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號
KMDM,99,易,9,20120329,2

1/2頁 下一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號
被   告  李麗寬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寬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麗寬自民國95至97年間,在金門縣金湖鎮召集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7之合會並自任會首(各合會期間、會員、標息等均 如附表所示),合會之會員如欲投標,即以電話告知李麗寬 或透過不知情許玉仙轉知李麗寬,當期若有多人欲投標,以 先打電話或通知者優先得標。詎李麗寬於附表所示冒標時間 後5日內之某時竟趁會員無須到場且不使用標單參與投標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金門縣境內某處,自行或委請不 知情之許玉仙向各合會當期未得標之會員佯稱係某會員以特 定之標息得標;或當期並無任何會員投標,又未以抽籤定得 標者,仍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致各合會未得標之會員 陷於錯誤,分別將當期原無庸繳付之會款直接或經由許玉仙 交付李麗寬,或以李麗寬參加其他合會應繳付之會款相互抵 償等方式繳付(冒標時間、佯稱得標會員、當期未得標會員 及詐得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12,396,500元。嗣因上開合會於97年12月間停止進行,經各 合會之會員相互比對會單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仙楊繡琼、陳玲玲、薛素姿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玉仙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及自行製作之資金往來計 算表(98他31卷一第60至83頁手寫部分,98他31卷二第60至 62、76至81、95至99、111至112頁,98偵519卷第4至9、12 至15、33至37、46、50至55、71、7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參照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 1、2、3合會係許玉仙借用伊之名義擔任會首,其餘4個合會 均為許玉仙冒用伊之名義召集。編號1合會之會員均非伊找 的,編號2、3合會有幫許玉仙找會員並代收會款。伊在金門 縣信用合作社、金門山外郵局之帳戶與部分會員間的資金往 來,是幫許玉仙收取的會款。許玉仙提供之會單有嚴重瑕疵 ,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會若有冒標情事,應係許玉 仙或僅可能由許玉仙所為,被告並無任何冒標行為云云。二、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合會均為被告所召集,並由被告 擔任為會首
(一)依參與附表編號1至7合會之下列證人證稱: ⒈證人許玉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麗寬宣稱要買房子,基 於多年交情所以參加合會,會期自96年6月1日至98年12月 5日,每會3萬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即編號1合會 )。第2會是96年7月15日(98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誤載為 95年,嗣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會單後確認)至 98年3月15日 之合會,每會5萬元,採內標制(即編號3合會),會單為 伊提供的(98他31卷一第21、22頁)。合會都是李麗寬召 集的,編號1合會,陳世保鄭杏如薛素姿是伊找的, 陳玲玲、楊繡琼翁文秀陳佩雲陳世和謝秀玲有與 李麗寬確認。編號2合會,薛素姿、陳玲玲、陳世保是伊 找的,楊紫憶、陳素貞、楊繡琼陳易新有與李麗寬確認 。編號3合會,陳世保是伊找的,楊繡琼蔡永全蔡幼 竹有與李麗寬確認。編號4合會,陳玲玲、陳世保、鄭杏 如是伊找的,楊繡琼楊紫憶有與李麗寬確認。編號5、6 合會,陳玲玲、陳世保鄭杏如是伊找的,楊繡琼有與李 麗寬確認。編號7合會,楊繡琼有與李麗寬確認。編號1至 7之合會,均為李麗寬找伊參加,為李麗寬自己召集的, 會首均為李麗寬等語(98他131卷二第115至12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編號1至7之會單)都是李麗寬 邀伊參加的,會首均為李麗寬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
