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號
LCDM,100,易,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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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木旺明知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 均非其祖遺財產,亦無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 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竟利用於民國(下同)83年5月11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在該條例適用範圍包括馬祖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 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 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 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由申 請人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嗣後安輔條例 廢止,改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 明文件,較簡易之證明即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會,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屆滿前 (該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於85年10月3日提出連江縣 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之土地測量申請書, 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 號2筆土地土地測量或複丈申請,並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委 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測量學會,進行土地實際測量,待測量 完成,陳木旺委請不知情之林金爐(已歿)、游蘭蘭等人, 分別共同在陳木旺預先填妥記載其曾自71年至89年,連續10 年以上,分別於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 地上,占有使用作為耕地之不實事項的土地四鄰證明書內, 加蓋林金爐(已歿)、游蘭蘭等人之手印或印章為證明,並 供作提出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登 記為所有之用。陳木旺遂繼之於89年5月4日,檢具前開等文 件,主張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向連江縣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因陳木旺 提出之不實申請,致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將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於90年



12月17日登記為陳木旺所有,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197,547元之不法利益(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總面積計算, 及2,100元/平方公尺X94.07平方公尺=197,547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一)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前段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按詐登土地之犯罪,以地政機關准許其登記並記入登記簿 ,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始達於犯罪之既遂,為其犯罪 成立之日。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 ,登記日均為90年12月17日,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為90 年12月17日。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均自行為終了之日 即自90年12月17日起算,至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於 99年11月3日移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止, 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二、陳酒俤於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之陳述,林金爐、游蘭蘭 於土地四鄰證明書中所為記載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訴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但因我刑訴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 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 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 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 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 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 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 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 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酒俤於警詢所言及林金爐、游蘭蘭在土地四鄰證 明上所為相關記載,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上揭內容,經本 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 察官及被告陳木旺均表示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陳木旺 均已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視為有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另本院審酌 其等上揭陳述與記載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其等非出於自由 意志為之,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而就陳酒俤警詢陳述部分 ,其過程係由司法警察以一問一答方式行之,由陳酒俤依 其見聞自由陳述,且筆錄末並經陳酒俤閱覽後始為簽名並 用印,亦得證其具有可信之情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均屬 適當,自均得爰為本案之證據。
二、就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登記資料影 本(含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測量申請書、連江縣南竿鄉鄉 鎮未登記土地地籍調查表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馬祖 酒廠興建庫房計畫進度管制表、連江縣馬祖酒廠工程初驗紀 錄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訴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 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 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 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 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 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 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前述資料,或係戶政、土地登記機關依申 請或職務例行登載所作成之文書,凡此既係公務員依職權 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 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難認有虛 偽可能,故此等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況檢察官、被告 對此無論於準備或審理程序提示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三、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之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復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辯,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木旺固坦承其依安輔條例,就連江縣南竿鄉○○ 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以其占有均已符合時效取得所 有權要件而提出申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 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是伊的繼父楊好 妹向曹典林承租,而係曹典林的媳婦曹嫩妹要求伊去登記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木旺依安輔條例,以其曾占有連江縣南竿鄉○○段



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並均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 件為由,出具包括由林金爐(已歿)、游蘭蘭簽名蓋印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權利證明文件,以被告陳木旺之名義向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遞交相關文件,並提出連江縣南竿鄉○ ○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經連江 縣地政事務所准所請求,而將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 1966地號2筆土地均登記為被告陳木旺所有等情,業據被 告陳木旺自承在卷,另有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 地號2筆土地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被告陳木旺因之 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 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屬實無誤。(二)按刑法第339條所稱「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 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者,方屬之。 又前稱「事實」,除外在客觀事實外,亦包括行為人內心 之主觀事實,諸如:給付能力、給付意願、主觀資格與能 力…等。經查,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 土地係被告陳木旺之繼父楊好妹向訴外人曹典林所承租, 被告陳木旺與訴外人曹典林之間乃一承繼承租人與出租人 間之租賃關係,就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 筆土地之登記,衡諸常情,理應無由身為承租人之被告陳 木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又查,被告陳木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 土地是伊繼父楊好妹向曹典林承租,原本伊是叫曹典林的 媳婦曹嫩妹去登記,因為曹嫩妹叫伊去登記,伊才去登記 ,結果就把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 登記在伊的名下云云(見99偵字第76號卷二第282頁、本 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曹嫩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法 官問:在你印象中,是否有叫被告去辦理系爭土地的登記 ?答:我確定我沒有叫被告去登記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第92頁),互核不符。再查,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 、1966地號2筆土地於84年已興建馬祖酒廠庫房於其上, 有連江縣馬祖酒廠財產增加單、連江縣馬祖酒廠工程初驗 紀錄等資料(見99偵字第76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 亦與證人李寶、陳酒俤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前被告於連 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上放置盆栽, 在83年蓋庫房之時,把被告的盆栽拿走,被告還去縣政府 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相符,足認被告陳 木旺於土地四鄰書上所填載於71年至89年在連江縣南竿鄉 ○○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上有耕種之情,與事實有 悖。當認被告陳木旺明知其未曾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連



