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張德星
蕭宗明
被 上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正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郁評,嗣變更為陳俊昌,有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俊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87 萬4886元,及其中1705萬13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453萬5561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起,其中102 8萬8000元自97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有關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 均自97年11月2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一、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金寧二廠地下室儲酒槽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金寧二廠地下 室儲酒槽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1億4690萬元,上訴人已 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然被上訴人仍有後列款 項未為給付,金額合計為3187萬4886元,茲分述如下:(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1. 契約價金得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或『公共 工程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調整」之約定;或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擇一而為勝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12 77萬597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可見本件契約已有物 價調整之約定至明。又本件工程為製作儲酒槽,主要材料 為不鏽鋼,本件投標及簽約時,不鏽鋼材料價格已屆高峰 ,不能預期仍有大幅飆漲,上訴人限於資本額,無法一次 訂購鋼材,自95年12月14日開工後陸續購買鋼材,價格一 路飆漲,上訴人最後一批購買時間為96年6月12日,當時 不鏽鋼價格漲價到最高峰每公斤185元,足徵本件工程確 有因金屬物料價格波動以致原料成本增加,而為雙方訂立 契約時所不能預見之事實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本件工程進行期間,物價既已有波動,本於系爭工 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工程即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實無疑義。但兩造對於依何種調整原則辦理有爭執, 上訴人認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 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所示之「特定中分類 項目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方式( 下稱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辦理調整增加工程款12 77萬597元;被上訴人認應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方式(下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原則),辦理 調整增加工程款538萬565元;調解時,被上訴人提出監造 單位中興公司認若採用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應增加 工程款合理金額為925萬4839元。實則:1、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得依「台灣地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或「公共工程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 理調整,究竟應以何者為調整準據,依文義解釋,其選擇權 應係存在具有請求權之一方即上訴人。
2、上訴人乃為一般機械公司,而非營造業廠商,且本件工程之 主要部分係以不銹鋼材料完成,槽桶及「壓力表0~10kg/c㎡ 盤面附球閥15A及SUS304TUBE」、「視玻璃不鏽鋼*63.5A」 、「過濾系統用質量流量計,附批次控制器」、「過濾系統 用D2G4防爆及輸送泵」、「通訊線配管配線材料」、「MCC控 制盤五金另料(含盤內照明及通風扇)」、「cabletray材料 (含配料另料)」、「現場儀表及控制盤設備」、「攪拌機 組(含固定用支承座)」、「酒液輸送泵浦」、「工程儀表 」,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為金屬材料或製品,成本亦隨同金屬 類物價大幅飆升,若採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原則,對於
上訴人顯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 第09600095000號函發布時,系爭工程契約尚在履行期間,採 該函所建議之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是最能反映系爭工 程材料價格波動的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自應採此一合理 、公平之調整方式,雖上開函文中表示「機關並應於招標文 件之間價分析表內註明得辦理物價調整之項目,以杜爭議」 等語,惟其用意乃在避免爭議,實未含有僅限於在單價分析 表中有註明物價調整項目者始得適用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 則之意義在內。工程會所訂之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既 可供各機關參考、辦理,系爭工程契約又已約定得依「公共 工程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物價調整,則選擇適用工程 會上開函釋,以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辦理本件物價調整 ,方屬公平合理。