⒉證人薛素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參加李麗寬擔任會首的合 會,編號1合會沒有得標,編號2合會於97年10月得標,許 玉仙提供之會單關於伊的部分,記載與事實相符(98他31 卷一第22、26頁)。編號1合會是許玉仙交會單,編號2合 會是許玉仙告訴伊李麗寬擔任會首問伊參加否等語(98他 131 卷二第122至123頁)。
⒊證人楊繡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麗寬宣稱要周轉,基於 多年的交情所以參加其為會首之合會,以自己、董麗芬翁雪瑜之名義參加。會期自96年6月1日至98年12月5日, 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即編號1合會)。第2會為95年9月 1 日至98年3月5日,每會3萬,採內標制(即編號2合會) 。第3會為96年7月15日至98年3月15日,每月5萬元,採內 標制(即編號3合會)。第4會為97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 合會,金額5萬元,採內標制(即編號5合會)。第5會為 97 年4月1日至98年12月1日,金額5萬元,採內標制(即 編號6合會)。第6會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1日,金額10 萬元,標息1,000元,採內標制(即編號7合會),是李麗 寬找伊參加合會等語(98他131卷一第22至25、2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自己及董麗芬翁雪瑜名義參加 合會,都是李麗寬邀伊參加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44頁) 。
⒋證人陳玲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許玉仙問伊要不要參加李 麗寬擔任會首之合會,伊參加編號1合會,共3會份;又參 加編號2合會,共3會份。有在97年11月投標並得標,許玉 仙提供之會單關於伊的部分,記載與事實相符。另參加編 號4合會,共3會份(98他131卷一第25至26頁)。編號1、 2合會是許玉仙拿會單給伊,要投標前一個月交代許玉仙 ,會款由許玉仙幫伊處理,編號1合會都是活會,有按時 交會錢。得標時會跟李麗寬確認得標(指應得之合會金) 之金額等語(98他131卷二第122至123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編號1、2、4合會是許玉仙找伊說李麗寬要召 集,除編號2合會外,其餘都沒標。會款交給許玉仙,得 標也是許玉仙交付合會金。如果要投標跟許玉仙說,如果 有問題沒辦法得標,才會直接跟李麗寬要。除非伊要標, 才會跟李麗寬說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7頁)。 ⒌證人陳世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1合會係李麗寬電話 找伊參加,共2會份。因自己也有召集其他合會,許玉仙



李麗寬均有參加伊起的合會,會錢是結算差額後交給許 玉仙(98他131卷一第101至103頁)。李麗寬委託許玉仙 交會單,李麗寬有跟伊確認是否要參加等語(98偵519卷 第114、1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1合會是李 麗寬召集,李麗寬會打電話告知伊當月標息,伊在偵查中 提出的會單,日期部分不確定,是按順序來寫的,只有自 己標得的部分記載金額及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3頁 )。
⒍證人陳素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麗寬找伊參加編號2合 會,共2會份,如要投標就打電話給李麗寬,不投標就不 打電話,李麗寬跟伊說標息多少就開支票,伊得標的會錢 都是李麗寬匯入其帳戶等語(98他131卷一第103至10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2合會是李麗寬找伊參加 並交會單,沒有說實際上會首是許玉仙,如果是許玉仙就 不會參加。要投標時打電話給李麗寬,每月繳互助金給李 麗寬,有2次得標,1次李麗寬許玉仙的支票支付,另1 次李麗寬匯入其帳戶。標到合會金後,每月死會會錢都開 支票交給李麗寬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9頁)。 ⒎證人陳易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麗寬找伊參加編號2合 會,會單是李麗寬委託同事轉交,會錢匯入李麗寬帳戶, 97年5月得標,許玉仙開支票給伊等語(98他131卷一第 104、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2合會是李麗 寬本人起的,標息是李麗寬說每月都1,500元,每月應繳 之會錢都匯入李麗寬帳戶,依支票記錄97年5月得標的合 會金是許玉仙開票給伊,要投標時打電話給李麗寬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
