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江東益
劉音妙
一、債務人江東益及劉音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叁拾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江東益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音妙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306,813元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
本息。另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再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債務人江東益自100年9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306,81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劉音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