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3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鄭文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文坤於民國92年9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6年3月起各筆
本金結算至96年8月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4,935元及費用
3,48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
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㈡債務人鄭文坤於87年6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6年3月起各筆本
金結算至96年8月1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4,899元及費用
3,27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
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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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及利息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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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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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 │鄭文坤 0000000│自民國96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89,155元 │000000000 │起 │ │ │
├──┼─────┼───────┼────────┼──────┼───────┤
│ 2 │ 新臺幣 │鄭文坤 0000000│自民國96年8月1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91,447元 │000000000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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