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樂台鵬
債 務 人 劉有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劉有勇於91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第1條)。上開額度經本行調整為5萬元整,依約
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
㈢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惟債務人至94年12月2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554元,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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