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100年度,2號
KMHM,100,選上更(一),2,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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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向鑫
      陳偃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向鑫陳偃武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向鑫為參選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 第2選舉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其競選團 隊後援會會長陳偃武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陳向鑫 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中秋節前某日,先向位於金門 縣金湖鎮菜市場78號「哈果水果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文川 訂購100箱之麻豆文旦及裝文旦之空禮盒300個,由陳文川依 其指示載運至陳偃武位於金湖鎮正義里成功146號住處交付 予陳偃武,再由陳偃武將文旦分裝於禮盒後,於中秋節前分 贈予正義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翁碧珠王東寶黃世猛陳金錠陳根雄陳德成王煥義、陳福源、陳進鑄及陳興 民等人(陳翁碧珠等人涉嫌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及該社區每1戶居民,並告以「陳向鑫將要參選本 屆縣議員,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語,陳向鑫旋於同年 10月8日完成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之參選登記。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向鑫陳偃武共同涉 犯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陳向鑫陳偃武共同涉犯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投票權人陳德成、 陳翁碧珠陳金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文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向鑫有於98年中秋節前向伊訂 購100箱之麻豆文旦及300個裝文旦之空禮盒,伊再依其指示 將上開文旦及空禮盒載運至被告陳偃武位於金湖鎮正義里成 功146號住處交付予陳偃武等語;被告陳偃武供稱:其為被 告陳向鑫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競選團隊之後援會會長, 有於98年12月5日選舉前,利用中秋節名義,分贈正義社區 內每1住戶1盒麻豆文旦禮盒等語;被告陳向鑫供稱:伊為參 選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 有於98年中秋節前向陳文川訂購100箱麻豆文旦及300個裝文 旦之空禮盒,並指示載運至被告陳偃武住處,經分裝成禮盒 後,透過被告陳偃武,利用中秋節名義,分贈予正義社區內 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向鑫陳偃武固供承確有對正義社區居民發送文 旦禮盒之事實,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 陳向鑫辯稱:「我有訂文旦禮盒沒錯,也有委託陳偃武去送 禮盒,但是我並不是為了選舉去送文旦禮盒。我沒有要賄選 的意思」等語;被告陳偃武辯稱:「我在社區發展協會當理 事長,婚喪喜慶我都有參加,因為這個柚子的事件認為我有 賄選是不恰當的,我是無罪的」等語。渠等辯護人則辯稱:



「本件被告並沒有共同賄選,送禮的對象從頭到尾並不是都 是有選舉權的人,而是社區全部住戶。送禮是挨家挨戶送, 不管你有沒有投票權,甚至有些人不在家就只是放在門口, 這樣的送法說是有行賄的意圖是違反社會經驗,且在金門地 區,這樣子的作法是不會構成對價的認識。被告陳向鑫是鎮 民代表,而且是最後一任,想要有所表現,且他並不是整箱 送給陳德成陳德成家有10個人,還要除以10個人,而被告 是以戶為單位,並不是以人為單位,如果以戶為單位,我們 換算下來,一個人大概得到的價值大概是25點多元,在金門 地區的認識是絕對不會構成賄選,所以顯然沒有代價的要件 。其實整個送柚子的過程中,陳向鑫沒有跟陳偃武講說,在 送禮盒時要跟大家講說要支持他,這件事情只有陳德成的證 詞與其他人不一樣,且陳德成自警詢、偵查到審理講的都不 一樣,都有矛盾。原審有罪判決顯然證據有所不足,請鈞院 改判無罪」等語。經查:
陳向鑫於98年10月3日中秋節前某日,自行出資以6萬元之價 格,向陳文川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78號「哈果水 果行」訂購100大箱麻豆文旦及裝文旦之空禮盒約300個,除 自留40大箱麻豆文旦外,其餘60大箱麻豆文旦請陳文川載運 至陳偃武位於金湖鎮正義里成功146號住處交與陳偃武,嗣 由陳偃武委請正義社區志工將文旦分裝成180盒禮盒後,於 中秋節前某日,由陳偃武與妻子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董璧 嬌等社區志工,將文旦禮盒分送給金湖鎮正義里正義社區內 之居民,包括陳翁碧珠王東寶黃世猛陳金錠陳根雄陳德成王煥義、陳福源、陳進鑄陳興民等人及該社區 每戶居民。又100大箱文旦,價額6萬元,經被告陳偃武將60 大箱文旦,價值3萬6千元,分裝成200禮盒,每盒約為180元 ,故被告等贈送正義社區居民每戶文旦禮盒1盒,每盒價值 約為180元。而陳偃武共贈予正義社區之居民共約175戶等情 ,為被告2人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文川(警卷第71頁至 第75頁,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陳翁碧珠(警卷第18頁至 第23頁,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王東寶(警卷第30頁至第 34頁)、黃世猛(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陳金錠(警卷第 37頁至第41頁,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陳根雄(警卷第42 頁至第44頁)、王煥義(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陳進鑄( 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陳德成(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 卷第86頁至第88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麻豆文旦禮盒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29頁、第36 頁、第41頁、第46頁、第53頁、第70頁,偵卷第10頁、第27 頁)。故被告陳向鑫於完成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二選舉區