3、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若認對於因應物價波動之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約定有所疑義,本諸保護弱勢者之法理, 應為有利於較弱勢之一方即上訴人之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第1款所定契約價金得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或「公共工程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調整,然「台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僅就「總指數」予以規定,並 未就「中分類指數」加以規定,「公共工程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則對於「中分類指數」有規定,是如將中分類挑出 來計算其物價調整金額,當然應適用「公共工程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辦理調整。準此,對於適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調整原則或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之選擇權,如被上訴人 仍以渠有、而上訴人無選擇權予抗辯,則該條款之約定,顯 然對於上訴人有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與第2款、及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之規定,應推定為無效, 而於中分類之物價調整,自應適用「公共工程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辦理調整,即採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4、工程會於調解建議中亦稱「…參酌上開約定(按指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及本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 95000號函說明二、(二)之規定,爰建議謹就金屬類製品漲 跌幅超過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經監造單位確認後為92 5萬4839元」等語,益證上訴人有關物價調整準據之主張屬實 有據。
5、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不銹鋼價格持續飆漲,乃屬客觀情事 發生重大變動,誠非兩造於訂立契約之時所能預見,不論工 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文有無溯及效力
、不論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備考欄有無註明物價調整項目, 採契約約定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原則來辦理調整增加 工程款,顯無法反應不銹鋼價格於工程期間之劇烈上漲,且 不啻令上訴人單獨承擔不銹鋼價格劇烈上漲之不可預測之風 險,自行吸收巨額之不銹鋼材料價差,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件已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應以上訴人 主張之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所示之 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來辦理調整增加工程款1277萬597元 ,始屬公平。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 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之約定、或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或「 契約擬制變更:業主或業方工程司非正式口頭或書面指示 或作為造成,使承包商履行與契約原載不相同之工作,增 加承包商之工作,使契約原定工程行程變更,進而使承包 商有權要求業主對契約價格做一些合理調整,作為補償」 之法理、或「誠實信用原則」(擇一而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31座儲酒槽內部表面處理之拋光 度由原約定180#增為240#,已變更設計,以致拋光工序 由8道增為12道所增加之費用90萬6010元:1、本件工程儲酒槽(H TYPE槽型除外),約定「拋光度180#且 表面粗糙度Ra6.3a」,上訴人施工期間,以6mm厚之NO.1鋼板 委託專業拋光廠永立光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光公司)、建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做180#拋光度處理(工序為80#磨粒拋5 道、180#砂布輪拋2道、麻輪1道,共8道),並請永立光公 司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表面粗糙度檢驗,檢驗 結果為Ra1.1,優於規範之Ra6.3a。詎兩造及監造人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三方於96年1月12日第1次會同取 樣時,上訴人已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鋼板樣片,然被上訴人 卻提出相仿於國內僅有之板厚3mm以下之2B鋼板(N0.4FINISH )為比對樣本,要求上訴人以此為準,再為拋光,顯已逾原 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表示2B鋼板不適用於系爭工程,但不 為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不得已只得與永立光 公司、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討,將NO.1鋼板拋光工序由8 道增為12道(工序變為80#磨粒拋6道、150#磨粒拋3道、22 0#磨粒3道,共12道),提高拋光度至240#。其後,兩造及 中興公司第2次會同取樣之96年1月17日,上訴人提出經12道 工序240#樣片後,被上訴人與中興公司始認可合於2B鋼板18
