月28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3023號函等 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大客車駕駛賴國華之僱用人,且為系爭大客 車之所有人,其對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自應負有保養維修義 務,故其於行車前應盡其保養維修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車 輛於行駛中掉落零件,而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養維修,致系爭傳動軸於系爭大客車行駛中發生掉 落道路之情事,並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自有過失,而 其之過失行為並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故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 傳動軸脫落,致底盤、油箱等多受損,共支出修理費15,1 48元(零件為11,548元、工資為3,600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採信;惟前開修車零件費用11,548元部分, 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自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按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為95 年1月1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5月4日)使用已超過5年,其 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10分之9,故折舊 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9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 額為10,393元(11,548×0.9=10,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1,155 元 (11,548-10,393=1,155),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3,600 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4,755 元【計算式:1,155+3,600 =4,755】。至逾此數額之修 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3,50 0 元一節,業經其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高速公路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經核其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8,255 元【計算式:4, 755 +3,500=8,255 】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