之參選登記前之10月3日前某日,請陳偃武分送文旦禮盒給 上開證人陳德成及正義社區每一戶居民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證人陳德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8年11月25日警詢 時所言實在,沒有受刑求逼供。98年中秋節前某日,詳細日 期忘了,時間是晚上7時許,陳偃武拿了一盒麻豆文旦禮盒 到我家給我,他說這個禮盒是中秋節送給我們吃的,有提到 陳向鑫年底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我有點頭,沒有說好」等 語(偵卷第86頁),核與被告陳偃武於警詢中自承:「98年 9 月底至10月初(中秋節前夕),我跟鄰居何嫦娥、我太太 翁玉匣用手推車載送文旦禮盒,共175盒。我有贈送禮盒到 陳德成家,跟我太太翁玉匣、鄰居何嫦娥一起去」等語(警 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相符。而被告陳偃武所供由自 己及其妻翁玉匣、鄰居何嫦娥分送文旦禮盒,與證人陳德成 於審理中證陳:「看到二女一男送文旦」之證詞亦相符合, 是以被告陳偃武於警詢時供述自己送交文旦禮盒予陳德成一 節,應屬實情。至於證人陳德成雖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 中所證述:當時沒注意其母陳楊圓是否在客廳、其母陳楊圓 在客廳云云(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90頁);證人陳楊 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不在家,柚子當時放在伊家門口 (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云云,證人董璧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送文旦禮盒給陳楊圓,就說是社區送的禮而已 。我把文旦禮盒送給陳楊圓的時候,陳德成沒有在場,我們 去送文旦禮盒時,陳偃武沒有跟我們去送,就我、何嫦娥、 陳麗娟、呂明梨四個人而已」云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然查被告陳偃武分送文旦時,確實進入證人陳德成住宅 客廳,並與陳德成交談,業經證人陳德成證述在卷,則陳德 成母親陳楊圓是否在客廳,陳德成當無不知之理。且送禮者 既已入內,卻將禮物置於門口,不合乎送禮禮節,違背常情 。是證人陳德成謂不知其母在不在場,及證人陳楊圓謂當時 不在場云云,均應恐陳楊圓受到牽連,而為不實之證言。至 於證人董璧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前揭陳德成證詞及 陳偃武供述不符,且證人董璧嬌之配偶陳國連,係擔任被告 陳向鑫競選本屆縣議員後援會之委員,此有後援會名單一紙 (警卷第92頁)附卷可參,而陳國連夫婦於被告陳向鑫競選 上一屆鎮民代表及本屆縣議員時,均替被告陳向鑫助選拉票 ,亦經證人董璧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0頁 )。則證人董璧嬌夫婦與被告陳向鑫關係非比尋常,已難期 待其據實陳述而不偏袒被告。況證人董璧嬌之證言,亦與被 告陳偃武自承親自與其妻及鄰居何嫦娥贈送文旦禮盒給陳德 成之供詞完全不符,自不足採。故本件應係陳偃武及其妻翁



玉匣、鄰居何嫦娥贈送文旦禮盒予證人陳德成甚明。 ㈢惟本案首應審究者,被告2人發送系爭文旦禮盒予證人陳德 成等有投票權人,是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⑴按被告2人如有投票行賄之犯意,並假藉中秋節名義,以文 旦禮盒作為賄賂,交付予正義社區內有投票權人,而約使該 有投票權人於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理應親自或由選舉幹部 等人分送禮盒,且於送禮時亦應表達參選意願及請求支持, 方符常情。惟參照證人陳翁碧珠王東寶黃世猛陳金錠陳根雄王煥義、陳福源、陳進鑄陳興民等人於警、偵 訊之證述,渠等均係正義里之居民,也都有收到文旦禮盒, 但皆證稱在收受禮盒時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支持陳向鑫等語。 其中陳進鑄甚至不在家,是別人將文旦禮盒放在他家門口( 警卷第63頁);陳金錠則是順便拿2盒幫忙分送給其他正義 社區住戶(警卷第38頁)。若被告等分送文旦禮盒是為了賄 選,當會親送至各戶,並提及參選之事才合情理,不致於發 生分送文旦時,無人在家之住戶,亦將文旦放在門口,或者 請他住戶一併拿給其他居民,凡此皆與賄選須收授雙方均知 情,且有對價關係之默契有所不符,故被告2人雖有贈送文 旦禮盒予正義社區居民,然渠等作法實與一般投票行賄者相 異,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賄選之犯意,已有可疑 。
⑵被告陳偃武將60大箱文旦,總價3萬6千元,分裝成200禮盒 ,每盒價值為180元,而陳偃武共贈予正義社區之居民共約 175戶等情,已詳述於前。被告2人如為選舉緣故,意圖行賄 社區內有投票權人,自應針對有投票權之人而為,以免浪費 選舉資源。且社區內究竟何人有投票權,以有意參選者而言 應不難查明。故衡情被告2人倘有意賄選,不論所交付之賄 賂為金錢或有價物品,均應以有投票權人為目標,豈有無端 贈予全部居民之理?況上開文旦禮盒每盒價額180元,本已 價值不高,如將200盒禮盒,僅送予有投票權人,豈非能達 更大效益,且送禮之價額亦較高,而能使收禮者感受送禮者 之心意。故被告2人贈送文旦禮盒予全部社區居民,亦與一 般賄選者之作法相悖。