0#樣片,以致上訴人因此而增加費用支出,並造成工程之延 期。
2、系爭工程契約於不鏽鋼板,並無要求以亮面2B鋼板施作之規 範,且實際上6mm厚度不鏽鋼板亦無2B鋼板可供施作,本件單 價分析表第12頁「SUS304-6t」所定單價,即為上訴人採用之 NO.1鋼板(6mm厚,熱軋鋼板)單價。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 三方第1次取樣時,已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樣片,因被上訴人 及中興公司要求,上訴人才增加工序,提高拋光度至240#。3、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規定應採熱軋板或冷軋板施作,然證人即 永立光公司負責人莊福順已於原審證稱「96年1月12日我有在 場……當天中興的人員,我不知道是甚麼名字,他拿了一個 日本樣品比較薄裝璜板2B,他要求比照那樣的亮度去拋,鼎 祥的人員當天拿的成品已經夠亮了,鼎祥有反應說已經夠了 ,可是中興要求一定要照他的樣品去拋」、「…我們當時是 用熱軋板…」、「(法官問:那2B是冷軋板還是熱軋板?) 是冷軋板」、「國內沒有這種板子,要進口才有。」、「96 年1月12日在我公司辦公室,我有跟原告(即上訴人)及中興 公司人員說如果要像那片拋光的話,做的工時會不一樣…」 等語,可見係被上訴人要求提高拋光度至240#。4、本件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結果,認定表 面粗糙度已優於規範之Ra6.3a,有鑑定報告及證人朱健齊之 證詞可參,足認上訴人原施作鋼板樣片已經符合契約規定, 被上訴人要求再次施作,已逾契約要求。又而表面粗糙度越 低、越亮,拋光工序就越多,所以表面粗糙度與拋光度息息 相關,並非與拋光度無關。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 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規定、或「契約擬制變更」之法理(擇一而為勝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系爭工程E、F區工址潮 濕,影響焊接效率所致增加之施工費用337萬4718元:1、本件工程施工期間,E、F兩區上方為發酵槽,上訴人施工時 處在滴漏潮濕環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進場 後立即發現並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僅於96年6月4日 以酒工字第0960003202號發函要求上訴人自行於結露區上方 架設帆布隔離結露現象滴落水滴,但本件工作現場為地下室 ,空間有限,高度不足,架設帆布隔離將無施作空間,被上
訴人之建議並不可行。上訴人受限於潮濕環境,工作效率大 幅降低,惟有派人手以擦拭、烘乾之方式趕工,此致增加人 工費用337萬4718元。而此一工地潮濕環境之發生,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增加之費用予上訴人。2、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54萬4326元 ,無非係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為其論據,惟查 本件鑑定單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當時之理事長鄭鴻隆先 生乃係本件被上訴人所委託為監造單位之中興公司機械部副 理、另該公會之現任常務理事郭明成先生亦為中興公司機械 部經理,與被上訴人間有密切關係,衡情難期公正客觀,其 所為之鑑定尚難令人甘服。況且,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鄭鴻儀 所稱搭設臨時棚架之方法,上訴人當時評估現場環境、高度 空間後,認為技術上不可行而不採,蓋當時工地天花板有縱 橫之管線,且施作酒槽需以吊重設備為之,需有相當高度始 能吊重,已無空間再搭設臨時棚架。且若搭設臨時棚架,則 輸酒管路及儀控管路無法懸吊於天花板,必需延後施作,而 造成工程延誤。如以搭設臨時棚架來施作,要搭、拆15次, 需花更多時間。故鑑定人所指之B方法(即搭設臨時棚架), 依當時施工環境、技術,實不可行。
(四)第7次估驗款453萬5561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請求)。
(五)各期保留款293萬8000元:被上訴人本應給付各期保留款7 34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依約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440萬7 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萬8000元(依據系爭 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
(六)履約保證金735萬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款約定請求)。
(七)爰求為判決(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 87萬4886元,及其中1705萬13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453萬5561元自96年12月15日起,其中1028萬800 0元自97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後,已 於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均自97年11月27日起算)。二、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一)C區12座儲酒槽部分,有前開所述之「拋光(變更設計) 」問題,因拋光問題應再核給工期44天,且不應將例假日 計入,依此計算,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亦無可歸責事由 ,被上訴人並無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其主張以逾期違 約金抵銷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二)E區10座儲酒槽及F區9座儲酒槽部分,有前開所述之「拋