⒏證人楊紫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9月1日至98年3月5日 之合會(即編號2合會)是李麗寬打電話找伊參加,參加 3會份,要投標時打電話給李麗寬,應繳會款轉帳到李麗 寬郵局帳戶,標息固定1,500元,有得標過,是李麗寬許玉仙匯款給伊等語(98他131卷二第31至33頁)。 ⒐證人謝秀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到山外找李麗寬說編號 1合會不參加了,已繳之會錢,由李麗寬在97年2月12日匯 還給伊,匯款人寫李麗寬等語(98偵519卷第116頁)。(二)依上開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7之合會均為被告所召集並自任為會首一事,證述已甚 為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應足採信。又參前揭證述已指明 ,編號1合會中,被告每期告知證人陳世和當期之標息、 證人謝秀玲退會後由被告將其繳付之會錢匯回;編號2合 會中,證人陳玲玲得標時會跟被告確認得標金額、證人陳



素貞、楊紫憶陳易新要投標時均會打電話給被告並交付 被告會錢;編號3合會中,證人蔡永全要投標打電話給被 告並交付被告會錢、被告交付得標之合會金等情,復有編 號1至7之合會會單在卷為佐(98他131卷一第5至9、11、 12頁)。足證被告辯稱編號1、2、3合會係許玉仙借用伊 之名義擔任會首、其餘4個合會均為許玉仙冒用伊名義擔 任會首云云,要無可採。
(三)至證人蔡永全於偵訊時雖稱李麗寬找伊參加時,有稱真正 之會首是許玉仙等語,然亦曾陳稱合會要投標時打電話給 李麗寬、會錢交給李麗寬、會錢是李麗寬開支票給伊等語 (98他131卷一第105至106頁)。則參照蔡永全應繳付之 會錢係交付直接被告、如要投標時直接告知被告、在得標 後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得標之合會金等情。被告既實際擔 任收取及支付合會金,行使負擔合會會首之權利義務,足 徵被告確為編號3合會之會首。
三、又查,被告自行或委請許玉仙向各合會當期未得標之會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冒標時間後5日內某日,佯稱係某會員得標 ,或隱匿當期無會員得標之事實,又未經抽籤定其得標者, 仍向當期未得標之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並收取合會金。(一)
⒈證人許玉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至7之會單為伊 提供的,金額為伊電話詢問李麗寬後填載(98他131卷一 第21、22頁)。要投標者直接跟李麗寬講,或要伊轉達, 伊這邊的人要標,李麗寬說可以,就寫在標單上(依下述 ,其所稱之標單均指會單),或李麗寬告訴伊誰得標再寫 在標單上,標單上標息是伊填的。編號1合會,被告告訴 伊楊繡琼在96年10、11月、董麗芬在97年7、8月得標、陳 玲玲在97年9、10、11月得標。編號2合會,被告告訴伊楊 繡瓊在95年11、12月、翁雪瑜在96年8、9月得標。編號3 合會,被告告訴伊董麗芬在97年11月得標。編號4合會, 被告告訴伊陳玲玲在97年11月得標。編號5合會,被告告 訴伊楊繡琼在97年8、10月、董麗芬在97年11月得標編號6 合會,被告告訴伊楊繡琼在97年9月得標。編號7合會,被 告告訴伊翁雪瑜在97年10月、董麗芬在97年11月得標等語 (98他131卷二第115至1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互助單上記載得標會員及日期是李麗寬告訴伊的。要標就 打電話跟李麗寬講,合會有默契幾乎都是1,500元,誰先 講誰先標。如果要出高價也可得標,可是李麗寬都說不用 ,都是1,500元,合會由李麗寬決定誰得標,標單上得標 時間及利息是伊逐月填寫的,與李麗寬電話確認後記錄,



幾乎都是李麗寬主動跟伊講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80 頁 )。
⒉證人楊繡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以自己、董麗芬翁雪瑜 名義參加,如有會員想要標就打電話給李麗寬,依許玉仙 提供之會單,其中編號1合會在96年10、11月(自己名義 )及97年7、8月(董麗芬名義)被冒標。編號2合會,有 標到3會都是董麗芬名義的,依許玉仙提供之會單所載, 此合會95年11、12月(自己名義)及96年8、9月(翁雪瑜 名義)被冒標。編號3合會,伊自己名義的部分有得標, 依許玉仙提供之會單記載,以董麗芬名義的部分於97年11 月被冒標。編號5合會,全部都沒得標,依許玉仙提供之 會單記載,97年8、10月(自己名義)、11月(董麗芬名 義)被冒標。編號6合會,都是活會,依許玉仙提供之會 單記載,97年9月(自己名義)被冒標。編號7合會,均是 活會,依許玉仙提供之會單記載,97年10月(翁雪瑜名義 )、97年11月(董麗芬名義)被冒標等語(98他131卷一 第22至25、26頁)。