⑶被告2人於送禮時,並未親自或由選舉幹部分送(除陳偃武 分送部分禮盒外),且除前揭證人陳德成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收受文旦禮盒者稱有提到被告陳向鑫將參選請予支持之事 。又分送禮盒時既無貼附陳向鑫名片或競選文宣,甚至將禮 盒直接放在無人在家之住戶門口。且贈送禮盒係針對全體正 義社區之每戶居民而為,並非僅贈予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被告2人辯稱無賄選之意,尚非無據。再參諸每逢選舉,政



府對於賄選行為均嚴加查緝,被告等贈送文旦禮盒時,係由 陳偃武與社區志工等人公然挨家挨戶贈禮,被告等如有賄選 犯意,豈敢如此公然為之,而無懼檢警追查?故被告2人之 作為,實難認渠等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㈣其次,每盒約值180元之文旦禮盒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對價?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 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 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 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 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 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參諸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 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 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 、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 ,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臺幣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 :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 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 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 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若所發放之文宣品未逾 上開標準,其程度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且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此等物品,即生投 票予特定人之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60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 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 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 形,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 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 使欠缺對價關係,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贈送之文旦禮盒價值約180元,足以影響 選民投票之意願而應構成投票行賄罪。然據福建省金門縣金 湖鎮戶政事務所復函,正義社區於第五屆縣議員選舉時有投 票權人合計為909人,設籍總人數為1230人,戶數合計有403 戶(本院前審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28頁),而被告陳 偃武將60大箱文旦,總價3萬6千元,分裝成200禮盒,每盒 價值約為180元,另陳偃武共贈予正義社區之居民約175戶。 倘以每盒文旦禮盒為180元乘以175戶計算,總金額為31500



元,若以社區總人數計算,平均每人可分得之金額僅有25.6 元,若以投票權人計算每人亦僅分得34.65元。被告等係將 文旦送給社區每戶,並未針對有投票權之人為送禮,已如前 述,因此應該以全社區總人口計算受禮金額較為正確,亦即 每人可分得之文旦價值僅25.6元,尚低於法務部所定不逾30 元之文宣品標準。又陳德成居住之成功里74號,該戶有10位 有投票權人(同上卷第107頁),則該戶每一投票權人能分 得文旦柚之價值僅18元,亦在法務部公告文宣物品以30元以 內為宜之範圍。故被告等贈送之文旦禮盒能否達影響選民之 投票意願,實有可疑。
⑶又金門縣人口較少,縣議員當選之票數約只一千多票,所須 票數少,參以第五屆縣議員其他賄選案件,以及歷次金門縣 議員選舉賄選案件以觀,賄選之金額每票往往高達5000元, 此為本院辦理金門地區多起賄選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相對於本件被告等以文旦禮盒經由志工公然贈予社區住戶, 社區內每人所分得文旦柚價值僅為25.6元,自不足以啟人賄 選之意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均難認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況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陳翁碧 珠、王東寶黃世猛陳金錠陳根雄王煥義陳進鑄陳德成等人均僅係單純收受上開文旦禮盒,而無對送禮者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故對陳翁碧珠等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益徵翁陳碧珠等 人並未因收受上開文旦禮盒,而影響渠等投票之意向無誤。 ⑷至於證人陳德成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8年11月25日 警詢時所言實在,98年中秋前某日,詳細日期忘了,時間是 晚上7時許,陳偃武拿了一盒麻豆文旦禮盒到我家給我,他 說這個禮盒是中秋節送給我們吃的,有提到陳向鑫年底要選 議員請大家支持,我有點頭,沒有說好」等語(偵卷第87頁 ),且陳德成係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然 本案除陳德成外,並無其他收受文旦禮盒者證述被告等人有 提及選舉並要求支持陳向鑫選議員之事,故證人陳德成前揭 證詞已與他人所述不同,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另縱然陳德 成所述屬實,惟其於陳偃武請其支持陳向鑫選議員時,點頭 示意,究其真意係同意支持陳向鑫選議員?