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並不符合時 效取得之要件,仍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申報不實 時效取得之方式,使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時效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 。準此,被告陳木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申報不實 時效取得之方式施行詐術,使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 地准予登記為被告陳木旺所有等情,洵足認定。(三)至被告陳木旺雖以並無詐欺犯意,亦未施用詐術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陳木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是 否知悉登記土地會有何效果?)答:我知道登記之後所有 權人的名義就會變成是我的。(既然知道被告只是承租人 ,為何還要去登記?)答:因為我不去登記就不能登記了 。」足證被告陳木旺明知不符合時效取得連江縣南竿鄉○ ○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之要件,猶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致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連江縣南竿鄉○ ○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被告陳木旺所有。渠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不實時效取得之方式施行詐術 ,應屬至明。是認被告陳木旺所為之辯詞,並無可採。(四)綜上各節,被告陳木旺既早於偵查中,便表明未曾在連江 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上有任何耕作之 事實,則其據以提出申請時,所持曾於連江縣南竿鄉○○ 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上有長達10年以上之占有耕作 狀態陳述部分,核均屬虛偽無疑。準此,被告陳木旺所為 相關主張既與事實明顯不符,要無適用安輔條例申請歸還 或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土地 所有權之理,再者,被告陳木旺所請既全無事實上之根據 ,除可認其所施申請方式確屬與事實有間之詐術無疑外, 其依此虛構理由,對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 2筆土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藉此排除真正權利人 主張權利,而欲建立歸己所有之狀態,被告陳木旺主觀上 具有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甚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陳木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1、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 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 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 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 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 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 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 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 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 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 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 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後,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4、又上述所謂一體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 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 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按而刑 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復 經總統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 參照)。惟該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僅就文字略予修正 ,有關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 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變更;此外刑法第41條另增訂第8 項、9項、第10項。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 件內容則並未修正。然依被告等部分行為時(即24年1月1 日之刑法第41條)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已有修正, 該條第1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就 本件被告陳木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言,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 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300元,顯以修正前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陳木旺,因新法第41條曾訂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明定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應適用 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陳 木旺較為有利。
(二)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 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 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木旺為申請登記取得土地 ,先行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測量之收件與安排,被 告陳木旺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記請求,凡此之登記結果固 曾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實質審查而來,惟連江縣地政 事務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係被告陳木旺所提出之不 實申請,因之受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是以被告陳木旺取 得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 係因其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採取者 確屬詐欺行為。核被告陳木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申請案件之審查,係採實質審 查,已如前述,亦即並非一經被告陳木旺申報,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即准與被告陳木旺就連江縣南竿鄉○○段1965、 1966地號2筆土地之登記,固然認被告陳木旺上開所為構 成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中華民 國地籍測量學會既係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所託,所行使者 係本應由行政機關執行之土地測量、複丈、分割等公權力 行為,且此復係應被告陳木旺請求,依法所應進行之正常 程序,是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承辦人員之所為,應無評 價為詐術行為本身之可能,被告陳木旺雖對該等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於現場曾有相關指示,承前所述,仍無由成立間 接正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木旺其所為測量及登記申請行為,就個別土地之侵



害目的而言,其犯意既難區別,且為達成上開目的之各階 段行為,時空可稱緊密,所欲獲得之利益為個別土地之所 有權,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以「接續犯」論處 一罪。又被告陳木旺於同一次申請測量、登記為2筆土地 之所有權,所侵害者為本應歸由真正權利人之土地所有權 ,各筆土地所有權間復彼此獨立,被告陳木旺所侵害者自 屬不同之法益,當應各自成罪。是以,渠就其個別1次申 請測量、登記2筆土地之行為,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陳木旺犯罪動機與不法意圖對真正權利人所生損 害非輕,犯罪後仍舊矯詞卸責,然亦念及其取得土地後,尚 無出租甚或轉賣以圖其他不法利益之行為,足證被告陳木旺 惡性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被 告陳木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 應予減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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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