⒊證人陳玲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參加編號1合會(參加3 會份),都沒有標,依許玉仙提供之會單記載,在97年9 、10、11月被冒標。編號4合會(參加3會份)均為活會, 依許玉仙提供之會單記載,97年11月被冒標等語(98他 131卷一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1合會 97年9至11月被冒標3次,編號4合會被冒標,是許玉仙說 的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7頁)。
(二)參照上開證人楊繡琼、陳玲玲之證述,得知編號1合會在 96年10、11月及97年7至11月;編號2合會在95年11、12 月及96年8、9月;編號3合會在97年11月;編號4合會在97 年11月;編號5合會在97年8、10、11月;編號6合會在97 年9月;編號7合會在97年10、11月,證人即會員楊繡琼( 包括以自己及翁雪瑜董麗芬名義部分)、陳玲玲等人, 於各合會當期並無投標事實,則各合會於上開時間,因實 際上無人標取合會金,而會單竟載各合會當期為楊繡琼翁雪瑜董麗芬、陳玲玲得標,顯見各合會於上開時間確 有發生冒標之情事。且依證人楊繡琼、陳玲玲供述內容, 其等2人係因證人許玉仙告知或參照許玉仙提出之會單記 錄而得知有被冒標之情事,而證人許玉仙證稱附表編號1 至7之合會會單為伊提供的、得標時間及利息是伊逐月填 寫的,與李麗寬電話確認後所記錄,幾乎都是李麗寬主動 講等語(98他131卷一第21、22頁,本院卷第172至180頁 ),是本院綜以下列事證認被告辯稱係遭許玉仙誣陷並不



可信,當以證人許玉仙前揭證述為可採:
⒈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合會確為被告所召集並自任為會首, 而被告辯稱編號1、2、3合會係許玉仙借用伊之名義擔任 會首、其餘4個合會均為許玉仙冒用伊名義擔任會首,要 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均否 認擔任合會之會首,顯然與許玉仙以外之其他證人證述內 容相違。又被告自承與上開證人陳玲玲、陳世和、陳素貞 、陳易新楊紫憶、趙素原、薛素姿楊繡琼謝秀玲等 人,關係普通且相互認識(本院卷第279、280頁),已足 認前揭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而無不實指控或證述之可能。 且其等就本件合會召集、會款繳付及收取合會金、被告參 與其他合會等情節之供述相互勾稽而大致相符,該等證人 之證稱堪予採信。
⒉又被告另參加其他會員及第三人所召集之合會,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7合會所應繳付之會款或應得之合會金,係與被 告參加之其他合會應繳付之會款或應得之合會金,相互計 算抵償,此經證人即其他合會之會首楊繡琼陳世和、趙 素員、許玉萍洪正芬蔡水恭等人於偵訊時證述甚為明 確,是被告確有參加其等所召集之合會。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僅承認參加楊繡琼許玉仙所召集之合會,毅然否 認參加趙素員、許玉萍洪正芬蔡水恭薛素姿、蕭雅 瓊等人召集之合會(本院卷第280頁),亦與前開證人之 證述相違,而被告與該等證人間亦無嫌隙,該等證人應無 不實指控或證述之可能與必要。再依證人趙素員、許玉萍洪正芬蔡水恭(均為召集其他合會之會首)於偵訊時 分別證稱:李麗寬得標時稱會錢拿給許玉仙李麗寬應繳 之會錢經過許玉仙繳付、李麗寬說交給許玉仙再跟許玉仙 算、李麗寬都說交給許玉仙處理等語(98偵519卷第112至 115頁,98他131卷二第63、64頁)。是認被告否認參加其 他合會,無非欲規避其所參加之合會(本件及其他合會) 應繳或應得之會款,以相互計算抵償會款或合會金之方式 係委由許玉仙處理之事實,被告所辯即不可信。 ⒊再者,依被告自承與許玉仙之兄長為同事、自83年間即認 識許玉仙迄今、許玉仙並未向伊請求賠償等情,依現有卷 內資料,尚難認許玉仙前揭證述係刻意不實而誣陷被告。 是認證人許玉仙前揭之證述當得以憑信。
(三)另依附表所示編號1之7之合會會單(98他131卷一第5至9 、11、12頁)所載內容,編號1、2、5、6、7合會開標時 間為「每月1日」,另編號3、4合會開標時間為「每月15 日」,且各合會均約定「硬(死)、活會會款概於5日內