或者因陳偃武送 禮,其因禮貌之故而點頭表達謝意?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予以證明陳德成於當下係同意收受賄賂並願意投票支持陳 向鑫競選議員,其舉證亦有不足。況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 陳德成僅係單純收受上開文旦禮盒,而無對送禮者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故對陳德成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益證證人陳德成並無對被告陳偃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且證人陳德成主觀上亦未認知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 。
⑸況本案被告等並未針對正義社區內有投票權人而為贈送賄賂 行為,尚難僅以證人陳德成含糊不清之證詞,而認被告等有 投票行賄犯行。而衡諸現今物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狀,倘依此逕認上開具有投票權人 ,因收受本案前揭文旦禮盒1盒之利益,即已受被告2人之影 響而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實非合理。故前開有投票權 人對於被告2人所贈送上開禮盒之動機、目的為何是否已有 認識、是否有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而可 認為已有受賄之認知及意思等情,均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 疑存在,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間之關聯性,自無從 依此逕認有何行賄、受賄之意思存在,或逕認被告2人與證 人陳翁碧珠王東寶黃世猛陳金錠陳根雄王煥義陳進鑄陳德成等投票權人間,有何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意思合致存在。
㈤按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 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 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 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 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 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 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 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 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79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文旦禮盒上並未黏貼被告陳向 鑫任何名片或競選廣告文宣,已如前述,而縱使被告陳偃武 於贈送文旦禮盒予陳德成時,曾告以:「陳向鑫將要參選本 屆縣議員,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語,惟並未因此而使 陳德成同意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 藉本身或朋友人脈,於競選期間時向選民請託賜票支持,均 屬正當之競選方式,非謂一經表示「懇請賜票支持」等助選 言論,即遽認其主觀上已與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投票權行使 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亦難逕以上開證人陳德成證述收受本 案禮盒時,曾聽聞陳偃武拜票請託支持被告陳向鑫,即遽認 本案文旦禮盒屬於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而為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㈥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成立 要件中,自候選人之角度觀之,若候選人主觀上認定其所發 放贈品價值低於一定水準(如法務部所定之參考標準),則 應得認為候選人並無以該贈品賄賂投票權人之意圖,詳言之 ,即候選人認為有投票權人並不會因收取該等微薄利益,即 與之約定為投票權特定之行使,於此一情形下,應認為候選 人發放該贈品係基於其他目的(如宣傳、加深選民印象等) ,並無法律上賄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被告等上開行為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至選舉期間候選人應以理念、政見、服務等爭取選民之認同 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常軌,若以賄賂行之,將嚴重扭曲民 主政治之本質,惟是否賄選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兼顧 一般社會大眾之人情禮俗、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認定候 選人之行為,要非一有致贈價格超過30元之禮品之行為即推 論其為賄賂。是以被告陳向鑫陳偃武2人之前開行為不能 證明係屬為選舉目的所為賄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 ,認被告2人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罪,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上訴意旨, 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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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