光(變更設計)」、「工地潮濕影響焊接」問題,因拋光 、工地潮濕問題,應分別再核給工期44、42天,且不應將 例假日計入,依此計算,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亦無可歸 責事由,被上訴人並無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其主張以 逾期違約金抵銷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三)其他項目部分(各細項如原審卷二第730至731頁被上訴人 表列),有前開所述之「拋光(變更設計)」、「工地潮 濕影響焊接」之問題,因拋光、工地潮濕問題,應分別再 核給工期44、42天,且不應將例假日計入,依此計算,上 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無逾期違 約金請求權存在,其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上訴人請求, 為無理由。
(四)原判決否准上訴人因工地潮濕影響焊接之展延工期請求, 無非係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為其論據,惟依 前所述,本件鑑定單位多位成員任職於中興公司,與被上 訴人有密切關係,衡情難期公正客觀,其所為鑑定尚難令 人甘服。且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鄭鴻儀所稱之施工方法實不 可行,故本件因工地潮濕影響焊接之問題,被上訴人應再 多核給工期,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被上訴人自無逾期違 約金請求權。
(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逾期天數(C區47天;E、F區78天;其 他項目87天),係有重疊性的(均各自預定完工日即96年 9月4起算),且包括例假日計算在內,且被上訴人尚應核 給工期86天,則上訴人實無逾期完工可言,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自無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其主張抵銷應無理由。(六)退步而言,若認上訴人依法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則上訴 人主張本件契約上所訂「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1.5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 高。縱以兩造於工程會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將逾期違約 金由每日千分之1.5酌減為千分之0.9,然其金額仍高達98 1萬5876元,仍屬過高。蓋以現今大環境之社會經濟狀況 仍甚為不景氣、中小型企業之經營至為不易、虧損累累, 而上訴人亦已將本件工程完成,且施工品質良好,而參以 被上訴人除具有可歸責原因外,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上受 有何損失,且當時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進行亦已施工絕大 部分等情,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該項違約金額減至最 低。
參、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依兩造間關於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依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調整原則,本件應調整增加工程款為538萬565元: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1.契 約價金得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或『公共工 程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調整」,此為兩造間關於物 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原 則,本件應調整增加工程款為538萬565元。(二)工程會98年3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800106160號函表示「本 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說明二已載明 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 『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本會擬 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爰該函尚無溯及之效力 ,不適用於該函發文前已訂立之契約」等語,系爭契約訂 立於95年10月17日,屬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 0號函發文前已訂立之契約,上訴人無從援引該函文請求 依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來辦理物價調整。
(三)依卷內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98年2月17日台區機會業 字第98027號函檢附「熱軋不鏽鋼(304)售價行情表」, 顯示系爭契約簽約日(95年10月17日),不鏽鋼304號鋼 板價格為每公斤130元、開工日(95年12月14日)價格為1 34.5元、完工日(96年11月30日)價格為129元,期間價 格漲跌互見,甚至有低於簽約時之價格,並非一直居高不 下,上訴人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採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尚不足為採, 本件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自屬 合理。
(四)被上訴人雖曾依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指示,計算出 若依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物價調整款為925萬4839 元之數字,但此非被上訴人同意依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 則為調整給付,此係因調解時,委員建議降低違約金、增 加因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以促成和解,惟兩造最終仍未能 達成調解,自無再討論該調解建議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超出契約規範之拋光度:(一)系爭契約並未規定應採熱軋板或冷軋板施作,系爭契約設 備規範僅約定桶槽「槽內表面處理(HTYPE除外):達拋 光度180#且表面粗糙度Ra6.3a(CNS7868B1272)」,可 知本件工程儲酒槽鋼板檢驗標準有「拋光度」及「表面粗 糙度」之二不同事項,而證人施明源、朱健齊亦均證稱粗 糙度與拋光度係屬二事。
