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100年度,4號
KMHM,100,選上更(二),4,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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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蘭
      林光勇
      林美英
      陳興國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陳興國部分均撤銷。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陳興國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金城(已判決確定)係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陳 興國之堂叔,陳興國為參選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乃央請陳金 城幫忙助選,陳興國並以陳金城如支持其競選鄉長,接下來 換陳金城參選鄉代表時,即由陳興國支持伊,陳興國與陳金 城達成上開條件交換後,陳金城即動員其姐姐等親戚為陳興 國助選,其中林文蘭係陳金城二姐陳春花之配偶,林光勇林美英則係林文蘭之子女,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3人原 本均設籍及居住於臺灣,並非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 之選舉權人,而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亦均明知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陳金城、陳興國共同意圖使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 長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妨害投票行為: ㈠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3人事先徵得不知情之林光輝(林 光輝係林文蘭之子,住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並為該 址之戶長)同意後,由林文蘭之妻陳春花將渠等3人遷移戶



籍所需資料郵寄至烏坵鄉公所,收件人寫該鄉公所秘書李毅 強,惟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先以電話通知陳興國已寄件 之事,陳興國乃於94年7月26日至烏坵鄉公所,詢問李毅強 有關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辦理戶籍遷移之事,經李毅強 告知有收件但尚未辦理,陳興國乃以受委託人名義代為辦理 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戶籍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8 號之手續。
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於遷入上開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 未實際居住該址,而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 日前一天晚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即先搭乘陳金城所 安排之遊覽車與其他陳金城所召集之人共同由臺北至臺中港 ,再共同搭軍艦於94年12月3日抵達烏坵鄉,並至烏坵鄉小 坵村1鄰第5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 將選票投給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候選人陳興國,再於 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臺中港,復搭乘陳金城安排之遊覽 車返回臺北,而共同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 票權並參與投票,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 確性。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興國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與金門縣警察局烏 坵駐在所未按址居住調查名冊,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所為, 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公文書。且經被告陳興國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不同意使用,則依上開說明, 前揭查訪表及調查名冊,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金城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陳金城於審理中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金城復於原審審理中, 業經被告陳興國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被告陳興國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 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金門縣第四屆縣長、第四屆縣 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七屆)鄉鎮長選舉,福建省金門縣 選舉人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188頁至第 217頁、第194頁、197頁、198頁、200頁)乃負責承辦福建 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承辦人員,紀錄具有投票 權之人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又烏坵鄉鄉民及一般洽 公人員12月3日「赴島」、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同上 偵卷第2宗第232頁至第244頁、第238頁)則為鄉公所紀錄申 請搭乘運輸艦人員之紀錄文書;另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 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係鄉公所辦理戶籍登記之文書, 均非針對個案所為,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林光勇林美英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與金門縣警察局烏 坵駐在所未按址居住調查名冊,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所為, 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公文書。