繳清」,據此,堪認被告係於各合會之開標日(即1日或 10日)為冒標行為,旋由被告自行或委請許玉仙向各合會 當期未得標之會員,於附表所示之冒標時間後5日內某時 ,佯稱係某會員得標,或隱匿當期無會員得標之事實,仍 向當期未得標之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四)至被告辯稱:依楊繡琼提出之會單(98他31卷一第189至 196頁),除編號4合會外,其餘標單均記載楊繡琼、董麗 芬、翁雪瑜得標之日期,若確遭冒標,自無得標後再填寫 「4會全活、本人未標」等文字之理云云。惟查楊繡琼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單上時間及金額等為伊依據個人記錄 簿所謄載,會單是自己補上去的,才知道自己有幾活會及 死會,董麗芬2會及自己2會係伊填上去的,因為伊沒標, 所以才填上去,伊填被冒標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即可認楊繡琼填載得標情形,係要確認有無被冒標, 並無實際得標之情,尚合情理,應可採信。被告另辯稱: 陳玲玲參加合會投標、收支會款等均由許玉仙代為處理, 陳玲玲若實際未得標,許玉仙何以在其會單上為與事實相 違,而有「陳玲玲已得標」之記載,應認係許玉仙冒標云 云。查陳玲玲偵訊時固稱其參加合會投標、收支會款等均 由許玉仙代為處理,然陳玲玲本人亦得逕向會首李麗寬許玉仙為投標之表示或收取合會會金,又參加合會之會員 係以會員間相互跟會計算應找補之會款,而得標之會員並 無實際收取全數合會金,據此,亦難認許玉仙對於陳玲玲 得標之情有完全清楚之認識。被告復辯稱:陳易新證稱附 表2合會係97年5月得標,許玉仙提出之合會單當期卻載「 楊碧娟」得標,而認會單有瑕疵云云。惟如上所陳,許玉 仙前揭證稱並無不可信之情,又陳易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期得標後應得之合會金係許玉仙開支票(本院卷第 223、225頁),並參以參加合會之會員係以會員間相互跟 會計算應找補之會款,而得標之會員並無實際收取全數合 會金之情,據此亦難認許玉仙對於當期為「楊碧娟」或「 陳易新」得標有完全清楚之認識,否則,許玉仙既然記載 「楊碧娟」得標,當期又何需支付「陳易新」合會金,事 理至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為上揭冒標行為後,各合會未得標之會員當期會 款係直接或透過許玉仙轉交與被告、或因被告另參加其他會 員及第三人召集之合會,經相互計算抵償被告原應繳付之會 款,被告因而收取合會會款而獲取利益
(一)




⒈證人許玉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合會應繳之會款,陳易新楊紫憶蔡永全、陳素貞係直接交給被告,楊繡琼、陳 世和有時託伊或直接交給被告,得標會員應得之合會金, 有些透過伊轉交。被告參加楊繡琼召集之合會,往來會金 是他們2人自己算的。被告參加趙素員召集之合會,被告 在該會之死會會錢請伊代轉。被告參加許玉萍召集之合會 ,會錢交給伊等語(98他131卷二第115至12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會錢自己交給李麗寬,其他經與他 會(指被告參加其他會員及第三人之合會)結算後,有些 是伊代轉的,陳易新、陳素貞、楊紫憶是匯到被告戶頭。 被告跟會腳(指編號1至7合會之部分會員)間都有互助會 往來互抵,有些是被告與會腳計算後告訴伊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175至180頁)。
⒉證人薛素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應繳之會款交給許玉仙, 誰得標沒講也沒問,參加合會過程沒有與被告接觸,伊都 有繳會錢等語(98他131卷二第122至123頁)。 ⒊證人楊繡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應繳之合會金差額都交給 許玉仙(98他131卷一第22至25、26頁)。與李麗寬確認 每月標多少,不會問誰標到,每月會錢跟李麗寬確認後, 叫伊交給許玉仙或匯至被告先生之帳戶。伊召集的合會( 98他131卷一第106至110頁)有親自找李麗寬參加,每月 會錢跟被告結算,被告若得標,依被告指示交給何人,被 告若應繳付給伊,被告會說跟許玉仙算等語(98他131卷 二第120至122頁)。
⒋證人陳玲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會錢跟許玉仙算,錢也是 交給許玉仙,除非有問題才會問李麗寬(98他131卷一第 25至26頁)。會款都是許玉仙幫伊處理,編號1、2之合會 都是活會,有按時交會錢。其他會得標時會跟李麗寬確認 得標金額等語(98他131卷二第122至123頁)。 ⒌證人陳世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自己也召集其他合會擔 任會首,許玉仙李麗寬均有參加,會錢是結算差額之後 交給許玉仙。編號1合會,有在97年1月、97年3月得標, 得標款項由許玉仙交付,有與李麗寬確認應得之合會金。 如果為活會,會與李麗寬確認標息並紀錄(98他131卷一 第101至103頁)。要付及要收的會錢都透過許玉仙處理。 李麗寬有跟伊召集之合會,李麗寬98年1月起不繳會錢等 語(98偵519卷第114、115頁)。
