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已對相對人李美卿取得鈞院93年度促字第735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經原債權 人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在案。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 將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 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 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戶籍設此,屋主稱行蹤不明,拒代收, 無法投遞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二份、民眾日報94年12月1日A13版、A16版公告 、台北榮星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相對人戶籍謄 本、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 料審核,其目前仍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路○段3巷1弄 1號2樓」,另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派員查訪,據稱李美 卿僅將戶籍設於金門縣金湖鎮○○路○段3巷1弄1號2樓,惟 無實際居住該址,有金門縣警察局民國101年3月23日金警刑 字第101000475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
附件:台北榮星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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