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相 對 人 董國當
董國生
董國成
董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外,相對人董國當、董國生、董國成及董國全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由相對人董國當負擔新臺幣(下同) 5,510外,其餘由相對人等4人共同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為 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預納裁判費 8,590元及證人日旅費1,000元,惟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中 之5,510元已於本院100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中 核定,故聲請人於聲請狀上雖將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列 入訴訟費用,然該筆費用中之部分既經本院核定,應無再次 聲請確定為訴訟費用之必要,故就該筆費用已核定部分,於 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不予核列,是以,除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之相對人董國當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510元外,相對人董國當、董國 生、董國成及董國全等4人,合計尚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 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80元,又相對人4人尚應賠償予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4,080元,由相對人4人平均分擔後,相對人董 國當、董國生、董國成及董國全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1,02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