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1號
KMDV,101,司財管,1,201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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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海頂
被 繼承人 楊恩惠(已死亡)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關 係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被繼承人楊恩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金門縣烈嶼鄉上林村前埔五號,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楊恩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有被繼承人楊恩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恩惠於民國98年8月18日立 有代筆遺囑,欲將將其所有之金門縣烈嶼鄉○○○段1038、 1048、116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10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遺贈予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恩惠業於98年 9月10日死亡,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 人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復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 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68條第1項明文定之。又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 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90年元月11日起視同 退除役官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立法目的在 規範兩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與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立法意旨容有不同,是以,金馬自衛 隊員視同為退除役官兵者,係以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事項 為限,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 稱之「退除役官兵」並不包括金馬自衛隊員,亦有法務部( 90 )法律決字第016965號函見解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恩惠之受遺贈人而具有利害 關係,有聲請人所提98年8月18日代筆遺囑影本一紙在卷可 憑。又被繼承人楊恩惠於98年9月10日死亡,其無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而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有聲 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設籍起至死亡時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楊恩惠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楊 恩惠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亦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憑。另被繼承人楊恩惠係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惟其並非隨 政府來台之退除役官兵,而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視同退除役官兵之金馬自衛隊員,分別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1月13日輔壹字第1010 003922號、101年3月6日輔壹字第1010016135號函附卷可證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繼承人楊恩惠僅係以輔導安置及其 應享權益事項為限,視同退除役官兵,而非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稱之「退除役官兵」。是 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仍 非被繼承人楊恩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楊恩惠留有積極財產,且據聲請人轉述被 繼承人生前口述並無遺債。另本院前命聲請人推薦適當之遺 產管理人選,亦經聲請人陳報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適當,因審酌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 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 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被繼承 人楊恩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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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