(二)被上訴人從未變更契約提高桶槽槽內表面處理拋光度標準 ,始終均要求規範約定之180#。兩造會同中興公司在96
年1月12日,前往永立光公司辦理取樣作業,因上訴人樣 片係採用80#磨粒拋磨,不符合規範約定拋光度180#, 中興公司遂於同日以(96)機字第015號發函予上訴人稱 「本次會驗係由業主工務組陳組長、貴公司蕭宗明主任與 本公司施明源主任同赴桃園永立光有限公司辦理。因樣片 採用80#磨粒拋磨,不符契約拋光度180#之規定,應重 行再會同取樣」等語,上訴人未對上開函文表示反對意見 ,並於同年月17日再與被上訴人會同中興公司第二次前往 永立光公司取樣,經現場實際製作5片樣片後,三方當場 確認結果,認合於拋光度180#之約定,另表面粗糙度送 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結果,亦合於契約Ra6.3a之 約定,上訴人乃據以依約施作。
(三)證人施明源於96年1月12日第一次拋光取樣時,提出之「 比對樣片」,乃以150~180#磨粒研磨之不鏽鋼板,並無 上訴人所稱超出契約規範可言,且證人施明源認上訴人及 永立光公司提供之樣片不符契約約定,除其樣片經比對不 及「比對樣片」外,係因永立光人員回答「以80#磨粒拋 數道來製作」,不符契約「磨粒之粒度需符合或優於拋光 度需求」之約定,且上訴人及永立光公司表示當日已無法 再製作提出新樣片供檢驗,乃決定另行擇期辦理,遂有96 年1月17日之第二次拋光取樣,並無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 已提出合於契約規範所定180#樣片可言,故中興公司於9 6年1月12日下午即以96年1月12日(96)機字第015號發函 通知上訴人,因其樣片係採用80#磨粒拋磨,不符契約約 定,要求擇期再辦理取樣作業,果如上訴人所稱,第一次 取樣符合契約規定,其樣片並非以80#磨粒拋磨,豈有未 就該函提出任何說明或異議之餘地,足稽上訴人所辯及證 人莊福順之證詞均無足採信。
(四)依證人施明源所稱,可知96年1月17日第二次三方會同取 樣時,經確認拋光工序及以「比對樣片」比對上訴人之樣 片後,證人施明源未待嗣後之表面粗糙度檢驗結果,即當 場確認「樣片經比對可符合拋光度180#之規定」,足徵 明證人莊福順所稱,拋光度須待粗糙度之檢驗結果始得判 斷等云,應屬虛妄。
(五)依證人朱健齊證詞,可確認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98年3月4日之鑑定報告,並非就96年1月12日第一次會 同取樣之樣片進行鑑定,且所鑑定者,亦僅表面粗糙度而 已,並非本件所爭執之拋光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論據。
三、E、F區無法如期完工,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從要求
被上訴人展延工期或請求增加費用:
(一)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書肆、二,工地環境條件氣候與地震「 平均相對濕度約78%」,係依氣象局之資料,用以供上訴 人施工參考,既稱「參考」,顯無拘束雙方之意,上訴人 以之請求展延工期,自非有據。
(二)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若採用方法B(搭 設臨時棚架),雖於施工前必需支派人力進行假設工程施 作,惟施工期間,不再受滴水影響,將可如期完工,且進 行工地環境或工具之改善,為廠商普遍採行之施工前之基 本工作準備,具經驗之廠商都會自行改善工作條件,故若 廠商搭設臨時棚架,將增加支出54萬4326元,為最合理之 金額」,及鑑定人鄭鴻儀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若善盡施工 廠商於施工前應為之準備工作,採行被上訴人所指示搭設 臨時棚架之方式來因應滴水問題,系爭工程將不受滴水影 響,而得如期完工,上訴人稱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並 請求給付增加費用337萬4718元,均無理由。四、就上訴人之請求,主張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納之逾期違約 金共1635萬9794元為抵銷:
(一)C區12座儲酒槽部分,實際完工日期96年10月21日,距離 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日,已逾期47天,依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2項約定,以該部分契約價金2679萬6410元,每日 千分之1.5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188萬9147元:1、本件並無拋光變更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延長工期, 或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均無理由。
2、據上訴人96年6月11日趕工計畫、96年7月5日材料設備進場抽 查紀錄表、訂貨單、96年7月30日施工日報表、上訴人96年5 月25日函、兩造96年6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中興公司96年6月 27日函等文件,上訴人在工程期限屆至前,屢次表明其因考 量成本,分批採購鋼材,鋼材價格持續飆漲,採購作業踟躕 不前,賠累不堪陷入財務困境、材料採購不全無法按裝,以 及96年9月4日工期屆至前之36日曆天即96年7月30日,其猶有 大量鋼板進場等情,可知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係因其訂購鋼 板不及所致,與所謂拋光問題無關,被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 金為有理由。
(二)E區10座儲酒槽及F區9座儲酒槽部分,實際完工日期96年1 1月21日,距離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日,已逾期78天, 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該部分契約價金5843 萬4216元,每日千分之1.5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683萬68 03元:
1、本件並無拋光變更契約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書所列
之平均相對濕度約78%僅供上訴人參考,並無拘束雙方之意 ,且依鑑定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若上訴人 善盡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應為之準備工作,系爭工程將不受滴 水影響,而得如期完工,上訴人稱「應延長工期,或遲延完 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均無理由。
