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2號
KMDV,101,司票,12,20120307,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菁華
相 對 人 邱卓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兩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須依票據上記載之 文義為準,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是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擔義務,而票據權利 人亦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行使其權利。又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兩紙本票未有發票人對於票據金額應 支付之利息及其利率有所約定之記載,有聲請人提出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原本兩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 就票載金額應支付之法定利息其利率應以年利六釐計算,從 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除利率逾年利六釐部分無請求權,不 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
┌─────────────────────────────────────────┐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2號 │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號│ │ │(即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 │ │
├─┼───┼──────┼────────┼──────┼──────┼─────┤
│ 1│邱卓凱│100年8月24日│ 101年1月23日 │ 500,000元 │ CR0000000 │ │
├─┼───┼──────┼────────┼──────┼──────┼─────┤
│ 2│邱卓凱│100年8月24日│ 101年2月23日 │ 100,000元 │ CR000000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