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3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蔡美鳳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壹拾伍
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再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款項,詎債務人持
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嗣第三人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債權人,並經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且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登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給債權人等語。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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