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號
KMDV,101,司聲,12,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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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宋采文
相 對 人 方天祥
即受擔保利
益人
被 代位人
即 提存人 林顯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林顯龍前為擔保假執行,曾向鈞 院提存所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以 100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聲請對相對人方 天祥為假執行,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43號執行事件受 理。惟提存人已另據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並 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已無 擔保之必要。又提存人雖曾以金門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未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代 位提存人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金門郵局第7號 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以代 位權行使之要件,須符合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⑵債權人 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⑶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而其中所謂「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謂。 如債務人既已行使權利,債權人自不得再為代位行使。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提存人林顯龍之債權人,雖未提 出相關釋明文件,惟本院100年度存字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人林顯龍所提存之提存金10萬元,業經本院執行處依聲請 人宋采文對上開提存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民國101年2 月6日發令扣押在案,業經本院於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57號卷宗時,觀得卷附本院101年2月6日金院美101司執乙 字第224號扣押提存物命令,是以聲請人為提存人林顯龍之 債權人,應屬無誤。而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 件之提存人為林顯龍、受擔保利益人為本件相對人方天祥, 亦經本院調閱上提存卷查明無訛。然提存人林顯龍已於101 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100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號



返還擔保金等事件受理(尚未審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債務人即 提存人林顯龍,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甚明。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因本件聲請人顯未具備代位提存人行使權利 之要件,從而其主張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提存人對相對人聲 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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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