⒍證人陳素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麗寬到店內找伊參加編 號2合會(參加2會份),伊得標的2會都是李麗寬匯入其 帳戶等語(98他131卷一第103、104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要投標時打電話給李麗寬,每月繳互助金給李麗 寬,2次得標,1次李麗寬許玉仙支票、1次李麗寬匯至 其帳戶。標到後,各期死會會錢都開支票交李麗寬等語( 本院卷第214至219頁)。
⒎證人陳易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麗寬找伊參加編號2互 助會,會錢匯入李麗寬帳戶,97年5月得標,是許玉仙開 支票給伊等語(98他131卷一第104至105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編號2合會是李麗寬本人起的,每月應繳會 錢都匯入李麗寬戶頭,依支票記錄97年5月得標的會錢是 許玉仙開票給伊,投標打電話給李麗寬等語(本院卷第 219頁)。
⒏證人蔡永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參加編號3合會,伊用 自己及蔡幼竹名義參加2會份,要投標透過打電話給李麗 寬,會錢交給李麗寬蔡幼竹於97年2月得標,會錢是李 麗寬開支票給伊等語(98他131卷一第105至106頁)。 ⒐證人楊紫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1合會是李麗寬打電 話找伊參加(共3會份),要投標打電話給李麗寬,應繳 會款轉帳到李麗寬郵局帳戶,有得標過,是李麗寬或許玉 仙匯款給伊等語(98他131卷二第31至33頁)。 ⒑證人趙素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麗寬有參加伊召集之合 會(98他131卷二第63、64頁)。李麗寬用自己及孫淑賢 名義跟會,有與李麗寬確認,孫淑賢得標時,李麗寬稱會 錢拿給許玉仙等語(98偵519卷第112至113頁)。 ⒒證人許玉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麗寬有參加伊召集之合 會,有與李麗寬確認,李麗寬應繳之會錢經過許玉仙繳付 等語(98偵519卷第113頁)。
⒓證人洪正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2月有起會,李麗寬 參加3會份,李麗寬的會都是許玉仙來標,有打電話問李 麗寬,李麗寬說交給許玉仙,她再跟許玉仙算等語(98偵 519卷第114頁)。
⒔證人蔡水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麗寬有參伊召集之合會 ,應繳會錢透過許玉仙李麗寬都說交給許玉仙處理,有 與李麗寬確認過等語(98偵519卷第115頁)。(二)如上開證人之證述,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合會,各合會未 得標與已得標會員當期應繳付之會款,係直接或透過許玉 仙與其他合會相互抵償找補後繳付,而當期得標會員應得 之合會金,亦由被告或透過許玉仙支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僅坦認參加許玉仙楊繡琼召集之合會,否認另參加其 他會員及第三人召集之合會,惟依上揭證人陳世和、趙素 員、許玉萍洪正芬蔡水恭於偵訊時之證述甚詳,被告



確有參加其等所召集之合會,因許玉仙亦有參加其他會員 或第三人召集之合會,代理被告或其他會員收付會款、計 算抵償後找補,尚無不合理之處,並有其他合會之會單在 卷足稽(98他卷131卷二第63至71、82、89至91、94、106 至110頁)。且被告於其他合會所應繳付之會款或應得之 合會金係透過許玉仙處理,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之合會各 會員應繳之會款及應得之合會金,部分亦透過許玉仙處理 ,則許玉仙於上開所有之合會(包括被告、其他會員及第 三人所召集之合會)均立於被告之代理人地位而為被告計 算,許玉仙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會所為之繳付會款及收 取合會金之行為,效力自當及於被告。是認被告為上揭冒 標行為後,各合會之活會會員會款直接或透過許玉仙轉交 與被告、或因被告另參加其他會員及第三人召集之合會, 經相互計算抵償被告原應繳付之會款,即被告以直接收取 或無庸繳付其他合會之會款,以此方式取得當期之會款而 獲致利益(各期收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合會均為被告所召集,並由 被告自任為會首後,於附表所示之冒標時間後5日內某時, 由被告自行或委請許玉仙向各合會當期未得標之會員佯稱係 某會員得標,或隱匿當期無會員得標之事實,亦未經抽籤定 得標者,仍向當期未得標之會員佯稱有會員(未表示某特定 會員)得標,經各合會未得標之會員直接或透過許玉仙轉交 當期會款與被告、或因被告另參加其他會員及第三人召集之 合會,經相互計算抵償被告原應繳付之會款,被告因而收取 會款而獲取利益。