且經被告林光勇林美英 於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不同意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前 揭查訪表及調查名冊,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金城、陳興國 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陳金城、陳興國於審理 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 ,證人陳金城、陳興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陳金城、陳興國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被 告林光勇林美英及渠等辯護人均已補正詰問程序,對於被 告林光勇林美英之反對詰問權已予保護,而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被告林光勇林美英復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陳金城、陳興國於偵 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金門縣第四屆縣長、第四屆縣 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七屆)鄉鎮長選舉,福建省金門縣 選舉人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188頁至第 217頁、第194頁、197頁、198頁、200頁)乃負責承辦福建 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承辦人員,紀錄具有投票 權之人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又烏坵鄉鄉民及一般洽



公人員12月3日「赴島」、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95年 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232頁至第244頁、第238頁) 則為鄉公所紀錄申請搭乘運輸艦人員之紀錄文書;另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係鄉公所辦理 戶籍登記之文書,均非針對個案所為,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例 行性紀錄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林文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關於被告林 文蘭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林光勇林美英均供承有遷戶籍至烏坵鄉,但未實 際居住,惟均矢口否認遷移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七屆鄉長 投票權。被告林光勇辯稱:「我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小三通 ,並不是為了選舉,我遷戶籍是用郵寄的,並沒有與其他人 有妨害投票的犯意。其餘的理由與前審所述相同」云云;被 告林美英辯稱:「其與其兄遷戶籍之原因,是為了小三通, 其本人並沒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本來於87年左右戶籍就 在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長有時候是其哥哥林光輝,有時 候戶長是其母親陳春花,後來因其本人購屋取得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才於91年底將戶籍遷至台北縣新店市。嗣其於94年 6月30日離職,想以小三通方式到大陸唸書,故才於94年7月 將戶籍遷至烏坵。其本人確實有到大陸唸書,在98年在大陸 上海交通大學畢業,也有經由小三通方式到大陸。其本人並 沒有妨害投票犯行,遷移戶籍純粹是時間上之巧合」云云。 被告陳興國辯稱:「我沒有妨害投票的犯意,林光勇與林美 英的戶籍遷徙申請書我忘記是不是我代填的,不是我主動要 求他們把戶籍遷到烏坵的,戶籍遷徙手續是鄉公所秘書李毅 強幫忙辦理的」云云。被告林文蘭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之前在本院前審審理亦不否認 有遷戶籍至烏坵鄉,但未實際居住,惟矢口否認虛設戶籍係 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辯稱:其本人在大陸還有 妻小,是因為小三通的原因才遷戶口云云。被告陳興國之辯 護律師除提出書狀為被告陳興國辯護外,另辯護略稱:「原 審一直引用林光勇林美英林文蘭陳興國有親戚的關係 ,所以遷移戶籍就與陳興國有關,但本件另名候選人蔡元珍林光勇林美英林文蘭也有親戚關係。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所述當初辦理遷移戶籍的資料是郵寄到烏坵鄉公所 給李毅強李毅強蔡元珍的競選團隊,如果陳興國真的與 林文蘭等三人有犯意聯絡,上開資料應該直接寄給陳興國



而不是寄給李毅強。被告陳興國是當次烏坵鄉鄉長選舉的候 選人,他競選或是向親友拉票,這是一定的,但是不代表所 有選民只要有虛遷戶口、只要有幽靈人口的行為,就是與被 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定被告有虛遷戶口的行為,一 定要被告與其他被告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才能論定有 刑法第146條之罪,但是從其他被告於原審之供述,都證稱 是基於各人,像是小三通或是領取補助等私人的原因,並不 是受被告陳興國所託、是陳興國希望他們以虛遷戶口的方式 來支持他,從來沒有人這樣證稱過」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文蘭係被告林光勇林美英2人之父親,其配偶乃陳 春花。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3人於94年7月26日分別將渠 等戶籍由臺灣遷入戶長為林光輝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8 號,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3人於遷入上開烏坵鄉戶 籍地後,未實際住於上揭烏坵鄉之遷移戶籍地址,惟於形式 上滿4個月取得該戶籍地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 格即投票權後,而於94年12月3日當日坐船自臺中出發至烏 坵鄉投票所領取選票,選舉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並於 投完票後當日隨即搭船返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林文蘭、林 光勇、林美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承在卷(95年度選 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並有被 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福 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第5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 、烏坵鄉鄉民及一般洽公人員12月3日「赴島」、「離島」 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證(同上偵卷影本第2宗第 43頁至第44頁、第129頁、第13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 149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確有於上 開時間遷移戶籍,於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日第七屆 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金城(已判決確定)係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 即被告陳興國之堂叔,被告陳興國參選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 舉,有央請被告陳金城幫忙從事助選等情,業據證人陳金城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其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有無為競選烏坵鄉之某特定鄉長候選人助選?)