2、據前揭(一)2所列之文件,可知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係因其 訂購鋼板不及所致,與所謂拋光、潮濕問題無關,被上訴人 計罰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其他項目部分(各細項如原審卷二第730至731頁被上訴人 表列),實際完工日期96年11月30日,距離契約約定日期 96年9月4日,已逾期87天,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 定,以該部分契約價金5849萬6888元,每日千分之1.5計 算,應罰逾期違約金763萬3844元:
1、本件並無拋光變更契約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書所列 之平均相對濕度約78%僅供上訴人參考,並無拘束雙方之意 ,且依鑑定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若上訴人 善盡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應為之準備工作,系爭工程將不受滴 水影響,而得如期完工,上訴人稱「應延長工期,或遲延完 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均無理由。
2、據前揭(一)2所列之文件,可知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係因其 訂購鋼板不及所致,與所謂拋光、潮濕問題無關,被上訴人 計罰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
一、原判決主文: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438萬8658 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4萬3864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6萬214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6萬28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8萬8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48萬6228元, 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一、兩造間在9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為得標廠 商,被上訴人為招標機關,合意內容為雙方依政府採購法及 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簽約,履約標的為被上訴人廠區內之 金寧二廠地下室儲酒槽工程。
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工。
三、上訴人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確實有金屬物料價格波動 以致原料成本增加,而為雙方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四、施工期間,E、F兩區上方為發酵槽,上訴人施工時處在滴露 潮濕環境。
五、第7次估驗款部分:
(一)金額為453萬5561元。
(二)給付之期限已屆至。
六、各期保留款部分:
(一)金額為734萬5000元。
(二)上訴人交付保固保證金440萬7000元後,可請求該保留款 。
七、履約保證金部分:
(一)金額為735萬元。
(二)給付之期限已屆至。
八、C區12座儲酒槽部分:
(一)實際完工日期96年10月21日,距離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 日,相差47天。
(二)此部分如逾期47天,依契約約定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188 萬9147元。
九、E區10座儲酒槽及F區9座儲酒槽部分:(一)實際完工日期96年11月21日,距離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 日,相差78天。
(二)此部分如逾期78天,依契約約定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683 萬6803元。
十、其他項目部分:
(一)實際完工日期96年11月30日,距離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 日,相差87天。
(二)此部分如逾期87天,依契約約定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763 萬3844元。
十一、上訴人主張第7次估驗款453萬5561元,及各期保留款734 萬5000元,減上訴人應繳納保固保證金440萬7000元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留款293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 應發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735萬元,合計1482萬3561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83頁) :
一、上訴人可否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277萬597元?其標準為何 ?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契約變更設計增加費用90萬6010元?三、上訴人可否請求施工期間,E、F兩區上方為發酵槽,上訴 人施工時處在滴漏潮濕環境,致影響焊接效率所增加之費用 337萬4718元?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一)上訴人可否申請展延工期?若可,其天數為何?(二)如可主張抵銷,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金額為 何?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277萬597元?其標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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