被告前揭辯稱均不足採,是認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佯稱會員得標,致該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均陷於 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被告因而獲得利益等情,已有前述相 關事證得以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按合會中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之活會,已得標之會 員則稱為死會)之所以願按月繳納標金,係為來日渠等得 標時得以賺取利息(在內標制,活會會員各期繳納之標金 係以會款扣除當期標息,死會會員則需繳納會款全額,故 於合會越後期得標者,因多數會員多已成為死會會員,得 標者將可取得較高之合會金)。倘合會無人投標,未依規 定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或合會出現有未經本人事前或事後 同意之冒標情事,因會首或冒標之人無收取當期會款之正 當權源,其他活會會員自無繳納該期標金之義務。本案被 告直接或透過許玉仙對活會會員佯稱有某活會會員得標,



或隱匿當期無會員投標,又未經抽籤定得標者之事實,仍 向當期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某活會會員於當期以如附表所示 之標息得標,故繳交當期原無庸繳付之會款予被告,對當 期仍為活會之會員(詳如附表所示)而言,自屬詐術行為 之施用。至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 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 ,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 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因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繳交固定金額之會款,並不因被告 冒標而有多繳之情事,故計算詐騙金額時不計入死會會員 所繳會款。
(二)又被告以各次冒標方式詐騙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會款,使當 期之多數活會會員(詳如附表所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 款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因時間均至少相隔1個月,已難認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各次冒標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即 各期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其所交付之會款)亦不盡相同, 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各該行為亦可以分開,並無不合理 之處,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9次之詐欺取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利用會首身份,圖一己私利, 而以前揭冒標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破壞會員之信 賴及交易安全,侵害合會會員權益,造成告訴人及其他活 會會員之財產損害,甚屬不該,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並衡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行 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末如附表所示編號2合會,其中「95年11月1日」、「95年 12月1日」之2次冒標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與其他 未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1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