陳興國是 我堂哥的兒子,所以我有為他助選,在選舉前他也有來拜託 支持。(問:你除表態支持陳興國競選外,有無其他具體作 為來幫他助選?)我告訴自己姐姐,拜託他們能夠在選舉時 返鄉投票支持陳興國,另外我和我五個姐姐們特地合租一輛 遊覽車,邀集我和我姐姐們要返鄉投票的親戚,在12月2日 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45號門口集合,共同搭車



至臺中港,再轉搭軍艦赴烏坵鄉。(問:扣押物編號01號【 返鄉人員名冊】是否即係你所召集,於94年12月2日晚間8點 搭乘遊覽車轉赴臺中港轉搭軍艦回烏坵之親友名冊?)是的 ,這份名冊上總計記載36人,但當天只有29人搭車前往臺中 港,(問:你是否於94年11月9日以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陳興國通話,當時陳興國向你表示【那就是臺北 交給你,你幫忙安排車子,那邊的人通通帶回來】?)有的 」等語(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94年 12月16日偵訊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文蘭是我 姐夫,林光勇林美英是我二姐的小孩,陳興國是我堂哥的 小孩,(辯護人問: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於94年6、7月 辦理戶籍遷入烏坵,你知不知道?)我有聽他們說過,他們 遷好我也知情,(檢察官問:94年12月3日鄉長選舉前你有 沒有幫陳興國助選?)我說請鄉親幫忙回去投票,(檢察官 問:你有沒有答應陳興國要號召鄉親集體回去投票支持他? )有,(檢察官問:94年12月3日回烏坵投票時,你們搭什 麼交通工具?)遊覽車,(檢察官問:遊覽車是你們包租的 ?)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是由我出面包租的,(檢察 官問:今天到庭被告當天有沒有和你們搭同一部遊覽車?) ...林文蘭有、林光勇有、林美英有。(審判長問:陳興 國登記前有拜訪你?)有,(審判長問:陳興國曾說過11月 9日用行動電話打給你,也談到安排車子的細節。來回交通 問題請你處理?)是,(審判長問:陳興國說多次與你電話 聯絡,協議於鄉長代表選舉結盟,你以35票支持他選舉,他 也會支持你選鄉代表?)陳興國有這樣說,但是我沒有答應 他,(審判長問:那為何要幫他張羅?)那是我堂哥的遺願 ,我才幫他的,而且我是他叔叔」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 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依證人陳金城所述,其確有幫被告 陳興國助選,且召集親戚包括其二姐陳春花、二姐夫林文蘭 、二姐之子女林光勇林美英等人,於烏坵鄉長選舉投票日 返回烏坵鄉,投票支持陳興國。渠等係由臺北出發,先搭乘 同一部遊覽車至臺中港,再由臺中港搭乘軍艦返回烏坵,投 完票後再搭乘軍艦及遊覽車返回臺北。
㈢而被告即證人陳興國則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你與陳金城等人有結盟的討論?)我只有與陳金 城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他說他支持我出來選鄉長,接下來換 他們家族出來參選鄉代表的時候也要我們家族支持他,我有 表示同意,(問:陳金城曾經在今年選舉前有將一些臺籍人 士的戶籍遷入烏坵鄉,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我要說明的 是,陳金城是我堂叔,他遷入戶籍的人有戴愛蘭戴佑玲



戴佩玉陳清祥徐基龍等五人,(陳金城於拜託你幫忙辦 理遷入戶籍的時候,有無跟你說這些人遷入戶籍,在選舉時 都會投票給你?)他委託我辦理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這件 事情,是事後他才告訴我的,(問:除了上開五人外,還有 幫何人辦理遷入戶籍的手續?)還有幫我叔叔陳金瑞、.. .林文蘭等人辦理」等語(同上偵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證人陳興國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警詢 筆錄你是不是有表示陳金城等人因為對現任鄉長不滿,所以 在你表示有意出來參選時,他們表示願意召集親友返鄉支持 你出來參選?)有,(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在選前有打電話 給陳金城,電話中有提到請陳金城把家屬帶回烏坵,並在電 話中有提到交通費問題?)是,(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在電 話中也有請陳金城要他家屬全力支持你?)有拜票,有。( 今日到庭被告有幾位屬於陳金城家屬?)林文蘭是、林光勇 是、林美英是。(檢察官問:你選前是否有幫魏炎明、林美 英、林文蘭林光勇及董翠治這五人代辦戶籍遷移手續?) 那五個人不是我代辦的,代辦人是寫我的名字,(檢察官問 :他們在辦理之前確實有打電話給你?)辦理當天我有接到 電話,東西在秘書那邊,不是在我那邊,我有接到電話說要 我看一下有沒有辦,如果沒有辦,順便幫忙辦一下,(檢察 官問:在95年4月25日,檢察官問你是不是知道他們在選前 遷入烏坵目的為何,你當時說不知道他們支持誰,但是遷入 的目的應該是跟選舉有關,你有沒有這樣講?)有,(你當 時是不是也有表示陳金城是你叔叔,他應該也是為了支持你 選舉,所以也有幫一些人遷移戶口?)是,我當初講說陳金 城是我親戚,所以有可能請人投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90 頁至第92頁反面)。證人陳興國偵、審中之證詞亦證述其於 烏坵鄉長選舉前有與陳金城商量,由陳金城支持陳興國選鄉 長,接下來換陳金城參選鄉代表時,再由陳興國支持伊。足 證被告陳興國於選前確有與陳金城條件交換,而獲致陳金城 支持,陳金城因而召集其親戚包括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 等人同車返回烏坵,投票支持陳興國無誤。
㈣綜合前揭證人陳金城與陳興國於偵、審中之證詞,足證其二 人於本件選舉前,確已談妥由陳金城支持陳興國選鄉長,陳 興國則於代表選舉時支持陳金城。而陳金城幫陳興國助選之 方式則為召集居住在臺北之親戚,包括林文蘭林光勇及林 英美等人返鄉投票支持陳興國,且由陳金城出面負責遊覽車 之交通工具,載運林文蘭等29人往返臺北至臺中港之間,而 渠等往返臺中至烏坵間則係搭乘軍艦。至於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均與陳金城同車由臺北出發至臺中港搭乘軍艦返回



烏坵,於投完票後搭乘軍艦返抵臺中港,再搭乘遊覽車返回 臺北等情,亦經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3人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2第113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故 本案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均係應陳金城之邀,於鄉 長選舉投票日返鄉投票支持陳興國一節,自可認定。 ㈤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遷移戶籍之資料係被告 林文蘭之妻,亦即被告林光勇林美英之母親陳春花辦理, 而陳春花則係委託其弟陳金城郵寄包裹資料寄至烏坵鄉公所 請烏坵鄉公所秘書李毅強幫忙辦理,陳金城則不知郵寄包裹 之內容等情,雖據證人陳春花與陳金城二人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3宗第10頁 、11頁,第16頁、17頁)。上開郵寄至烏坵鄉公所之包裹資 料收件人姓名係寫李毅強一節,亦據證人李毅強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3宗第 15頁)。然依證人李毅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另證稱,因當 時被告陳興國在鄉公所現場故請被告陳興國幫忙辦理上開戶 籍申請與遷移辦理手續等語在卷(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刑事卷第3宗第15頁)。再依證人即於94年迄今仍在烏坵 鄉公所擔任戶政、收發文等工作之約僱人員何瑞眉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則證稱:烏坵鄉公所並未另外設立戶政事務所,一 般民眾辦理戶籍遷移,大部分當事人會請烏坵島上的民眾辦 理或是郵寄至鄉公所,辦理戶籍遷移則是其本人之業務,有 關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遷移戶籍至烏坵鄉為何由 陳興國幫忙辦理之情形,有可能是陳興國拿至鄉公所辦理, 所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受託人是陳興國,亦有可能 是當事人請陳興國當受託人等語在卷(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 第9號刑事卷第3宗第25頁)。另依被告陳興國於96年3月28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 人辦理遷戶籍當日(94年7月26日),在烏坵鄉公所確實有 接獲該三人委託辦理戶籍遷徙之電話,並代為辦理等情等語 在卷(原審卷第2宗影本第91頁背面、92頁)。由此可知, 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之戶籍資料雖係直接寄 到烏坵鄉公所,且收件人寫鄉公所秘書李毅強,然被告陳興 國於94年7月26日確實有接到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 等三人之電話,並委請被告陳興國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 手續。故本案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戶籍申請 與遷移手續係由被告陳興國代為辦理一節,當無疑義。況參 酌前述陳金城與陳興國之證詞,本件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均係陳金城所找要支持陳興國之人,而林文蘭等3人 因戶籍原非設籍於烏坵鄉,故尚須辦理戶籍遷入烏坵鄉之手



續,而渠等將戶籍資料寄至烏坵鄉公所之後,復打電話通知 陳興國,足見渠等乃知會陳興國,並由陳興國進而完成渠等 3人戶籍遷移事項無誤。被告陳興國對於被告林文蘭、林光 勇、林美英等三人遷移戶籍至烏坵鄉一事,彼此間顯然已有 默契與認知,而由被告陳興國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共 謀,由陳興國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無誤。證人陳春 花、陳金城及李毅強等三人之前開證述,均不足資為被告陳 興國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四人免責及有利之依據。 至於證人林光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94年7月其本人 有委託其母陳春花辦遷移戶口到烏坵,因其父林文蘭要去大 陸,需要有人做伴,故才辦理遷移戶口,被告陳興國並沒有 向其本人拜票,亦沒有人請其於遷戶籍時投票支持被告陳興 國云云;證人林美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於94年 7月有委託其母陳春花辦遷移戶口到烏坵,因要辦小三通, 陪其父林文蘭去大陸,被告陳興國選烏坵鄉鄉長時,並沒有 向其本人拜票,且也沒有請其本人虛設戶籍來投票支持他各 云云;證人林光勇林美英且均證稱:因為遷戶籍均是請其 母親陳春花代辦,將證件寄到烏坵,並不清楚後來遷移戶籍 到烏坵鄉,為何請陳興國幫渠等代辦云云(本院前審卷第3 宗第20頁至第24頁)。惟查被告陳興國於被告林文蘭、林光 勇、林美英三人在94年7月26日辦理遷戶籍當日,確有在烏 坵鄉公所接獲該三人委託辦理戶籍遷徙之電話,並代為辦理 等情,已如前述,上揭證人林光勇林美英二人之證言,與 本院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亦均屬事後迴護被告陳興國之詞, 且係為己脫罪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4人有利之證明,併予 敘明。
㈥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於94年7月26日遷入林光輝前 揭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後,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 地,而係居住於渠等原臺灣戶籍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各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足證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雖將渠等戶 籍遷入上開林光輝住址,然渠等3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 地甚明。而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在上開烏坵鄉小坵村1 鄰8號戶籍地形式設籍滿四個月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 月3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已如 前述,故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遷徙戶籍至烏坵鄉, 顯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烏坵鄉選舉區選舉人資格, 渠等並於94年12月3日至烏坵鄉大坵村1鄰第50號投票所,向 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 七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陳興國,意圖使該次第七屆烏坵鄉鄉



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陳興國當選,致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 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明。
四、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確因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 美英虛偽遷入戶籍,並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致對鄉長選舉之結果產生重大影響:
㈠烏坵鄉民平日實際居住者僅四、五十人,而蔡元珍曾參與烏 坵鄉第六屆鄉長選舉,對手係本案被告陳興國和黃金龍二人 ,該次選舉蔡元珍獲得一百餘票,只贏得對手陳興國三票而 當選,該次得票數亦遠高於平日居住於烏坵鄉島上之實際居 住人數,多出來之選票人數則係住於臺灣本島地區之選民, 此據證人蔡元珍於96年6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 卷第5宗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原審卷第9宗第207頁 至第209頁、第213頁)。而被告陳興國於96年3月28日在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參與上一屆(即第六屆)烏坵鄉鄉長 選舉,差二、三票敗選等語(原審卷第2宗影本第89頁正、 反面、第88頁)。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則有被告陳興 國與蔡元珍二人競爭參選,被告陳興國則差一票落選,此分 別據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供稱證述在卷(94 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影本第91頁至第93頁、106頁背面 至第108頁;原審卷第2宗影本第88頁、89頁)。 ㈡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烏坵鄉 大坵村第49投票所為181人(即男99人,女82人);小坵村 第50投票所為190人(即男92人,女98人),此有上開第四 屆縣長、第四屆縣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七屆)鄉鎮長選 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121頁、121頁背面;第129頁、129頁 背面)。故上開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 數共計371人,可見該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選舉人數為數甚少,如以虛偽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自會影響選舉結果。而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計有蔡元 珍與陳興國二人參加競選,嗣經選舉結果,蔡元珍得票數為 157票,陳興國得票數為156票,經公告蔡元珍當選,該二人 之得票數僅差1票,則任何票數之取得對於該二人之選舉勝 敗關鍵極為重大,故有無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對於本次 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結果自有重大影響。
㈢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所 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 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 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 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 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 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 ,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 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 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 ,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參與投票選舉 ,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 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 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 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選舉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 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 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 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範管 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 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此項限制尚難謂逾 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㈣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 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 用詐術外,其他一切以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 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 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 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 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 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 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 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 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㈤綜上所述,足見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繼續確實居住, 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 ,其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 之要件相當。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陳興國等四人 否認有前述妨害投票犯行,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可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文蘭等四人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 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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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